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昱旗被 告 林志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林志融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傷害被害人邱垂在之身體致重傷,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邱垂在恐嚇,因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恐嚇得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邱垂在之證詞,復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垂在之受傷照片、照片紀錄表、譯文,以及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對邱垂在傷害致重傷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併敘明: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被告與邱垂在原不認識,並無任何仇怨,本件純係因被告不滿邱垂在撥打電話向代為叫車之店家詢問其是否已上車之細小爭執,引起肢體衝突,衡情被告並無強盜邱垂在財物及對其重傷害之動機。且於邱垂在臉部遭毆傷後,被告並無續為攻擊邱垂在之行為,邱垂在仍能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目的地,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強盜及重傷害之故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因而論被告以傷害致重傷罪及恐嚇得利罪,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已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毆擊邱垂在臉部之情形,並說明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復就何以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及強盜之犯意,已斟酌卷內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形。又被告既無強盜之故意,業如前述,亦即其主觀上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認識,則被告本件所為是否足以壓制邱垂在意思自由,因而獲取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以邱垂在右眼遭被告攻擊等情,就被告有無重傷害故意、強盜得利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被告所犯恐嚇得利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6 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成立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強盜致重傷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