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中光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許玉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雙成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黃俐菁律師舒瑞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廷峯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哲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良善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坤地
彭正雄
王正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志強
洪瑞發
葉清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劉 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明
劉文亞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雄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邹毅強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君吉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盛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巫東奇
許振興
婁義忠
陳志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謝銘炊
洪英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 林正雄
簡中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陳一鳴
陳建州
呂三裕
朱宗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蔡華政
古雲慶(原名古家慶)
吳本源
黃國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程蘊霞律師被 告 周錦添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林真媚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張季明
陳敏慧
陳慧儀
張振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
04、8899、8900、8901、15927、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附表所示部分者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邹毅強(即鄒毅強)、唐君吉、楊國盛、被告林正雄等人各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而上訴人即被告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劉雙成、顧志強等人則分別有其事實欄所示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並認不能證明被告簡中楠、陳一鳴、蔡華政、古雲慶(即古家慶)、吳本源、陳建州、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婁義忠、許振興、黃國欽、張振堯、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陳敏慧、洪英脩、謝銘炊、陳慧儀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劉雙成、顧志強、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邹毅強、楊國盛、王慶雄、林正雄、唐君吉、簡中楠、陳一鳴、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陳建州、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婁義忠、許振興、黃國欽、張振堯、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陳敏慧、洪英脩、謝銘炊、陳慧儀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洪瑞發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張永明、王慶雄、唐君吉、邹毅強、林正雄、楊國盛共同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黃中光、盧廷峯、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李光哲、顧志強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劉雙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各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並諭知簡中楠、陳一鳴、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陳建州、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婁義忠、許振興、黃國欽、張振堯、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陳敏慧、洪英脩、謝銘炊、陳慧儀等人均無罪(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之情形者除外),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於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為補充說明及整理被告犯罪事實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倘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含共犯範圍與分工參與程度)並證據方法予以分類整理,而使已起訴之被告及其之犯罪事實更形具體明確者,即應將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合併觀察,整體判斷檢察官起訴所指應予審判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之範圍,尚不得以起訴書所載被告及其犯罪事實有部分內容記載未盡詳明,逕予切割共犯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之範圍,而認某部分被告及犯罪事實未據起訴而不予審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載明:「自民國91年年初起至94年 1月間止,芳苑(按:即芳苑報關有限公司)、洞庭湖公司(按:即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集團負責人洪瑞發於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按:下稱桃園分局)、五堵分局(按:下稱五堵分局),以委外加工名義,申報復運進口大陸成衣或外銷歐美成衣,惟該等成衣實際均非委外加工,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為取得大陸成衣進口許可或外銷配額,……,製造出口布料假象,或虛報出口布料數量,並於貨櫃中裝置鐵板,增加貨物重量,藉以虛增布料數量,浮報出口布料重量、數量(以上詳見附表一……),或不封緘取樣袋,或變造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簡稱紡拓會)成衣配額證明(form 2)及偽造支付憑證、送貨單以逃避查緝,或指定特定關員配合驗貨,或同批布料輸出後再行輸入,騙取配額。洪瑞發等以前開不法方式出口布料,復運進口大陸成衣,為逃避海關查緝,指示該公司現場報關人員劉文亞接觸驗貨股股長簡中楠及驗貨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詹鉅福、呂三裕、王正全、陳建洲、古家慶、吳本源、蔡華政等關員,彼此達成期約,分別以包庇放行1 個貨櫃支付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賄款(詳如附表二……),支付簡中楠及驗貨關員之方式,……配合不實查驗、不實取樣及不依規定密封樣袋,以圖日後復運進口時能抽換原先不實取樣,違法放行,並由邹毅強、謝銘炊轉交賄款給分估關員婁義忠、許振興,以獲得婁義忠、許振興之配合違法分估放行。該公司另於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紡織品,被驗獲有貨證不符情形時,則由洪瑞發及張永明……指示現場報關人員王慶雄,直接行賄驗貨關員黃中光……、李光哲、盧廷峯、陳一鳴等關員(詳如附表三……)。經統計,洪瑞發集團自91年至94年1 月期間,累積行賄金額逾2500萬元,另該集團以貨證不實之假出口手法,詐得5489萬3456.91美元紡織品輸出配額,及848櫃……(詳如附表四……)違法自大陸進口成衣之不法利益。」等旨(見起訴書第10、11頁)。參以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洪瑞發集團成員交付賄款之方式係劉文亞電話通知葉清桃所需賄款,葉清桃再交予劉文亞轉交驗貨關員,王慶雄部分則由其直接行賄驗貨關員等行為分擔之情形,並未因申報進出口或行賄對象有桃園分局、五堵分局關員之不同,或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差異,而區分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等被告(下稱業者方面被告)就各別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範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復將上開各業者方面被告共同列為【洪瑞發集團】成員,復以該集團成員之「行賄總額」、「違法進出口獲取不法利益總和」,說明該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事實,是合併觀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列明上開業者方面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洪瑞發集團成員之全部犯罪事實(含起訴書附表一、二、
