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上 訴 人 孫 哲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65、2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別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對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為DNA 鑑定,用以
證明該子女係被害人孫秋鄉與上訴人前妻通姦所生一節,主要係以上訴人認為其前妻與孫秋鄉通姦,乃由於其長期性飲酒,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而出現妄想或幻覺所致,業經證人藍振嘉醫師到庭陳明;再佐諸上訴人係孫秋鄉之子,是否能透過科學方式鑑定出該子女係上訴人前妻與孫秋鄉所生,亦非無疑,因認無庸再行囑託鑑定,核已於判決內,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說明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原審未先行詢問專業鑑定單位意見,即認無法以科學方法鑑定上開事項為由,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無足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程度,為該
特定犯罪之法定刑;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事刑罰裁量之範圍,即處斷刑;就特定犯罪在處斷刑範圍內,實際上進行裁量後所宣示之刑罰,則為宣告刑。法定刑、處斷刑內容悉依法律定之,其形成屬立法範疇,未涉及司法裁量;宣告刑則為法官針對特定行為人所為之特定犯罪,於處斷刑之框限下量刑之結果,因事涉司法裁量權之行使,為強化司法之透明度,增加其可預測性,以昭公信,並杜絕濫權,故要求從事裁量之司法審判者法官須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與依憑。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部分犯行,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以因係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孫秋鄉為之,且屬累犯,有刑法第272條及第47條之法定加重事由,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上開加重事由,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遞加重其刑;另因上訴人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乃援引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確定其處斷刑範圍後,復就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無期徒刑,列舉其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詳述其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經核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之刑罰裁量,為必要之說明,且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而此部分既未對上訴人科處死刑,自無庸亦無從說明諭知宣告死刑之理由,尤不待言。至於原判決理由中關於「本件係擇『死刑』減輕之例」一語,旨在針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說明第一審所宣告之無期徒刑,並未逾越上訴人所犯本件殺人罪,經依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上訴意旨徒摭拾此片斷語句,指摘該用語非但與原判決理由所述上訴人不得科處死刑一節顯相矛盾,且原判決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款,說明上訴人有何科處死刑之必要、其所犯之罪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所要處罰之犯罪即違反人道之罪等各節,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法;並以上訴人既無科處死刑之必要,則所犯本件殺人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19條減輕後,按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最多僅得判處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竟宣告無期徒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其個人因混淆處斷刑、宣告刑二者所生之顯然誤解,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件原判決量刑係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且觀諸其量刑所審酌之事由,並包含上訴人案發後已表示希望向其母、外祖母道歉,且願承擔錯誤,尚有悔意等情,顯已考量上訴人悔悟之犯罪後態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考量及此,仍為死刑判決之科處,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且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核俱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本件告訴人之一即上訴人之母胡麗英已當庭對上訴人本案犯行為寬宥之表示一節,縱屬實在,亦僅屬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舉各項量刑輕重標準之諸多具體事由中之一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監護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具有雙重意義。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界限或予以濫用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施以監護處分之判決,於理由內,除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依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並執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之報告意旨為據,認上訴人有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理由外,並針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上訴,質疑對上訴人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一節,援引上開鑑定報告,說明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精神病傾向收集到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有躁鬱、抑鬱的情緒。精神官能症傾向有非常強烈的焦慮、悲觀與無法自控的想法。整體心理功能受損與自評心理健康,個案實際作答是相當不健康,但易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另關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檢查,發現其於會談過程中,對於妄想內容仍深信不疑,且自述在獄中仍有關係妄想、聽幻覺和嗅幻覺,因認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縱有按期服用藥物,然其認知功能確實仍有明顯缺損,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仍舊有明顯障礙,故而在行為表現上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的情形依舊存在,實有令入監護之必要,辯護意旨上開質疑尚屬無據,經核自屬有據。本件上訴意旨猶以依精神醫學的觀點,無從苛責上訴人一定要將心智缺陷所生之幻聽、幻想等病症完全治癒,亦無法期待上訴人將來表現可如同一般正常的行為人,而此正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所以要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基本權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忽視、歧視及不公平對待等,而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之心智缺陷無法完全治癒,要求上訴人一定表現符合社會情境及常理判斷,並因而認上訴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顯然過苛,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及其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云云,核係忽略監護處分所兼具治療保護之本質,且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客觀上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