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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上 訴 人 許應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應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上訴人所犯私行拘禁罪,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衡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所定於民國109年8月4 日上午10時05分進行審判期日程序之傳票,業依規定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未會晤其本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惟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審判長乃依法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並諭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09年7月

6 日提出「刑事請假狀」,係稱:伊另因損害賠償事件,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通知,定109年7月9日上午9點30分到庭調解,因而就原審法院所訂同日下午15時之準備期日,可能無法到庭而請求另定期日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意旨以其已就原審所定(109年8月4 日)之審判期日,具狀以上開事由聲請改期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而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乙、重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重利罪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44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