三、四所載),皆已提起公訴,不因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漏未說明上開業者方面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而有影響。是原判決既已說明其係依補充理由書、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確認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併為審判(見原判決第23頁),卻又說明王慶雄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葉清桃就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邹毅強就起訴書附表一(除交付賄款予婁義忠、許振興部分以外)、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劉文亞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等部分,均未據起訴,而未予審判(執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264至266頁);且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即起訴書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6)及論罪科刑欄部分,僅記載張永明、王慶雄此部分共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判決第12、181 頁),就洪瑞發此部分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含行賄關員部分是否成立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亦未予審判;另謝銘炊於洪瑞發集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就前述起訴書附表二、三之犯罪事實亦未予以判決。而王慶雄、葉清桃、邹毅強、劉文亞、洪瑞發、謝銘炊以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其他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判決,此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補充理由書所載簡錦俊、林正雄行使不實出口報單編號ATBC93V0000000(下稱1201)至ATBC93V2841205(下稱1205,此部分報單編號以下均以編號末4 碼簡稱之)共5 張(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並此部分違法通關之行賄、收賄等犯罪事實(即【簡錦俊集團】),僅於報單編號1202至1205共4 張之範圍內論究林正雄、彭正雄之罪刑(原判決第20、21、185 頁),報單編號1201則未予判決,然於李良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 200、232至235頁)及為周錦添、呂三裕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
289、321至324頁),原審則均就報單編號1201至1205共5張報單予以審究,是關於報單編號1201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一方面就林正雄、彭正雄部分未予判決,另方面又就李良善、周錦添、呂三裕部分予以判決,亦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報單號碼AZ0000000000部分,檢察官起訴李良善、劉雙成收受賄賂並違法放行(見補充理由書第54頁,即【簡錦俊集團】),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李良善、劉雙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第一審判決第8 、9、41、128頁),李良善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3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論究劉雙成此部分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21、185 頁),就李良善部分則未予審判,此部分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說明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汽車案】之犯罪事實包含洪瑞發、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劉文亞涉有偽造車輛出廠證明之私文書而予以行使之犯行(見原判決第203、293頁),且此與其等被訴其他起訴事實難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行使偽造車輛出廠證明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予審究,說明何以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理由依據,即逕為洪瑞發、張永明、劉文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陳敏慧、陳慧儀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03、249至253、335至339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共同正犯須於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除共謀共同正犯外,彼
此間並須有行為分擔,始足當之。故共同正犯對犯罪行為,彼此間主觀上如何有犯意聯絡,或如何分擔實行,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就洪瑞發、張永明、葉清桃、劉文亞於事實欄二㈠;洪瑞發、張永明、王慶雄於事實欄二㈡;張永明、王慶雄於事實欄二㈢(以上為【洪瑞發集團】);林正雄、邹毅強、鄭王進於事實欄三㈠⒈至⒊;邹毅強、鄭王進於事實欄三㈡⒈、⒉;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於事實欄三㈢(以上為【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楊國盛、邹毅強於事實欄五㈠、㈡(以上為【楊國華集團】);林正雄、簡錦俊、魏庚乾於事實欄六㈠至㈥(以上為【簡錦俊集團】)等部分,說明其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之共同正犯。又就盧廷峯、黃中光於事實欄二㈡;盧廷峯、李光哲、黃中光於事實欄二㈢(以上為【洪瑞發集團】);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於事實欄三㈠⒈;李良善、彭正雄於事實欄三㈠⒉;黃中光、顧志強就事實欄三㈡⒉;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彭正雄於事實欄三㈢(以上為【鄭王進、唐君吉集團】);劉雙成、楊坤地於事實欄五㈡(以上為【楊國華集團】);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於事實欄六㈠(以上為【簡錦俊集團】)等部分,分別說明其等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之共同正犯,然於各該事實欄均未詳予記載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合致,及各自參與行為之角色與分工等情形,復未於理由欄究明其等彼此間如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其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致上開被告彼此間是否應分別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欠明瞭,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此於業者申報進出口檢附發票,以供查核應否課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其稅額多寡或有無溢付而應予退還營業稅等情形時,該等發票自亦為交易憑證,其屬於會計憑證之性質並無改變。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亦有規定。如未具上開身分者,倘與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亦應依該法論處上開罪刑。而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3 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均分別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各論以上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罪。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說明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唐君吉、楊國盛、周錦添、張季明、陳志強、林真媚等被告進出口貨物時,除製作不實進出口報單外,並均檢附包含不實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分別向桃園分局、五堵分局關員併予申報行使(即【洪瑞發集團】),洪瑞發、陳敏慧、陳慧儀、張永明、劉文亞(即原判決所載之【汽車案】)則另變造進口發票並向桃園分局申報行使;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記載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以上為【洪瑞發集團】)、邹毅強、林正雄、唐君吉(以上為【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楊國盛、邹毅強(以上為【楊國華集團】)、林正雄(以上為【簡錦俊集團】)於申報進出口報單時,均連同不實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向桃園分局、五堵分局併予提出行使,而認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依其參與集團之不同,而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說明檢察官認上述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舉證證明發票有何偽造情事,而認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等旨(原判決第180 頁),則原判決既認上述發票有填載不實之情形,然卻未調查說明該等發票有如何之不實,亦未究明上開被告是否犯有前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有不合,且倘若成立該罪,此部分是否因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即不應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原判決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上述被告關於行使不實發票或行使變造發票之犯罪事實,不論於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各部分之判決,均未就各該被告有無填製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即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唐君吉、楊國盛、周錦添、張季明、陳志強、林真媚),或變造發票之會計憑證(即洪瑞發、陳敏慧、陳慧儀、張永明、劉文亞)等犯行予以調查、辯論及說理,有罪部分則僅概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有罪判決書主文、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必須一致,倘
