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林○億(名字、性別、年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 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億(名字詳卷)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林○○(名字詳卷,民國000年0月0生)之父,於108年4月23日上午7 時許,因與家人爭吵,一時難以排解不滿情緒,復見被害人哭鬧不休,竟基於縱被害人遭搥擊頭部、胸腹部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住處內(地址詳卷),接續徒手用力搥擊被害人頭部、胸腹部多次,致被害人受有頭部、胸腹部多處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挫裂傷,繼而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人於情緒失控之情況下,不會預見對人體頭部、胸腹部
猛力搥擊,會造成頭部、心臟及肝臟等重要器官傷重而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於情緒失控時,應是未注意要讓自己冷靜,避免作出後悔莫及之事,應為過失,而非故意,原審僅就一般人於一般情形下具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為論述,但未就一般人於情緒失控情況之預見可能性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原審既認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
直接故意,即無要被害人死亡之意思,則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認為被害人死亡也無所謂之意思,原審卻認為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刑法之殺人罪,除須具備殺害行為、死亡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殺人故意,且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即可。而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
㈡原審本於相同法律意旨,敘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偵查、第一
審之供述、證人張○○(被害人外祖母)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天成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頭部、胸腹部遭受重力搥擊,極有可能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心臟、肝臟等器官受損,易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當時僅係11個月大之嬰兒,具生理及反抗能力上之不對等情形,上訴人未避開上開人體重要器官,而朝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徒手猛力搥擊,對此將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當有所認識,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上訴人身為被害人之父,衡情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在情緒激化下而有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