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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上 訴 人 李國源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l09 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l07年度偵字第3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李浩翔於警詢、王榮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依此推算上訴人行為時的酒精濃度,恐已超過每公升0.75毫克,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00000 號函示內容,上訴人行為時會出現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應已嚴重降低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的鑑定報告,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所為犯行與酒精藥物濫用有關,一方面又認為係因上訴人的個性特質,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相關,鑑定的內容與結論相互矛盾。原審未再重新囑託鑑定,僅依上開鑑定結論,率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前雖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然該罪本質及罪責,均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不同。原審僅憑該前科紀錄,即機械式的適用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行為後,持續為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並撥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雖最後無法避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仍可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仍維持第一審所處重刑,就相類案件有不同科刑,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宣處有期徒刑11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李傳盛、上訴人之子李浩翔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理由欄貳(誤載為壹)一(一)項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公共危險罪部分除外),以及扣案之撞球桿2 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屬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鑑定酒精濃度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影響,以查明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囑託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草屯療養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

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

th Edition)診斷準則,上訴人的診斷是酒精使用疾患(alcohol use disorder)。上訴人案發當天的飲酒量與平時相當,面對詢問可清楚回憶案發細節以及自己的心路歷程,包括雙方爭執的原因與打架的過程,案發後,先留在家中洗去身上血跡,再開車上山躲避追緝,綜觀其於案發時的一連串行為,難謂其受到酒精的影響使控制或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此外,案發時間距離上訴人接受酒測的時間長達9 個多小時,中間上訴人有另行使用酒精,故無法以上訴人遭逮捕時之酒測值,回推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推估,仍應以其當時之行為表現為主。上訴人過去有多項前科,如酒駕、毒品、傷害,長期有物質濫用的情況,加上其個性特質較為衝動,更容易在酒後與人發生口語或肢體衝突,整體觀之,其犯案原因未明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與本身個性特質、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相關等語。且原審審酌上訴人於撥打119 報案時,尚知隱瞞被害人受傷的真正原因,於救護車離開後開始逃逸,顯然於犯行當時未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鑑定乙節,已無必要等旨。

草屯療養院已詳細說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尚難認該專業鑑定有不完備之情形,原判決參酌該鑑定結果,因認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並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上訴人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然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係飲用酒類後所犯,且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再因飲酒後犯更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核無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既於理由敘明:第一審於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得的刑,並無不當;復說明: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案情節、刑罰之應報與預防目的,兼衡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始終未原諒上訴人等旨,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審酌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宣處有期徒刑11年(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另指其他案件之量刑乙節,因不同案件犯罪之情節、歷程、個案犯意之認定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已於109 年9 月3 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並未提起抗告(已移送執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