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騰耀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揚智
楊秀宏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被 告 沈峻詰
王逸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4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8、2432、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智、楊秀宏及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合稱為「林揚智等3 人」)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林揚智等3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3 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俱係以一行為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揚智,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沈峻詰,累犯,處有期徒刑
9 年2 月;王逸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林揚智、沈峻詰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楊秀宏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楊秀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林揚智、楊秀宏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檢察官部分:
㈠由本件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至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
刀揮砍被害人屠建航之過程,及原判決亦認該開山刀甚為鋒利,殺傷力高,暨沈峻詰、王逸丞攻擊部位、下手力道、砍擊次數非寡及被害人傷口眾多、傷勢嚴重等節綜合觀察,足認其 3人行兇時,顯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揚智雖未實際持刀攻擊被害人,然從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以觀,主要肇因為林揚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且林揚智對於案發經過顯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沈峻詰亦係因聽從其指示始上樓拿取開山刀,進而發生後續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致死之不可回復之結果,是林揚智等3 人顯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改判其3 人傷害致人於死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林揚智等3 人於犯後不思悔悟,竟先勾串說詞、湮滅罪證,並
推由王逸丞一人陳述虛假經過,以致檢警調查本件犯罪事實之困難,更於到案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顯見犯後態度十分惡劣,雖王逸丞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係因林揚智之指派而不得不將被害人送醫,並非真正出於己意而為之,復亦係怕遭林揚智報復而自首,更於法院審理時避重就輕,供詞反覆,顯非真誠悔悟。又林揚智等3 人至今仍未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原諒,亦未道歉、和解,復無任何補償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認王逸丞係自首,犯後態度非差,難謂無竣悔之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林揚智、沈峻詰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9 年2 月,所處刑度顯屬過輕,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有違,自非適法等語。
林揚智部分:
林揚智等3 人都未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不能僅因林揚智較為年長,即認定其為主謀,何況,無論林揚智為何找來沈峻詰、王逸丞,其等皆出於自由意識且無任何暴力脅迫,更無利益輸送交換,何來主謀。原判決指犯罪過程係林揚智主導,乃屬檢方不實臆測,原判決未調查實情,並省略交互詰問,即依此論罪科刑過於草率等語。
楊秀宏部分:
㈠林揚智等人雖均證稱楊秀宏有以扣案之油壓剪攻擊被害人,然
該扣案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處經鑑驗結果僅有被害人及沈峻詰之DNA ,並無楊秀宏之DNA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間顯有矛盾。詎原審竟未依職權再行調查,逕謂無法以此即認楊秀宏未曾持有該油壓剪云云,除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外,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林揚智、沈峻詰於第一審均已證稱楊秀宏並未參與犯罪,原判
決對此有利證據未予斟酌調查,僅以林揚智與楊秀宏從小認識、交情甚篤即認林揚智所做不利於楊秀宏之證詞較可採,有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林揚智等3 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楊秀宏只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而參與),並於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揮砍他人,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被害人試圖逃脫,沈峻詰持油壓剪對抗仍無法阻止,林揚智遂大喊「把刀拿出來」,而由沈峻詰取出開山刀2 把,再與王逸丞各持1 把,朝被害人揮砍,嗣因被害人傷重停止抵抗而罷手。其3 人見被害人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終由王逸丞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仍於翌日3 時30分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於①林揚智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沈峻
詰討論要用油壓剪剪被害人手指頭,要嚇唬被害人,逼被害人還錢,沈峻詰、王逸丞要帶被害人去隔壁間嚇唬他時,被害人反抗逃走,我們有阻止被害人逃跑,在樓下時,我遭被害人用左手勒住脖子,會拿刀出來,可能是沈峻詰、王逸丞因遭被害人傷害到而自發拿刀,我沒有講把刀拿出來,後來被害人可能被沈峻詰、王逸丞傷害,我沒看到他們傷害被害人的行為,因為被害人右手拿剪刀刺我,我雙手都在控制被害人手上的剪刀,所以沒有注意到沈峻詰、王逸丞有無傷害被害人,後來我與被害人都倒在地上,我才看到沈峻詰手上拿刀要砍被害人,所以我大聲喝止他們說「不要」,他們就停手,後來我跟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商議要送被害人去醫院,王逸丞就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揚智並未動手砍殺被害人,自無與王逸丞、沈峻詰具犯意聯絡等語;②楊秀宏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會去該辦公室是因為我有投資林揚智的公司,我到現場不到5 分鐘就發生本案,我當時跟林揚智講工程的事情,不知道他們有控制人在那邊,王逸丞、沈峻詰、被害人坐在沙發上,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也沒有過去,我下樓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左手勒住林揚智脖子,王逸丞手上沒有拿東西在跟被害人拉扯,林揚智是空手,被害人手上拿利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沈峻詰拿油壓剪打被害人,叫被害人放開,我就退到樓梯間,我沒拿斷掉的油壓剪去敲被害人,跟被害人一點接觸也沒有,也沒看到他們拿刀砍被害人,我後來看到沈峻詰拿刀上樓,沒看到王逸丞拿刀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就扣案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被害人及沈峻詰之DNA,並無楊秀宏之DNA,可證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5 至16頁)。