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建禎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
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3 罪罪刑,並於與另犯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分別為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騎乘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配發之公務機車出差,不屬於機關專備交通工具,等同騎乘自用機車,公務機車油料費最多能報新臺幣(下同)500 元,超過部分需自付。其出差地點超出里外5 公里,可申請以公車票價計算之36元交通費,且無須檢據。根據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亦可請領雜費120 元,然並未申請,足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故意。其主觀上誤認里幹事日常職務以外或本里以外之交通支出,仍得另外申報公車費額度之交通費補助,並未認知交通費不得報支,實無施用詐術之犯罪故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此由系爭款項僅288 元之小額,上訴人豈會貪此小數?其他案例亦同此認定,而原判決竟為有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違法,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訊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安南區公所人員唐玉芳、江祥榮、徐寶婷之證詞,參酌卷附安南區公所財產領用保管簽認單,臺南市區公所出差旅費報告表,安南區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安南區公所人令,車牌號碼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安南區公所函暨陳建禎之訪談紀錄、調查報告及個人差假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3 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騎乘公所配發之公務機車出差,然非機關專備交通工具,等同騎乘自用機車。其出差地點超出里外,可以申請交通費。依規定其每次可請領雜費120 元,然並未申請,豈會貪得每趟36元之小額交通費,其主觀上無侵害國家財產法益施用詐術之犯罪故意,縱有罪,亦與其職務無關,僅屬刑法之詐欺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1款所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3 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所列之案件,固不受該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惟第2款至第7款之罪,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陳建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關於原判決依刑法第13
4 條、第339條第2項論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