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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蔡國禎被 告 林清華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清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1時許,由詹政龍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洽談後,詹政龍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被告,被告於同日11時15分許再將海洛因2 包交給詹政龍,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詹政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訊問被告屬於取證行為之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訊問方式取得者,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反之,其自白如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而此所謂之「自白」,並不以坦承全部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限,即令僅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之(例如殺人案件之被告雖僅坦承持刀刺被害人,而否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其坦承部分,亦得為法院認定其殺人犯行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任意性之供述前後不符,究以何者可採,有無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未為任意性自白,不得為證據。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108 年(下同)7月30日該次,其係與詹政龍各出資1,000元,由其向「阿良」購買海洛因,再交付予詹政龍;該次係合資購買,不是販賣等語,惟於審理中或否認有於該日與詹政龍見面;或稱:不記得是日有無與詹政龍見面;或供稱:偵訊時,誤以為檢察官在訊問其前案於7 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詹政龍之犯行,始為上開陳述云云,並未曾自白其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其所為供述並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節,依前開說明,顯係將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與具任意性惟供述不一之自白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加以混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卷查:⒈詹政龍就其8月3日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於8月3日警詢稱:係7 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統一超商,向綽號「龜川」之人購買(見警二卷第4 頁);於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我不是跟「龜川」買,而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見他字卷第42頁);於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108年7月29日或30日,在被告住處向其購買;1包500元,我忘記拿幾包;(後稱)8月3日該次施用之毒品係7 月30日跟被告買的(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於12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7月30日我先拿1,000元給被告,他叫我在他家門口巷子等,過10分鐘後他拿2 包海洛因給我,此次所給之毒品重量與平常跟他買的一樣(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於第一審則證稱:7月26日上午向被告購買之2包海洛因,於該日下午遭警查獲扣案,被釋回後,我因毒癮難耐,又只有被告1個藥頭,所以又跑去跟被告買毒品;我於8月3日施用的海洛因,是7月30日向被告買的;警詢所稱的「龜川」,是我亂編的,並沒有此人;之前在檢察署時,被告跟我說要講合資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至144頁)。堪認詹政龍除警詢外,其餘歷次陳述均稱其於8月3日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於第一審甚且為並無「龜川」,其購毒來源只有被告之供述。則得否僅因其所陳之前述歧異,遽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非無研酌之餘地。⒉被告於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詹政龍於 7月30日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便與他1人出1,000元合資購買;他先拿1,000 元給我,我叫他在我家旁邊巷子等,然後我去跟「阿良」買,約15分鐘後我拿一半份量的海洛因給詹政龍;之前我有賣他的,我都有承認,但7 月30日這次是與他合資購買(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稱:偵訊中所言,係因誤認檢察官在訊問7 月26日販賣毒品予詹政龍之案件(下稱另案)云云。惟7 月26日該次,被告係在其住處客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其已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予詹政龍,並賺取 7、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甚明(見偵字第8643號卷第20至21、101 頁),且詹政龍亦為7月26日該次,係在被告住處客廳給被告1,000元,被告便進去房間拿海洛因交付之供述(見偵字第8643號卷第25至26頁)。如果無訛,則被告該2 次交付毒品之地點,及當時其身上是否有毒品均不同,似無混淆之虞。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稱上開各詞,是否可採,自非無疑。⒊詹政龍於8月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警方於 8月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海洛因26包(毛重共計5.5公克)、電子磅秤等物,亦有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 頁、偵字第8643號卷第67至79頁、他字卷第53頁)。如若無訛,則詹政龍似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被告住處亦置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⒋綜此,得否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⒊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詹政龍所為其於7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言。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加以審判。被告前開所稱與詹政龍合資,由其向「阿良」購得海洛因後,分一半予詹政龍之供述,如果無訛,勾稽詹政龍相關同旨之證詞,則被告縱未有營利販賣之意圖,然有無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得否變更起訴法條?自有釐清、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明白論斷,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