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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曾文慧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文慧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訂頒之「掩埋場進場注意事項」(下稱掩埋場注意事項)應為「公物之一般使用」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規定「對物之一般處分」,並非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訂頒具有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且判決理由不備。㈡「新竹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下稱廢棄物自治條例)並未如掩埋場注意事項有規範進場時間、使用方式等內容,而自治條例之附表即「新竹市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僅規定代處理費之標準,查無繳費期限、不繳費即不予處理之規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逾時讓其胞弟曾正幸進場傾倒廢棄物,乃因時間已晚,地磅站已休息無從繳費,基於便民乃先行讓其胞弟曾正幸傾倒廢棄物,上訴人事後於107年7月19日代其胞弟補繳處理費,係基於時效而誤認其職權,而為有利曾正幸之法令解釋及適用,不因其見解事後不為上級機關不採,而認其行為時存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違背法令,存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判決適用法令不當。

三、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固不及之,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2目之規定,「縣(市)環境保護」屬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5條則規定,縣(市)得就自治事項制訂自治法規,其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下稱利用規則),其本質即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用以作為對於多數不特定使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規定之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有反覆適用之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若有違反,亦損及其他多數不特定合於規定使用人之權益者,即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而涵蓋於前述圖利罪所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解釋範圍內,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定位為「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參照),而得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作用,自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故倘主管或監督公營造物之公務員,明知違背該等自治規則或利用規則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構成上開之罪。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參酌證人曾正幸、楊建文(貨車司機)、易武忠(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科長)、曹順德(垃圾掩埋場保全人員)、林憲文(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隊員)、張文興(地磅室技工)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並卷附廢棄物自治條例、掩埋場注意事項、員工出勤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廠及掩埋場清運明細表、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上訴人手機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據,認為第一審判決敘明上訴人為新竹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之公務員,綜理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所有事務及臨時交辦事項,其明知廢棄物自治條例就廢棄物之代清除處理事項,訂有依其種類以每車、每公噸計算之收費標準,掩埋場注意事項並已規定有權使用垃圾衛生掩埋場之主體(即新竹市合格列管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事業機構自行清運業者、市民個人)、收受掩埋廢棄物之種類、進場日期、進場時間、進場程序(即先以書面向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申請,取得同意後,持該書面進場並同時過磅秤重及計價繳納代處理費用,始得入場進行廢棄物傾倒處理),上訴人卻基於違背法令圖利曾正幸之犯意,對其上開主管之事項,利用職權,於 107年7月12日下午6點23分許,上訴人駕車在前引導楊建文駕駛裝有竹籠廢棄物之大貨車,逾時進入垃圾衛生掩埋場,並利用地磅人員張文興未注意之際,未過磅計重及繳交費用,即指引楊建文傾倒大貨車內竹籠廢棄物於廢棄大型家具暫置區,並放任楊建文駕車離去,使曾正幸獲得免繳納1.93公噸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並無不當;原判決又說明廢棄物自治條例性質上屬圖利罪之自治條例,掩埋場注意事項則已公告於新竹市環保局網站,不特定人民均可知悉,又其規定對象顯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規範內容係掩埋場進場之一般性要件,具有反覆適用之性質,其執行與適用結果,確已影響多數不特定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亦屬圖利罪所定「違背法令」之範圍,並指駁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理由並不可採。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與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廢棄物自治條例、掩埋場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內容,並易武忠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未依規定事先取得新竹市環保局同意並當場過磅計價、繳納費用者,顯然不得入場傾倒廢棄物,又於開放時間以外欲入場者,亦須事先通報新竹市環保局,由其視個案狀況取得其同意始准予入場,此乃該等規定之當然解釋,亦為實務運作之現況,自不待上開規定明文逾時入場、補繳費用等事項,始得認上訴人有無違背規定。另據易武忠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於行為後,並未向其主管即新竹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科長報告此事,而係在政風室主任於107年7月16、17日告知易武忠本案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始向新竹市政府補繳代處理費5 千元,翌日(20日)再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本件犯行,其後並自白其明知違背法令等情,本件自無所謂上訴人誤認其職權或誤解法令之疑問。上訴理由忽略刑事法圖利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反覆爭執掩埋場注意事項於行政法上之定性,又爭執上訴人主觀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均非根據卷內整體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不合於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