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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潘崑全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3號,106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崑全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司法警察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僅須無瑕疵,仍應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始得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未有清楚論理,率依員警林科良之陳述,認為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嚇唬方式取得扣案之灰面鵟鷹,為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主張扣案之灰面鵟鷹係供己食用或分家人食用,原判

決卻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或目的之情況下,認為上訴人所辯不可採,逕自推論不合於「必要性」之免責條件,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評估分類」及「公告」除應由權責單位

或機關遵守法定程序外,亦應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所定之條件;其第3、4款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護之野生動物」分別定義為「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及「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灰面鵟鷹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然公告僅具表徵,是否為該類動物,應視是否合於前述規定亦即是否為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而定,此並為普世遵循之標準。依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的紅皮書網站,可知灰面鵟鷹被列為「無危」(Least Concern ),即普遍存在,物種幾無風險。農委會民國109年4月24日之覆函,均似是而非,並有以下瑕疵、不實。灰面鵟鷹係過境候鳥,並非臺灣特有種,亦非族群稀少之野生動物,農委會與評估單位卻無視前述法規範,逕將之列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與全世界之評價相反。而「所謂面臨高度獵捕之壓力」,在檢審逾2000件不備證據、謊稱未逾環境容許量之「執法」下,何來高度獵捕壓力?「未予保育,其族群恐受嚴重打擊」可作為列名保育動物之理由,更係視法律如無物之莫須有。實則,保育動物之最低門檻應為通稱之第3 類保育動物即前述之「其他應予保護之野生動物」,農委會將灰面鵟鷹在恆春半島被「獵捕之壓力」即「個體」生存面臨危機,與「族群」生存面臨危機混為一談。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第

3 類名稱過於寬鬆,亦致主管機關得任意上下其手。回函所稱之澳大利亞亦為不實之陳述。有關灰面鵟鷹之過境數量約

2 萬隻,並無明顯指數性增加,亦無造成生態危害等指標性現象,故無逾越環境容許量云云,更非事實,蓋灰面鵟鷹於每年移棲恆春半島時,數日之內可紀錄8至10 萬隻巨量;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相關統計資料,2008至2018年之過境數量在43516隻至59803隻之間,亦可印證。另由猛禽協會相關成員於106年10月15至17日(本院按:似為16至18 日之誤)之調查統計,亦可見過境之族群量為17598、5059、1319 隻,當季之過境數量為53200 隻,且多僅過境一晚即繼續南下。農委會從未在南州地區從事任何猛禽環境容許量之科學調查,因此不能針對原審法院之函詢答覆,竟故意以不作為之方法,不公告灰面鵟鷹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檢察官起訴應提出相關證據,法院於定罪時並應對族群量及環境容許量為明確之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自有因果關係不相當。農委會未以誠信方法,故意提供不實、不法之「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陳述誤導院、檢,入罪獵人數十年,原審亦有判決不備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最後陳述時,請檢察官提供106 年之族群量與環境容許量,原審筆錄卻記載為「無」。

㈣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時,主管機關有

義務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獵捕規則,使人民得以「利用」;人民獵捕數隻「一般類野生動物」加菜,如同漁民捕魚般之克制,卻莫名備受行政、司法機關歧視。

㈤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各類槍砲,僅有列舉

功能,嚴重缺乏抽象性,以此判定空氣槍非獵槍,已悖離科學,且將造成持有魚槍獵捕保育類之「蘇眉魚」時,亦觸犯「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之結果。可見是否為「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應結合其使用之目的,於狩獵活動中使用之槍砲,不論其為步槍、散彈槍、魚槍、空氣槍,均屬「獵槍」。又「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明定「空氣槍鉛彈屬獵用彈藥」,亦即空氣槍枝鉛彈既屬獵用彈藥,則發射獵用彈藥之空氣槍亦屬「獵槍」。原審認空氣槍不屬獵槍,自有違誤。

㈥原住民族基本法定位為「基本法」,政府機關所制定之相關

法律均不得牴觸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相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即不得牴觸;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論列,疏未優先適用、認定是否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除外情形,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係所謂之「空白刑法」,「環境容許量」何所指?是否已經逾越?原審均未調查、釐清,率以前述有瑕疵之農委會之函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以不明空氣槍獵捕經公告為珍貴稀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灰面鵟鷹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所辯各節,逐一指駁外,就上訴人如何係以不明之空氣槍獵捕扣案之灰面鵟鷹,亦依憑扣案灰面鵟鷹32隻屠體照片顯示屠體身上均有圓形孔洞;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在現場埋伏時有聽到瓦斯槍的槍聲,獵人遭我嚇唬後當場丟棄在地的也是瓦斯槍;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科良亦於第一審證稱:我在106 年