前後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欠缺憑以論述及認定之根據者,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就洪瑞發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於事實欄二㈡已記載洪瑞發係「承前」事實欄二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且與張永明等人有事實欄二㈠㈡概括犯意之聯絡,並於論罪科刑欄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11、12、186 頁),惟其事實欄二㈡記載洪瑞發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說明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但就共同正犯張永明部分,則說明張永明於此係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兩罪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87 頁),此部分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洪瑞發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卻又將事實欄二㈠、㈡該已論以一罪部分予以割裂,認洪瑞發於事實欄二㈠所犯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實欄二㈡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於主文欄諭知洪瑞發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交付賄賂兩罪(見原判決第9 頁),其此部分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於事實欄三㈠⒈(即【鄭王進、唐君吉集團】)記載彭正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違法簽認放行等犯罪事實,惟於論罪科刑欄就此部分並未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181、182頁),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合而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六㈤(即【簡錦俊集團】)記載劉雙成如何對主管之事項,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即漢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不法利益(即漢鑫公司獲得免依一般貨物稅率課稅差額57,952元部分,見原判決第21頁),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報單係適用納稅辦法3F,依財政部關務署關港貿作業代碼3F指就「加工費」課稅,此報單因而繳納進口稅12,583元,而非以完稅價格按所載進口稅率10.7%課徵進口稅70,535元,故有57,952元之差額等旨(見原判決第170 頁),惟並未說明上開3F係指以「加工費」課稅,及一般貨物稅進口稅率為「10.7%」等論述所憑之證據,即缺乏其據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根據。又劉雙成就原判決事實欄六㈤之犯罪型態是否有共同正犯(即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關於李良善部分),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即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說明其附表八編號1 至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7、25、35、45、46、49、50、52至55、
59、65至70、96至98)所示之報單及裝貨單、裝箱單,互核數量及重量後,裝貨單及裝箱單所示之數量及重量,均未少於報單所申報之數量及重量,故此部分報單顯無浮報之情形。惟稽之卷附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之報單所載申報打數為507
0.5打,然卷附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裝載打數為2484打;卷附編號2之報單所載申報打數為5191打,但卷附裝箱單所示裝載打數為1488打;卷附編號4 之報單記載申報打數為6273打,惟卷附裝箱單記載裝載打數為1134打;卷附編號11之報單載明申報打數為6188打,但卷附裝箱單所示裝載件數為44184件(按:核為44184件/12=3682打);卷附編號12之報單記載申報打數為6484打,卷附裝箱單所示裝載打數則為6310打;卷附編號15之報單記載申報打數為7692.5打,卷附裝箱單所示則為裝載44184 件、25打,合計3707打(按:
核為44184打/12=3682打+25打=3707打)等情(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一卷一第3 、7、18、22、44、50、386、389、390、394、397、398、441、444、445頁),倘此無訛,此部分出口報單申報之重量或數量,顯與裝箱單所示不符,報單即有浮報數量之情形。又卷附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 之報單部分,其卷附裝櫃明細記載:「加2塊鐵板」、「椅套:107+184包」;卷附編號5報單部分,其卷附裝櫃明細記載:「加4塊鐵板」、「椅套:192CTN」(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一卷一第
38、195 頁),倘此屬實,此部分出口報單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加裝鐵板以浮報重量之不實情事。另卷附原判決附表八編號23、24報單之裝箱單均有記載略為「換櫃回台」等文字(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一卷二第220、228頁),與卷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6、77報單之裝箱單所載略為「換櫃回台」等文字並無二致(見同上卷第245、254頁),但原判決就其附表八編號16至21、23、24申報之報單、裝箱單認無登載不實,卻又認如上相同記載(即「換櫃回台」)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6、77報單皆屬不實登載,顯有矛盾。至於卷附原判決附表八編號8、9、10、13、14所示報單申報之打數,與各該編號裝箱單所載申報打數之總數差異甚鉅,明顯不符(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一卷一第341、345、365、369、373、3
77、402、406、409、413頁),何以無不實申報及關員如何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予以違法放行,均有不明而未予調查釐清。是原判決以其附表八各編號報單、裝箱單、裝貨單均無登載不實為由,就洪瑞發、張永明、葉清桃、劉文亞、邹毅強、謝銘炊等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罪事實;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劉雙成、楊坤地、簡中楠、古雲慶、陳建州、呂三裕等人被訴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分別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為無罪判決(即【洪瑞發集團】,見原判決第192、209、284、301頁;此部分不含婁義忠、許振興部分,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一既以扣案之報單、裝貨單、裝箱單等文件(即第一審外放卷附表一卷內所示文件)為據,認定洪瑞發、張永明、葉清桃、劉文亞向桃園分局提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報單、裝貨單、裝箱單,主張為真正,以辦理貨物之出口通關,而共同犯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肯定此部分扣案之上述文件均屬真實可信,而得據為論罪判斷之基礎,論理上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亦係桃園分局等執行通關職務之關員(即本件被訴之驗貨關員、分估關員、股長、課員等人),於依規定或作業流程應予審查上開文件之情況下,自為其等執行查驗、審查、估價及放行等職務行為之檢視對象。