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上 訴 人 李芳昌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8、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芳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圳鋒、曾文可2 人已證稱並未看到被害人陳能成係因

上訴人之推擠或毆打而倒地,而陳哲緯並未在場,其所為證述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猶採為斷罪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能成係因上訴人之推擠或毆打,而跌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縱認其等彼此間有相互推擠,上訴人就陳能成可能因酒後腳步不穩及地面不平整而摔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坦承陳能成有飲酒後腳步不穩之情形,原判決就此之認定已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陳能成身體上並無因受他人外力所留下之傷害,原審全未斟酌,亦有違誤。

㈣上訴人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兩

者罪質不同,且上訴人於前案後,並未再犯罪,而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又處於被動地位,原判決遽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過苛,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稍早與陳能成分桌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等情;及證人黃圳鋒、曾文可、蘇財永、陳哲緯之證詞;再參酌卷內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 107年10 月5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並敘明:

1.黃圳鋒、曾文可均證稱本案係陳能成先出言辱罵並出拳毆打上訴人,2 人隨即發生拉扯與互毆等情,而陳哲緯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圳鋒曾於陳能成送醫急救時,說當時是上訴人打下去,陳能成才倒地等語,堪認本案事發經過是上訴人與陳能成發生衝突,乃相互推擠、出拳互毆。

2.依陳能成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生化檢查結果,及鑑定證人潘至信之證述,案發時陳能成體內血酒精濃度為372mg/dL,已達意識障礙之程度,而上訴人與陳能成既分桌飲酒,上訴人亦坦承於稍早即見陳能成在該處飲酒,足證上訴人對陳能成飲酒過量而反應遲緩、腳步踉蹌乙節,應有認識,參以案發地之地面有明顯高低落差,倘在該處發生肢體拉扯行為,極易發生意外,上訴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已行走不穩之陳能成身體,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陳能成可能會因此失去平衡倒地,甚至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竟疏未預見,仍徒手推擠,而造成陳能成死亡之結果。

3.潘至信已證稱:單純推擠應該不會造成瘀傷,而陳能成所受傷勢,亦符合因後仰傾倒,致後腦杓撞擊地面之情節,且依黃圳鋒、曾文可之證述,於陳能成倒地之際,僅有上訴人在其身前,則陳能成之倒地,與上訴人徒手推擠陳能成,其間具時空之密接性,可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陳哲緯亦係就其見聞黃圳鋒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證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是辯稱:「陳能成腳步沒有不

穩,我也沒有碰觸到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頁),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已經坦承陳能成有飲酒後腳步不穩之情形云云,固有微疵,惟原判決係憑前述陳能成之生化檢查結果及潘至信之證述,認定陳能成於事發時已飲酒過量而有反應遲緩、腳步踉蹌之情形,則除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㈡對此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節,且認上訴人無此解釋意旨所指應處以法定最低本刑,而以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則本案依上訴人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