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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被 告 李建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李建勳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第一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宛如霸王車一般,跨越2 車道飆速行駛,再經檢察官勘驗所見:「畫面從0000-00-00/ 05:21:27秒開始,車內播放音樂極為大聲,車輛行駛在府前路一段路面上,府前路上紅綠燈均為閃黃燈,車輛陸續通過...,均維持高速行駛未減速,於司法博物館前(05:21:4

1 秒)時已見被害人機車從左側永福路口騎出,車輛仍未減速而於永福路口直接衝撞被害人機車,畫面右上角處出現紅色血跡及碰撞聲(05:21:43秒)。車輛陸續滑行至(05:

21:48秒)畫面停止前行。」被告把市路○○○○道般飆駛,因而造成告訴人黃茂瑜重傷,被告上開行徑之證據,原審未予正確評價,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醫師回覆說明及病歷、告訴人之殘障手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08年7月31日函暨鑑定報告,及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陳述等為據,敘明被告以時速90公里在府前路幹線道上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告訴人騎車在永福路支線道,遇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未注意暫停讓被告優先通行後再行駛,故被告過失程度較大,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至於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指被告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部分,原判決另說明該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始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本件被告違規情節雖然重大,但案發時間係早上5 點26分許,多數人尚未外出上課、上班,馬路上的行車、行人較為稀少,被告行駛的府前路又係臺南市區較為寬敞的主要幹道,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逐、競駛,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因而認檢察官於原審的變更起訴法條之主張乃有誤會。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一致,復與經驗法則無違。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原判決參酌卷附案發時現場影像、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雖有跨越2 車道之超速行車,但並無類如相當於「蛇行」、「競駛」之行徑,又因被告行駛之車道本為較寬敞之幹線道,且當時凌晨時分,道路人車稀少,綜合評價後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故不認為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適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未予正確評價之情形,亦無採證不依證據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理由猶爭執被告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並非根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係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指摘,不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