倘相關關員明知該等申報通關之文件已有登載不實之異狀,仍未依規定為簽報查處等相關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反而為貨證相符等通關、放行之簽認、核章;或根本未踐行職務上應為之查驗、審查、估價等應行作為,即來者不拒,逕予簽認、核章,以之為已踐行職務上行為之文書證明,而均予違法放行,即皆難認無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乃原判決逕以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一之報單、裝貨單等文書,非海關存檔原始文件,其上多有塗改增刪,僅為報關業者自行留存之文件,並無關員之簽名等為由,認無從得知原始裝貨單所載及實際貨況為何,而據為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劉雙成、楊坤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10 頁)、簡中楠、古雲慶、陳建州、呂三裕無罪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00、301頁;此部分不含婁義忠、許振興,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乃對同一套證據為兩種截然不同之證明力評價(即「確為業者提供關員受理審查之通關文件」與「難以證明係業者提供關員受理審查之通關文件」),且未說明上述文件塗改增刪之情形,如何憑以懷疑應非關員受理審查之文件,及本件關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分別於申報所附文件上每張均予簽名所憑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判決顯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再者,簡中楠被訴之犯罪事實乃其與劉文亞等業者期約賄賂,而指派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關員,於通關時予以不實登載而違法放行,乃原判決就簡中楠有無與劉文亞等業者期約賄賂並指派上述關員違法放行,而另分別有期約賄賂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等情形,均未調查說明,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證人之證述倘係單純傳聞自他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即與他
人陳述具有同一性而屬累積證據,即不具補強他人陳述證明力之證據適格。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尚有不同,又偵查犯罪人員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所製作之通話譯文,乃將通訊監察錄音內關於通訊者彼此間之對話內容予以文字化、書面化,為通訊監察錄音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亦非傳聞證據,故不論通訊監察錄音或其譯文,倘其內容為真正,且為案發時通訊者對案發經過之對話,即非屬累積證據,而得作為獨立之補強證據。稽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屬通話者於案發時就案發經過之彼此對話,倘內容為真,自不屬累積證據性質。乃原判決逕以92年12月26日劉文亞與李淑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3年7 月13日王慶雄與劉文亞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同年10月5 日【洪瑞發與劉文亞】、【劉文亞與張永明、王慶雄】、【張永明與王慶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分別以與劉文亞、王慶雄之陳述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為由,而就檢察官起訴關於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Z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AZ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AZ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等犯罪事實(即洪瑞發集團),分別為張永明、洪瑞發、劉文亞、彭正雄、黃中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陳一鳴、陳建州為無罪判決(見原判決第211至215、303至307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七【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所示公司
名稱:群永(編號3、4、67)、正誠(編號34、71)、美宏(編號73)、堂盛(編號6 )、蔚鼎(編號63)、起訴書(按:即補充理由書)附表十八所示公司名稱:弘海(編號63、65、66)、亦陞(編號75、76、77)、建凱(編號81)、智京(編號64)、璟安(編號93、96)、鵬陞(編號36、37、42、46、72;即鵬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陞公司)等公司(下稱群永等公司),均非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舜裕公司鄭王進、唐君吉集團」使用之公司(下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公司),且以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公司之報單為林正雄、邹毅強所經手為由,因而為林正雄、邹毅強、李良善、彭正雄、黃中光等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判決婁義忠、謝銘炊等人此部分均無罪(見原判決第195、196、221、222、
314 頁;不含劉雙成、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部分,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惟卷查林正雄、鄭王進、唐君吉於第一審或原審就【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卷,原判決事實欄三㈡⒈、⒉及該部分之理由欄,亦記載鄭王進、邹毅強共同以鵬陞公司名義,連續製作編號AZ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三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AZ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三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不實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而行使之,並分別連續交付賄款予黃中光、顧志強,黃中光、顧志強因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予以違法簽認放行等犯罪事實,原判決並引用鄭王進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據,而均為鄭王進、邹毅強、黃中光、顧志強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5、16、116至121頁)。是原判決於此部分並不以鵬陞公司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公司而仍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則檢察官已起訴群永等公司申報出口等相關犯罪事實,與群永等公司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公司乙情,似無關聯。乃原判決逕以群永等公司非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公司、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等為由,而就此部分之上述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無罪之判決,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參之蘇禹承(原名蘇文圭)於調詢、偵訊已供證其為張晨農
(即張炎山)以升暉報關行所申報出口報單等文件之內容及數量都不相符,主要是張晨農為了逃避稅捐支出,所以每件都要用公關費行賄關員,且係通案處理,行情是每大櫃40呎2萬元,每小櫃20呎1萬元(大二小一),張晨農以此為標準,每週與其結算,再交付賄款由其轉交給李良善、黃中光,其每次交付賄款約一、二十萬元不等,而由李良善、黃中光與假出口單子的驗貨關員彭正雄、巫東奇、朱宗中、詹鉅福、楊坤地等人溝通,再由李良善、黃中光分配給驗貨關員,因為他們全都知道申報不實的情形,但只要升暉報關行出口的貨櫃,若被查驗都能通關放行,於92年10月,其至大陸進行腎臟移植手術,便介紹邹毅強給張晨農認識,其工作由邹毅強接手,改由邹毅強處理公關費事宜等語(見偵16125 卷一第357至359、361頁反面、第401、402頁、偵16125卷三第276至279頁反面),並於第一審證稱其確實有收受賄款交付關員,其於調詢所作筆錄是確實的等語,復就被訴犯罪事實表示「全部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貳第148、149頁、第一審卷十五第104 頁反面、第一審卷二十六第42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原審卷三第300頁反面、第301頁反面)。另魏庚乾、林正雄於第一審、原審就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第一審卷二十六第40頁正反面、第一審卷貳第202 頁、原審卷三第300頁反面、第301頁反面)。又起訴書附表八所示卷附之出口報單,及其併予申報之卷附裝箱單,關於總毛重之記載,兩者均有互核不符之情形,且多有差異甚鉅之狀況(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八卷一至七)。倘上情無誤,似足認蘇禹承上述供證【張晨農集團】報關不實及經手關員(含分估員)明知不實而違法放行等情之真實性,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卻逕以蘇禹承於偵查中就有無行賄關員部分所供前後齟齬而不採,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而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事實欄三㈠⒈⒉【即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所載邹毅強、林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等人分別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之主要依據,乃依卷附該集團之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裝櫃清單、貨櫃進倉資料等資料,認該部分報關有不同公司併同一貨櫃、申報總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進倉貨物與申報貨物之重量不符等違規及不實登載情形,且一望即知(見原判決第104 頁及原判決附表三)。原判決亦說明其核對【張晨農集團】即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併櫃報單、進倉資料,認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6、37、77、78、87、88、125、126、158、159、169、170、
