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被 告 吳佳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立法意旨,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佳成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茲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上訴書誤載為53年上字第181 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告訴人緯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統公司)開具之授權書,已載明被告經營之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於緯統公司未履行合約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存入銀行兌現,則被告因緯統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兌領保證本票,難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已論述理由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行為不同。」及本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其所指摘緯統公司並未違反合約、被告知悉緯統公司未授權其填載本票發票日,竟擅自填寫後提示兌付等詞,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事項,持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緯統公司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