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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吳美華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14468、151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13、2614、2615、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美華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所載與周曉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11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猥褻各罪刑(共11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宣告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其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在大陸地區設置機房、僱用人員,並與應召站業者合作,共同意圖使如其附表二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等地點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乃原審本於事實審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對上訴人上開犯行未為緩刑宣告,既無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其願繳交犯罪所得並為公益捐款云云,就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