171 、172、215、216、234、235、236之報單,已有不同公司併同一貨櫃之情形;編號18、19、30、31、42、43、 133、134、141、142、217、218、219、237、238、244、245、
246、247、248至252、257、258、271、272之報單,亦有不同公司併同一貨櫃、實際總重量少於申報重量而浮報等情形;編號1至3、7至9、14、15、26、27、50、52、53、54、59、60、64、66、91、92、103、104、111、112、119、120、
123、124、135、136、145、146、151至153、154、155、16
2 至164、177、178、185至187、196至198、206、207、263至265 之報單,仍有不同公司併同一貨櫃、出口報單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等情形(見原判決第226 、227、318頁、原判決附件二至)。是經原判決核對結果,【張晨農集團】此部分申報不實之違規情形,與前述【鄭王進、唐君吉】有罪部分,並無不同,則【張晨農集團】此部分之不實申報,何以不得作為佐證蘇禹承上開供證屬實之依據?何以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李良善、彭正雄、黃中光、楊坤地、朱宗中、巫東奇、婁義忠等人,於此部分不能亦一望申報資料即知內容明顯不實及違規闖關情事?又此部分卷附出口報單與裝箱單總毛重之記載已有明顯不符而異常之情況,何以無庸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洪瑞發集團】予以記載兩者不符之事證並予論究罪責?均未見原判決有何說明。另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⒈⒉及原判決附表二、三【即鄭王進、唐君吉集團】記載報關日期、驗貨日期係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原判決理由欄引以佐證邹毅強、林正雄行賄關員,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等關員收賄等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多數均介於93年1月至同年4月之間(見原判決第92、93、98至102 頁),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通訊時間雖在驗貨日期之後,原判決仍認得據為上述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惟原判決於【張晨農集團】卻又以起訴書附表八之犯罪時間為91年1 月至92年10月間(按:此部分應指起訴書附表八記載「出口日期」部分),與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93年3月至5月間,時間上毫無相合之處為由,認此部分【張晨農集團】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足為認定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行賄關員,及李良善、彭正雄、黃中光、楊坤地、朱宗中、巫東奇、婁義忠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28 、318、319頁),而未說明【鄭王進、唐君吉集團】上述有罪部分之採證狀況,與【張晨農集團】部分有何不同,而必須採行相異之採證認事標準。是原判決就【張晨農集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遽為邹毅強、林正雄、李良善、彭正雄、黃中光、楊坤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朱宗中、巫東奇、婁義忠、謝銘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25至228、317至319頁;不含劉雙成、呂三裕部分,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稽之林真媚於第一審已證稱,其申報通關之貨物有問題會由
蘇禹承、邹毅強在現場處理並行賄關員等語,蘇禹承於調詢時除供述與林真媚共同行賄關員,以求順利通關等細節外,並稱報單號碼AZ0000000000係其幫林真媚報關出口,林真媚浮報成衣件數約1 成,報單記載出口成衣件數為33,704件,實際上出口只有3 萬件左右;李良善、黃中光等人知道出口貨櫃貨物數量不足,與出口報單填寫數量不符等語;其另供稱92年10月間,其因身體不適要到大陸換腎,而找邹毅強接手,繼續支援關員公關費的工作等語(見偵16125卷一第359至362 頁、偵16125卷三第279頁正反面),其於第一審又供稱,邹毅強驗好林真媚委託報關之貨物後,因每次都是貨樣不足,邹毅強事先會跟黃中光、李良善談妥賄款,再向其說多少錢,由其先墊,其再向林真媚要賄款的錢等語(第一審卷貳第149 頁)。蘇禹承另於第一審除證稱其調詢所供屬實外,並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其先前各次所述為林真媚辦理報關業務之期間略有出入之處,確認「91年1月到92年9月中旬這是正確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十五第40、41頁)。
於原審,蘇禹承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0 頁反面)。倘此無誤,則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裝箱單所載重量、數量均屬一致之情況下,如何能謂林真媚於【林真媚案】無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裝箱單?如何得認林真媚與蘇禹承無共同行賄關員李良善、黃中光、詹鉅福以違法放行?另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進口報單之放行日期乃92年8 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之間,再參卷附9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9日【林真媚與邹毅強】、【邹毅強與婁玉玲】、【邹毅強與黃中光】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似均顯示邹毅強為林真媚辦理通關,林真媚並交付現金予婁玉玲等情,若此為真,則上開進口報單於92年9 月中旬之後,應係邹毅強接替蘇禹承而概由邹毅強為林真媚辦理通關所應處理事宜,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釐清,率以蘇禹承所述其為林真媚行賄之時間不一,亦與上述附表十一進口報單所示進口、放行日期不符,及報單號碼AZ0000000000之出口報單、裝箱單等文件形式上觀察並無貨證不符等情,就前述進出口報單之起訴事實,逕為邹毅強、林正雄、李良善、黃中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林真媚、謝銘炊無罪之判決(不含邹毅強行賄關員部分,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扣案之鴻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久公司)現金帳就①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報單號碼/貨號:AZ0000000000/S0148部分,記載92年4月3日支出「S0
148 櫃」交際費450000元(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10頁);②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4報單號碼/貨號:AZ0000000000/S5197(按:報關日期:92年5 月27日)部分,現金帳記載:92年5月28日支出「關稅」、「西班牙兩櫃海尼根」13700
0 元(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26頁);③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5報單號碼/貨號:ATBC92V0000000/N0422部分,現金帳記載:92年6 月5日支出「N0422交」646000元(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13頁);④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6 報單號碼/貨號:ATBC92W0000000/N0474 部分,現金帳記載:「交際費、NO474 」641000元(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15頁);⑤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7報單號碼/貨號:ATBC92W5363211/A0557(S0557)部分,現金帳記載:92年7月22日支出「交際費、A0557 」694000元(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16頁);⑥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8報單號碼/貨號:ALBC93WC268026/A0760部分,現金帳記載:93年8月18日支出交際費633000元、「A0760交際費」(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20頁);⑦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0報單號碼/貨號:ATBC93U1617502/A1266,現金帳記載:「其他支出,A1266櫃」710000元、「老莫A1266 交際費」(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17頁);⑧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1報單號碼/貨號:ATBC93U9917509/A0175 部分,現金帳記載:「交際費含多付165000」、「A0175 」(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29頁);⑨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14報單號碼/貨號:ALBE93Y0000000/N0629 (按:報關日期93年7月20日),現金帳則記載:7月20日支出A0629櫃應付費用299000元、605272元,「A0629交際費、關稅」(見第一審附表十四補充卷第6 頁)等情,倘若為真,則上開關於交際費支出之記載,顯已逐一對應起訴書附表十四所載各該出口報單、貨號及相關報關日期等事項,又現金帳上關於「海尼根」(按:啤酒)、「交際費」、「老莫(按:即邹毅強)交際費」等之記載,佐以卷附進貨成本明細相對應上開貨號之進貨品項似均為烈酒,及【張季明與邹毅強】、【李良善與邹毅強】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似亦足以補強林正雄於調詢及偵訊所證鴻久公司係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由邹毅強將申報資料交其申報、繳納關稅,鴻久公司再透過邹毅強去行賄關員(含分估員)等語為實。