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劉振中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振中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傷害被害人吳傳福,客觀上能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引發死亡之結果;吳傳福係因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而阻塞、窒息致死亡;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吳傳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傷害吳傳福致死及傷害告訴人吳潘阿實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上訴人不知吳傳福有內在疾病,無法預見其之傷害行為會導致吳傳福呼吸道吸入嘔吐物而窒息致死亡結果;其攻擊吳傳福力道及所致傷勢均非嚴重,吳傳福生前亦未見有嘔吐,且曾受心肺復甦術之按壓,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嘔吐,難謂其之傷害行為與吳傳福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有適用刑法第17條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係以一行為傷害吳傳福、吳潘阿實,論以二罪併罰,有重複評價之嫌等語。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