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周志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槍、彈來源係「王文彬」,然因無法提供「王文彬」之真實年籍資料,致迄未因而查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事,而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論據。所為論斷,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謂:伊發現扣案槍枝所積火藥厚實後,即無購買意願,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販售者「王文彬」欲退貨還款,有LINE通話紀錄可佐,且伊已取得「王文彬」住處資訊,請准予調查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查伊以LINE與「王文彬」討論退還扣案槍枝、子彈及返還價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