乃原判決逕以林正雄所證前後不一,進貨成本明細無法對應起訴書附表十四之報單等為由,對前述不利原判決所載【洋酒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置之不論,復未予詳核其餘起訴書附表十四所對應之現金帳或進貨成本明細,即率予邹毅強、彭正雄、李良善、黃中光、顧志強等人關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並就張季明、陳志強為無罪之判決(不含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9 、12、13所示之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部分,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洪英脩於調詢、偵訊供證其經營之瑪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瑪集公司),係依大陸朗高陶瓷公司(下稱大陸朗高公司)之估價單、庫存表,向新加坡「甘地」經營之 SMAGTRA公司購買之大陸朗高公司製造之磁磚,再由「甘地」以SMAG
TRA 公司製作發票及出產資料提供予瑪集公司,其並將部分貨款匯至大陸朗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又其因進口大陸磁磚怕被海關查獲罰款沒入,即透過與關員熟識之邹毅強、謝銘炊報關並處理通關事宜,並將報關資料交給現場報關人員謝銘炊行使之,且由邹毅強、謝銘炊行賄關員,每櫃則支付邹毅強29000 元之交際費,卷附其與邹毅強之對帳單,其上記載之「其他費用」即係其與邹毅強核算後支付給邹毅強之交際費,另張慶祥以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記公司)、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登納公司)公司進口之磁磚亦請邹毅強報關,其於93年4 月、5月曾幫張慶祥代墊2筆交際費予邹毅強等語(見偵16125 卷二第149至154、169至171頁),並有相關進口貿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6至164頁),佐以卷附「桃園分局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下稱違章案件報告表)於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2進口報單報關時,已於93年4月6日由關員黃超凡填表載明:「據磁磚工會稱,印度是磁磚進口國,非出口國,故本批貨物應非印度產製(產地存疑)」、「據楊稽核金火初步判定,應屬非拋光,是為已上釉,涉申報不實,擬移業一課卓辦」等違章情形(見第一審附表十三卷第7頁);93年9月15日之違章案件報告表亦記載經對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25進口報單貨物予以抽核,發現「本案艙單申報POLISHED TILE ……國外裝卸港為SGSIN,經抽核小組於93年9月15日上午初步抽核來貨未標示產地,另據總局情資稱有大陸TILE偽標印尼等東南亞國家產地進口來台,本案產地存疑,移請業四課注意查驗。」等違章情形(見第一審附表十三卷第113頁 ),及卷附大陸朗高公司傳真給瑪集公司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貼紙」、「貼Ma
de in India 」)、庫存表,及記載「大陸朗高匯款銀行」等字之發票、洪英脩與邹毅強之手寫對帳單、信記代墊款明細,並記載產地為India 之起訴書附表十三所示進口報單等資料(見偵16125卷二第156至164、206頁,另參第一審附表十三卷附進口報單等資料),再參93年4 月26日【邹毅強與謝銘炊】、【邹毅強與李良善】、【邹毅強與林正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磁磚之進口貨物上並無登打製造產地「made in 」等字樣,也無產地證明,且當初函查結果,磁磚係印度出口,不是印度製造,樣品僅有賣方公司之標誌,而此部分貨物係由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陳建州等人進行溝通或查驗;同年9 月22日【邹毅強與謝銘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李良善於查驗時告知關員磁磚沒有LOGO,沒有廠商製造的Mark,就應視同空白;且謝銘炊亦稱:「因為洪董(按:即洪英脩)有打給我,我問他,他是說,比這邊還漂亮,因為我們那個剛好還有一個小方塊(即磁磚),就是好像把那個『磨掉』那種,而且今天的『外箱是用貼的』嘛,……,因為紙箱上面有印度字樣嘛,今天貼的太難看,……」似指洪英脩為掩飾產地證明不實,先磨掉賣方大陸朗高公司標誌,其後於外箱貼上印度製造字樣,但貼得太難看;同年4 月27日【林正雄與邹毅強】、【洪英脩與邹毅強】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有:「老爹(按:許振興)那裡算櫃的」,「1個500元」;「出來我再來喬,錢先擋給他們,讓他們先爽一下,後面都好喬。」等記載;同年月28日【邹毅強與張慶祥太太】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又記載張慶祥太太已將款項匯入邹毅強之帳戶;同年5月3日【邹毅強與謝銘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載明邹毅強要找劉雙成講狀況,並算錢給劉雙成;同年月5 日【邹毅強與謝銘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記載邹毅強、謝銘炊所處理信記、摩登納、瑪集等公司申報大陸磁磚進口通關之事遭人密報,許老爹(按:即許振興)已告知此事,謝銘炊要給許老爹錢,許老爹本來不大想拿,謝銘炊就硬塞給許老爹;同年9 月27日【謝銘炊與婁玉玲】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似顯示洪英脩欲找邹毅強拿賄款給李良善之事等證據資料,若屬非虛,能否謂不足以補強洪英脩前述於調詢、偵訊之供證為真?此部分不利原判決所載【磁磚案】被告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均未予究明,並說明該等資料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此部分被告之認定,逕以洪英脩於第一審翻供後,其先前自白即有瑕疵等為由,遽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而為邹毅強、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洪英脩、謝銘炊、陳建州、呂三裕、許振興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判決理由所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或與應予認定犯罪
事實存否之待證事實不相適合者,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陳慧儀於調詢、偵訊已供證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進口之車輛,國外客戶會傳真報價單(其上詳載進口車輛訂單編號、車內配備、年份、里程數、售價等資料)至公司,瑞盈公司負責人陳敏慧為逃漏稅以降低成本,會指示其聯絡蔡燕鴻(或由其透過張永明聯繫蔡燕鴻)於關員尚未驗關前,偷偷進入進口車輛所在之怡聯倉儲場地(保稅倉庫),依車身號碼拆除車輛配備並調降車輛里程數,拆除之車輛配備則由張永明寄回瑞盈公司,陳敏慧、張永明並指示其塗改國外客戶寄給瑞盈公司之進口車輛商業發票原始憑證上之價格金額,由多變少,再影印向海關申報以逃漏關稅,陳敏慧另指示其匯款至郭茂俊帳戶內,以便張永明處理關員行賄事宜等語(見偵6502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45頁),並於第一審就此部分犯行坦認不諱(第一審卷十五第105頁、第一審卷三十六第125頁)。而蔡燕鴻亦坦承此部分拆除車輛配備、調低里程數以幫助瑞盈公司逃漏稅之犯罪事實,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8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張永明於調詢則供稱,查車資料是其記載中古車調低里程數及拆配備之紀錄,其記載漏報配備之歐元金額,是依據國外的賓士標準配備價格表來寫的,乘以匯率,再乘以稅率之0.69或0.78(但有些會乘以0.8),之後再乘以0.3;查車資料上記載之姓氏是代表驗貨關員,但實際查驗車輛之關員與此記載不符,因有可能記錯;註記「谷」是代表關員古家慶等語(見偵6502卷一第77頁、同卷二第1至3、43、44、46頁)。復參第一審外放查車資料袋(瑞盈㈠㈡㈢)內之查車資料及到岸車輛查車結果表,其上進口車輛之車內配備或其編號有註記「拆」、「拆下寄回公司」、「寄回公司」等字樣。再參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張永明與陳慧儀】通話內容似已數次提及需要陳慧儀匯款以行賄李良善、彭正雄等驗貨關員,數額部分並要進行統計結算(92年9 月5日、9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5月3日、93年8 月2日、93年9月14日)等情;【張永明與劉文亞】通話內容似顯示李良善告以楊坤地在計較收到之賄款較他人少,張永明回以是因為每部車狀況不一樣,並不是規格化的東西(93年3月2日);李良善查驗後看到缺了很多配備,張永明要再跟李良善算賄款(93年3月3日);張永明向劉文亞借錢以先行墊付汽車配備之賄款(93年3 月31日);張永明要跟楊坤地、李良善結算賄款(93年4月7日);陳建州之賄款「3台照2百給吧」(93年5月8日);張永明要將廠商提供之汽車配備表請國外廠商弄掉,讓驗關員比較安全,這樣他們才能說是以46項表看現車來驗(93年6 月25日)等事;【張永明與王正全】通話內容似顯示張永明告知王正全有漏報汽車大燈之情(93年2 月10日);【張永明與洪瑞發】之通話內容似亦出現張永明告知洪瑞發機動隊在查車子的事,陳敏慧也在名單內,要洪瑞發小心點(93年1 月15日)。