另說明林揚智、沈峻詰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楊秀宏沒有拿油壓剪攻擊被害人云云,說明如何仍以其等在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林揚智、楊秀宏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原審認林揚智有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楊秀宏有本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原判決就林揚智等3 人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認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271 條第 1項之殺人罪)等情,已詳述如何從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案發情境及行兇過程、案發後處置及犯後態度等而言,認林揚智與被害人間本無深仇大恨,係為逼被害人償還欠款而施以強押拘禁及毆打傷害,倘被害人死亡,即無從還款,而過程中因被害人試圖脫逃並持剪刀抵抗,沈峻詰持油壓剪阻止未果,林揚智為擺脫被害人之壓制,始指示並由沈峻詰、王逸丞持刀揮砍,惟於被害人停止抵抗後亦停止攻擊,嗣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仍有將被害人送醫,堪信林揚智等3 人尚非有意使死亡結果發生,應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但其3 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應對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負責(見原判決第16至23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⒊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就林揚智等3 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王逸丞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林揚智等3 人所犯係傷害致人於死罪而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28頁)。經以林揚智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3 人均為智識思慮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林揚智僅因不滿被害人積欠債務未還,竟指示沈峻詰共同強押被害人施以拘禁,並於被害人乘隙逃跑時,為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指示沈峻詰取出開山刀,實為本案始作俑者;而沈峻詰、王逸丞竟聽從林揚智之指令,共同拘禁看管被害人,復共同持林揚智命沈峻詰取出之開山刀猛力揮砍被害人多達16刀,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其3 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概念,惡性重大,終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悲劇,亦使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痛失愛子,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惟王逸丞事後送被害人就醫,並出面自首,且沈峻詰、王逸丞於原審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3 人各自涉案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9頁)。核原判決業以林揚智等3 人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3 人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法院對於自首之被告,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據卷附王逸丞之警詢筆錄及第一審訊問時所述內容等證據資料,敘明王逸丞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行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王逸丞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及林揚智、楊秀宏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
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林揚智、楊秀宏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與林揚智、楊秀宏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關於楊秀宏被訴殺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
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 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楊秀宏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楊秀宏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其被訴想像競合犯殺人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秀宏涉犯殺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0至34頁)。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
2067號、48年台上字第475 號、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 號等判例為由,指楊秀宏此部分係與林揚智等3 人共犯殺人罪而提起上訴。然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26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均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 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至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但觀諸本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及本院53 年 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例。亦即檢察官所舉以上2 判例,均非速審法第
9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或已停止適用,或觀其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僅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或認其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均與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綜上,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