10 月7日18時許埋伏當時有看到燈光及聽到槍聲,槍聲應該是空氣槍,是「啵」的聲音,不是「碰」各等語;且灰面鵟鷹具善於飛翔及在樹上棲息之特性,槍枝無疑是有效射殺之工具,扣案灰面鵟鷹屠體身上之圓形孔洞,確係遭不明之空氣槍射殺所致,為綜合之論斷(見原判決第5、6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林科良之單一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事實認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關灰面鵟鷹每年10月遷徙路線會爆出巨量,在本件案發之

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數量可達數萬隻,已逾越環境容許量部分,原判決亦援用農委會之前述函文,說明略以:灰面鵟鷹屬東亞\澳大利西亞遷徙線之遷徙性猛禽,其過境臺灣時,族群集中遷徙,且面臨高度獵捕壓力,經鳥類學者專家評估,如未予保育,其族群恐受嚴重打擊,爰仍維持列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另灰面鵟鷹過境數量約為2 萬隻上下波動,其族群數量尚無明顯指數性之增加,亦無造成生態危害等指標現象,故無逾越環境容許量情形等語;有關農委會所指灰面鵟鷹之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當地之環境容許量部分,何以可採,亦敘明:農委會為法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應設涵蓋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代表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並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條、第6 條參照)。足見政府為保育野生動物,除官方人員外,並廣納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學術研究機構、原住民等,就野生動物保育事項共同從事各項實地之調查、研究,擬定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平衡自然生態之各種政策,並非憑空制定政策或草率決定保育動物之種類、環境容許量甚明;準此,農委會既已針對灰面鵟鷹族群之數量與其遷徙之特性、路徑、危險性,及對棲息環境之危害等各種因素,認為灰面鵟鷹過境上開地點時,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當地之環境容許量,自非無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1、12頁)。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文獻或調查研究,主張灰面鵟鷹過境本案地點時之數量極多,農委會卻為不實之陳述,並不作為地公告灰面鵟鷹為稀有珍貴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然比對農委會公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1月8日有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108年1月9 日起公告生效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因行政院組織再造而成立海洋委員會後,有關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公告,由該會另行辦理),灰面鵟鷹均列為第2 類即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無變動,足見農委會依法設置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 條第2項、第5條參照),並無不作為情形;其經評估後,仍將灰面鵟鷹列為第2 類即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無變動,乃係基於專業而為之決定,農委會依法公告,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據農委會之前述覆函認定灰面鵟鷹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非無據,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國際組織之分類、判定或民間之相關調查統計結果與前述公告雖有不甚符合者,仍不能率認農委會之公告違法。

㈢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管制槍砲,並與

空氣槍併列,足見我國法律對獵槍或空氣槍之內涵雖無明確定義,然顯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之功能取向,否則凡是有自衛能力或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可稱為獵槍,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經查,非經許可,禁止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獵捕野生動物更是同法第19條第1 項所禁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使用不明之空氣槍獵捕灰面鵟鷹,認其所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既已詳述其論斷、說明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依憑己見,為不同之判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上訴人雖係原住民族,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案所為,認與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免責條件不合,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灰面鵟鷹過境時,密集、大量獵捕,且僅獵捕單一種類之獵物,其復自陳獵捕目的均與傳統文化、祭儀無關;其獵捕如此大量之保育類動物,亦顯逾越「必要性」之程度等語。亦即認為灰面鵟鷹並非上訴人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所需之獵物;而大量食用灰面鵟鷹,則已超逾生態保育目的而應被優先尊重保護之利益,而不具「必要性」(見原判決第7至11 頁)。。且衡情而論,若上訴人單純自用或供家人食用,何須將灰面鵟鷹藏置於友人董秀花住處之冷凍櫃,且須他人檢舉才經警方持搜索票始能查獲。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以上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於法未合。

㈤上訴意旨㈢即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與上訴人最後陳述之內容

不合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本院無從審酌。且觀諸筆錄,上訴人在最後陳述之前,於審判長「請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即表示:「請檢察官提供106 年灰面鵟鷹的族群容許量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亦即已有如上訴意旨指摘之相關記載,縱筆錄於記載上訴人之最後陳述意旨時有所省略,亦已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