另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11月26日函文所檢附之附件就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汽車案部分之進口報單有無逃漏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逃漏稅額多寡部分,亦予以列表核計在案(見第一審行政資料卷第62至65頁反面)。以上資料,倘屬真實,則原審應就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列各進口報單之相關犯罪事實存否,逐一勾稽、調查,並說明以上不利原判決所載【汽車案】被告之證據資料可採與否之理由。至於原判決引用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月14日「檢討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及委外加工成衣案通關改進作業相關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即車輛進口證明一律不加註行車里程數),作為有利【汽車案】被告之證據資料,然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載車輛進口日期及驗貨日期,均在92、93年間即已完成,早於前述94年1 月14日之會議結論作成時,該會議結論與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待證事實於時序上不相適合,得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不無可疑;又原判決因此而認檢查行車里程數多寡是否為關員職務上之行為尚有疑問(見原判決第249、337頁),惟原判決卻另認檢查進口車輛里程數係驗貨股關員之職務範圍(見原判決第342 頁),此部分前後認定明顯矛盾。原判決又引用卷附之外國供應商公司授權書,說明陳敏慧、陳慧儀、張永明等人有權依車況變更發票金額。惟該授權書中文書寫翻譯部分,乃記載發票金額於車輛抵達臺灣時,有發現車輛損傷、欠缺配備,或與原本成交之車況不同時,始有權更改其發票金額(第一審卷參第156、157頁),非謂瑞盈公司、或洪瑞發經營之凱郁企業有限公司等車輛進口商,有權自行拆卸車輛配備後,再行更改發票金額以逃漏稅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另說明其互核起訴書附表十五瑞盈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與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部分,認附表十五編號206、221,及編號35、70、73、273 所示進口報單及查車資料,就同一漏報之配備,記載逃漏稅之金額卻有不同之差異,又起訴書附表十六編號4 所載逃漏配備金額高於編號1,惟編號4逃漏之稅捐竟低於編號1 等情,因而認上開記載皆不合常情而不採。惟查,上開編號進口報單及查車資料所載之車型、進口匯率明顯有別,則漏報配備之進口價額自有差異,論理上已難論以相同之逃漏稅額,自不能相提並論而遽認逃漏稅額不合理。原判決另認收賄金額有小數點以下之金額,與常情不符,故亦不足採部分,參之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多次顯示張永明欲與李良善等關員結算賄款之情,核似與整數支付賄款之常情無悖,至於卷附調查官整理之瑞盈汽車公司行賄關員暨逃漏稅統計表所載行賄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含行賄金額算至個位數部分,見偵6502卷二第29頁至35頁),本應函詢偵辦及製表人員或機關予以查明,再行判斷釐清其可信度。乃原判決未予詳究,亦未說明相關關員於【汽車案】查驗汽車有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而違法放行之情形,率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洪瑞發、張永明、劉文亞、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王正全等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為陳敏慧、陳慧儀、黃國欽、呂三裕、蔡華政、吳本源、古雲慶、陳建州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不含彭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陳建州、吳本源、呂三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2、75、94、102至106、110至119、121、140、142、173、174、216、217、228、
238 、240、308部分,詳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當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已依憑王慶雄、張美蘭、婁玉萍、張永明、黃中光、
張振堯等人之供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據,說明張振堯於汽車案通關時會藉故刁難、質疑進口車輛里程數調降過低會有庫藏新車之問題,因庫藏新車稅率較高,以後有人來查會很麻煩等事,而有接受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等情形。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劉文亞與張永明】對話,似亦顯示張振堯說報關的車里程數太少,下次張振堯要加註「非正常使用」,張永明表示要找黃中光或邹毅強解決(93年3 月19日)。乃原判決引用證人吳隆銓於原審證稱報單、46項表及發票係傳真到關稅總局驗估處,由驗估處提供押放價格,調查科則調查報單內所登載貨物應核估多少稅金,故價格不是分估處決定,檢查里程數、查驗46項表是驗貨員之職務範圍,亦不是分估處之工作等語之證詞(見原判決第341、342頁),認汽車案之通關並非張振堯之職務範圍,故不認張振堯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其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而為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黃中光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張振堯、陳敏慧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原判決已說明吳隆銓證稱分估股的所有報單,應經分估員初核貨名、稅則、稅率,再由股長覆核等語,是倘分估員於初核或股長予以覆核時,已依相關文件或其他管道而知悉有如本件調降里程數、庫藏新車等情形,分估員及分估股長於通關作業應採取如何之作為、應否適用較高之稅率,而非來車照收,逕予登載公文書予以放行,始合乎其職務規定各節,此部分原判決未予以調查說明。是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黃中光、劉雙成、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彭正雄、王正全、顧志強、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唐君吉、楊國盛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就此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此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屬後述「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原判決關於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劉雙成、顧志強罪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各該罪應宣告沒收、追徵部分,與發回後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關於原判決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
貳、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暨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見解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而考諸速審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從而,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於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為無罪判決者,則第二審此部分之判決,亦有速審法第9 條限制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規定之適用,始合於立法之旨趣。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 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暨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見解,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就邹毅強被訴行賄廖仁聰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5
3、254頁)、李良善被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 261至264 頁)、【鄭王進、唐君吉集團】關於劉雙成、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95 、221、222、286、308、314、315頁)、【張晨農集團】關於劉雙成、呂三裕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97 、198、228、286、287、315至319頁)、【簡錦俊集團】關於呂三裕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21、324頁)、【洋酒案】關於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於原判決記載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9 、12、13分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02、245至248、292、332至334頁)、【林真媚案】關於邹毅強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39 頁)、【洪瑞發集團】、【楊國華集團】關於婁義忠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84、287、
