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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譽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教唆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莊凡和要求共犯李文強、周逸麟、吳權原、張源麟(原名張鈞展)、王振翔(上開6 人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3年、8年11 月、10年、9年6月、10年6月、10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少年黃○智、徐○書(少年2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莊凡和等9 人」,針對被害人蔡立忠(已歿)手、腳部位為砍傷之行為,與甲○○(綽號「阿布」)要求「挑手筋或腳筋」方式教訓被害人有關,而「挑手筋或腳筋」須使用刀械類工具,會導致身體大量失血,足使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常識且與一般智識之人經驗法則相符,甲○○教唆時,有容忍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而有教唆重傷害致死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單以甲○○未在現場、未提供工具,即認無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有認事用法未依證據判斷之違法等語。

㈡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莊凡和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認無不實反應,然測謊問題「『阿布』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有說謊」中「傷害」之具體內容為何,未能具體限定,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疑,不能因此即認甲○○有教唆之行為;又莊凡和自稱罹患「過動巨人症」,該症會使其情緒不穩,經不起別人刺激,並有其之病歷資料可憑,莊凡和亦自承在本件測謊前有服用肌肉鬆弛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是否能作為本案判斷基礎,實有疑問。

⒉本案莊凡和是主謀,與甲○○有利害關係,莊凡和之證述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莊凡和關於甲○○是教唆挑手筋還是挑腳筋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於第一審之證言與李文強證詞不同,莊凡和之陳述實有疑問。其餘周逸麟、吳權原、蕭雯昕係聽聞自莊凡和之轉述,均屬傳聞證據。卷內亦無甲○○有於案發當日與莊凡和通話之證據,原審率以莊凡和、吳權原、李文強之證詞,遽認莊凡和在車上有打電話給甲○○說找到人,違背證據法則。

⒊證人張立達律師證稱:我有聽過「阿布」這個名字,在第一

審時,同案被告有提到「阿布」,在這個案子第一審時在某次審判庭,同案被告有提到「阿布」,說是在某一個場合有看到「阿布」,莊凡和在羈押期間,沒有和我講過「阿布」指使他去殺蔡立忠一節,此部分證詞顯然有利於甲○○,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與蔡立忠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7、8 月間,基於教唆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教唆莊凡和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教訓蔡立忠,可抵償莊凡和積欠伊之債務,使原無重傷害犯意之莊凡和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莊凡和等9 人明知其等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的結果,而一般人在客觀上尚能預見刀、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同年8月3日晚間10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中山四面佛」附近,李文強依莊凡和之指示在小客車上等候,以接應押人,嗣於被害人出現後,莊凡和即以球棒重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其倒地,王振翔、張源麟分持開山刀、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少年徐○書及另名成年男子則以腳踢踹被害人,被害人受有多處銳器切創傷之重傷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後於莊凡和等9 人將之送至慶生醫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甲○○否認有教唆使人受重傷害犯行所辯:我與被害人

是朋友,被害人只有欠我新臺幣3 千多元酒錢,我沒有教唆莊凡和去傷害被害人等語,如何均不足憑採等情,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12頁)。

⒊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①莊凡和已證稱: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係醫師為緩解其因肌肉收縮導致胃部、大腸絞痛而開立,平時均有服用等語,該等藥物能避免其情緒因病症而受影響,其劑量尚不致影響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況莊凡和係於測謊鑑定當日上午8 時按醫師指示服藥後,下午始遵命前往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並於具結書上誠實告知服用藥物供施測人員參考,且先經測前會談,再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是莊凡和係以服用肌肉鬆弛劑5 小時後情緒穩定之神經、呼吸、心跳水準接受測試,並非測試前先取得基礎數值後才服用藥物,不致出現受藥物影響之誤差。②如何依甲○○有關自承綽號為「阿布」,及莊凡和、被害人均有借款未清償之供述,以及莊凡和、周逸麟、吳權原、李文強、蕭雯昕、張立達律師之證述,足認甲○○有教唆莊凡和對被害人為重傷害行為之事實。復依卷內資料,敘載李文強於第一審之證述,其言詞閃爍而有顧慮,以及卷內雖無甲○○有於案發當日與莊凡和通話之證據,然案發當時莊凡和不只持有一支手機,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繼續調查,該分局函覆:因時過久遠,莊凡和等人之行動電話紀錄資料已無歸檔,故無法比對莊凡和等人與甲○○之通聯資料等語,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③張立達律師雖於第一審有為如甲○○上訴意旨⒊所為之陳述,然其之後亦證稱:「〔你於今日本院訊問的時候或因記憶隨著時間而斑駁,請你確認一件事情,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莊凡和說跟一群人去教訓蔡立忠,綽號『地北忠』,事後將蔡立忠送醫但沒有救活,我問他為何要去教訓『地北忠』,好像是莊凡和有欠『阿布』的錢,『地北忠』也欠不少人的錢,包含『阿布』的錢,中間細節忘記,但跟錢有關係等語,是否實在?(提示偵續9卷第201頁反面)〕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並補充:「偵查中有講到『阿布』,就是莊凡和告訴我的,不然我沒有什麼管道可以得知。因為偵查中我作證有講到『阿布』,這個應該就是莊凡和跟我講的,不然我也無從得知『阿布』這件事」等語,第一審係綜合張立達律師全部證詞意旨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已對有利於甲○○之證據資料,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之違法。

㈡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重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重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旨敘明:甲○○教唆莊凡和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教訓蔡立忠,即可抵償莊凡和積欠其之債務,而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傷害人,一般人於客觀上能預見者,係以利刃為之,雖能預見有使人受重傷之可能,但甲○○既未提供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器械予莊凡和,亦未於莊凡和等人行兇之際在場,則甲○○並不知現場之實際狀況,對本案加重結果之因果過程無何控制力,尚難認其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即不能令甲○○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刑責。原判決因而論以甲○○犯教唆使人受重傷罪,自無違誤。

㈢檢察官、甲○○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

審陳述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檢察官、甲○○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甲○○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