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被 告 陳亞倫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劉毓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亞倫、劉毓祺(或稱被告 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陳亞倫部分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陳建志、陳惠美、證人鄭偉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恩姿之證詞,及卷附陳建志、陳惠美之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及民國106年8月、9月之帳單明細,暨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各1支及現金(已發還)新臺幣(下同)4,3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所犯係從一重處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說明陳亞倫於106年8月份,將其手機寄放在陳建志住處,於9 月間發現其手機遭陳建志以小額支付功能,購買4,920 元之遊戲點數,另8月份使用手機費用1,729元,合計6,649 元,其向陳建志催討上開債務,陳建志稱沒有那麼多錢,因而要求陳建志至少負擔6,000 元等情,為陳亞倫供述明確,且為陳建志所不爭執,足見陳建志確實存在使用陳亞倫手機費用之債務。被告2 人分持開山刀及棒球棒,僅在用以威嚇陳建志返還手機債務,陳建志第一時間不承認有使用陳亞倫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引起被告2 人不快,聯手毆打陳建志,待陳建志承認係友人黃智弦購買,但稱沒錢返還,要求找其兄借款還錢,但3人至1樓時,房間內空無一人,被告2 人認被陳建志耍,而再出手毆打陳建志。嗣因3 人衝突聲音過大,陳建志之姑姑陳惠美聞聲而至,質問被告2人何以在其屋內,引起被告2人不悅,並出手毆打陳惠美,衝突停止後,陳建志告訴陳惠美,其積欠手機債務6,000 元,陳建志並向陳惠美借款,陳惠美同意借款返還,惟陳惠美至2 樓拿錢時耽擱較久,劉毓祺遂上2 樓查看,在樓梯口與陳惠美再生口角,劉毓祺手推陳惠美,致陳惠美滑落樓梯數階,受有骨折等傷害。陳惠美表示僅有現金3,100 元,將款項交予陳亞倫後,稱不足部分,要外出到便利商店領款等語,於是陳惠美一人獨自出門領款,隨後被告2 人與陳建志相繼走出屋外等候。待陳惠美領款返回,將2,900元交予陳亞倫後,被告2人即離去。被告 2人持器械至陳建志住處,係因索債而毆傷陳建志、陳惠美,尚難認係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若只是單純向陳建志索取電話費,何需攜帶開山刀及球棒於深夜前往,且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9月即以簡訊告知有該筆費用,何以遲至同年10月1日凌晨才前往索取,另陳惠美與被告2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係遭毆打後,始答應支付金錢,且縱使遊戲點數為4,920元,然被告2人卻強逼陳建志、陳惠美交付6,000 元,超過4,920 元部分,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云云,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依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敘明陳亞倫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106年8月份電信費為1,729元,且該門號於106年8 月17日,有使用小額支付功能消費4,920元,如前述,陳亞倫手機於106年8 月份係在陳建志持有中,則上開購買遊戲點數及使用費合計6,649 元均應由陳建志支付,由於陳建志說沒有那麼多錢,因此陳亞倫才命其賠償6,000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 4頁第18行),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無違。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原審檢察官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09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 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調查該手機除月租費外,由何人使用,即認陳亞倫手機於106年8 月份之費用1,729元,應由陳建志支付,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