300、301、319、321頁)、【洪瑞發集團】關於許振興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84 、300、301頁)、【洪瑞發集團】關於邹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194 、195、218、219、307頁)、【林真媚案】關於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被訴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00、236、237、291、327、328頁)、【洋酒案】關於邹毅強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48 頁)、【汽車案】關於劉文亞被訴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03 、252、253頁)、【汽車案】關於彭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陳建州、吳本源、呂三裕如原判決所載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2、75、94、10
2 至106、110至119、121、140、142、173、174、216、217、228、238、240、308所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03 、248至253、292至294,334至339頁),業已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之判決(詳附表所示),且此部分各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述「壹、撤銷發回」部分,檢察官認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併予撤銷發回,惟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經第一審審理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149至156、
158 頁),是原判決顯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乃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部分,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原法定判例見解,或依108 年7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停止適用,均非屬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
此外,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自難謂合於前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 被告及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情形 │ 第一審判決情形││ │ │ │ │├───┼───────────────────────┼────────┼────────┤│ 1 │邹毅強被訴行賄廖仁聰之犯罪事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見原判決第 253│(見第一審判決第││ │ │、254頁) │149至151頁) │├───┼───────────────────────┼────────┼────────┤│ 2 │李良善被訴洗錢之犯罪事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見原判決第 261│(見第一審判決第││ │ │至264頁) │151至153頁) │├───┼───────────────────────┼────────┼────────┤ ││ 3 │【洪瑞發集團】、【楊國華集團】關於婁義忠被訴違│無罪(見原判決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284、287、300、3│(見第一審判決第││ │ │01、319、321頁)│155、156頁) │├───┼───────────────────────┼────────┼────────┤│ 4 │【洪瑞發集團】關於許振興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無罪(見原判決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284 、300、301頁│(見第一審判決第││ │ │) │155、156頁) │├───┼───────────────────────┼────────┼────────┤│ 5 │【洪瑞發集團】關於邹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①邹毅強、劉文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雄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王慶雄:不另為│(見第一審判決第││ │ │無罪之諭知(見原│156頁) ││ │ │判決第194、195、│ ││ │ │218、219頁) │ ││ │ │②謝銘炊:無罪(│ ││ │ │見原判決第307 頁│ ││ │ │) │ │├───┼───────────────────────┼────────┼────────┤│ 6 │【鄭王進、唐君吉集團】關於劉雙成、呂三裕、巫東│①劉雙成:不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奇、朱宗中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之諭知(見原│(見第一審判決第││ │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判決第195、221、│153、154頁) ││ │ │222頁) │ ││ │ │②呂三裕、巫東奇│ ││ │ │、朱宗中:無罪(│ ││ │ │見原判決第286、3│ ││ │ │08、314、315頁)│ │├───┼───────────────────────┼────────┼────────┤│ 7 │【張晨農集團】關於劉雙成、呂三裕被訴違背職務收│①劉雙成:不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無罪之諭知(見原│(見第一審判決第││ │ │判決第197、198、│153、154頁) ││ │ │228頁) │ ││ │ │②呂三裕:無罪(│ ││ │ │見原判決第286、2│ ││ │ │87、315至319頁)│ │├───┼───────────────────────┼────────┼────────┤│ 8 │【簡錦俊集團】關於呂三裕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無罪(見原判決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321、324頁) │(見第一審判決第││ │ │ │153、154頁) │├───┼───────────────────────┼────────┼────────┤│ 9 │【林真媚案】關於邹毅強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之犯罪事實 │(見原判決第 239│(見第一審判決第││ │ │頁) │155頁) │├───┼───────────────────────┼────────┼────────┤│ 10 │【林真媚案】關於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被訴詐欺│①邹毅強、林正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取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不另為無罪之諭│(見第一審判決第││ │ │知(見原判決第20│156頁) ││ │ │0、236、237頁) │ ││ │ │②謝銘炊:無罪(│ ││ │ │見原判決第291、3│ ││ │ │27、328頁) │ │├───┼───────────────────────┼────────┼────────┤│ 11 │【洋酒案】關於邹毅強被訴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見原判決第 248│(見第一審判決第││ │ │頁) │156頁) │├───┼───────────────────────┼────────┼────────┤│ │【洋酒案】關於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於原判決記│①楊坤地、劉雙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2 │載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9 、12、13分別被訴違背職務│:不另為無罪之諭│(見第一審判決第││ │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 │知(見原判決第20│154、155頁) ││ │ │2、245至248頁) │ ││ │ │②陳建州:無罪(│ ││ │ │見原判決第292、3│ ││ │ │32至334頁) │ │├───┼───────────────────────┼────────┼────────┤│ 13 │【汽車案】關於彭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①彭正雄、李良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陳建州、吳本源、呂三裕如原判決所載第一審判決附│、王正全、楊坤地│(見第一審判決第││ │表十五編號1、2、75、94、102至106、110 至119、1│:不另為無罪之諭│158頁) ││ │21、140、142、173、174、216、217、228、238、24│知(見原判決第20│ ││ │0、308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3、248至253頁) │ ││ │書等犯罪事實 │②陳建州、吳本源│ ││ │ │、呂三裕:無罪(│ ││ │ │見原判決第292至2│ ││ │ │94、334至339頁)│ │├───┼───────────────────────┼────────┼────────┤│ 14 │【汽車案】關於劉文亞被訴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見原判決203、2│(見第一審判決第││ │ │52、253頁) │15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