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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賴榮盛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榮盛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酒醉情形,然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心理評鑑報告單在卷為憑,並經鑑定證人陳繹醫師於原審結證明確,參以證人即鄰居尤清德、高欣證述因上訴人求援前往案發現場查看經過,暨上訴人於案發前、中、後之行為表現,其酒後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較平時為低,何以難認已達「顯著減低」等情,足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