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強
盧德倫林羿廷被 告 裴世安
蔡詩婷高文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6、183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1708、1863、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竊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竊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犯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且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⒈林羿廷於偵、審中稱,他們說地下室僅被害人林哲宇,我詢問若有他人,怎麼辦,王志強即拿藍波刀給我,並說:如果有人,就制伏、處理他。意即拿刀叫他不要反抗。當時,除高文曜不在場外,其餘人都在場目睹。前往目的地途中,王志強下車買透明膠帶。且我與王志強、蔡詩婷、盧德倫、裴世安及高文曜等共同討論用膠帶綑綁林哲宇。原先計劃是先約林哲宇出去,萬一林哲宇中途回來,要用膠帶綁住林哲宇,拿刀制服他(見偵字第13476號卷二第285、287頁、第179號聲羈卷第65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208、212、382、390頁、卷二第195 、332、348、354、362頁);⒉王志強於偵、審稱,買膠帶目的,是萬一林哲宇回來就要來硬的,制服他,綁起來,是高文曜載我去買膠帶。現場轉換成強盜沒有超出原先與蔡詩婷、林羿廷、盧德倫、裴世安等之謀議範圍。我交藍波刀予林羿廷,目的乃若林哲宇回來,即以藍波刀壓制林哲宇,此事蔡詩婷、林羿廷、盧德倫、裴世安在場均知悉(見偵字第13476號卷三第145、147頁、卷四第241頁、第
178 號聲羈卷第127、129頁、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87至191頁、第471、472頁、卷二第487、510頁,卷五第19至21頁);⒊證人即裴世安之同居人徐惇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曾討論事情,王志強並分配工作,且取出小刀,同時交待不可捅心臟、要胸部以下(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522、523頁);⒋盧德倫於偵訊稱,王志強、裴世安、林羿廷等討論要將林哲宇壓制,所以買膠帶,要綁住林哲宇,以防萬一(見第178號聲羈卷第105至107頁、偵字第13476號卷二第677、679、
681 頁);⒌高文曜於偵訊稱,他們有討論未準備手套及束套,我說便利商店可以買膠帶,就開車到7-11購買膠帶。準備手套、束套或膠帶之目的,是把(人)架住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9、661頁)。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其等謀議之內容無論係「持刀壓制林哲宇」,或「以膠帶綑綁林哲宇」,目的均在使林哲宇無法反抗而得以強取財物,非僅乘人不知或不備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已,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蔡詩婷、裴世安及高文曜之認定,原判決或未予釐清,或割裂觀察,或未說明其理由,遽認蔡詩婷、裴世安及高文曜等3 人僅涉加重竊盜罪,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判決書,其所載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互牴觸,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壹乙㈠記載:「108年9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王志強當時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租屋處內,由裴世安提議,由其假冒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並支付車費,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行竊,竊取林哲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現金,並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約定事成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王志強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屋內,交付林羿廷藍波短刀1 把。謀議既定…。」(見原判決第13、14頁)、「途中蔡詩婷以身體不舒服為由,聯絡高文曜前來代為開車,高文曜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 車之蔡詩婷等人會合,並透過蔡詩婷及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其等計畫」(見原判決第14頁),如果無訛,既已談及「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謀議既定」,而高文曜亦知悉計畫,則壓制林哲宇乃在其等之謀議範圍,惟原判決理由欄參㈠卻又認僅係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臨時起意,不在其3 人與蔡詩婷、高文曜及裴世安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見原判決第40頁),前後已有齟齬,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瑕疵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強盜因而致人於死及盧德倫、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強盜罪因而致林哲宇死亡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志強(累犯)、盧德倫(累犯)、林羿廷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皆處有期徒刑)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僅記載:「由林羿廷持刀揮刺林哲宇
,除刺傷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
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致使林哲宇不能抗拒,嗣林哲宇趁隙掙脫,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等旨,依此認定無異於林哲宇僅大腿、臀部及左腋下遭藍波刀刺中。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哲宇係左胸部外側兩處銳器傷、左外側胸壁第4及第7肋間有銳器傷、左外側腹部有銳器傷、左側肩部淺層銳器傷、左大腿外側1處往後刺入銳器傷、左上肢4處銳器傷、左大腿外側中段2處銳器傷、左大腿下方3處銳器傷、左大腿前上方一處銳器傷、左外側臀部銳器傷、左膝部下方及內側各1 處向上銳器傷。依此記載無異於林哲宇遭藍波刀刺中多下,身體共有銳器傷約19處,足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顯嫌簡略,而與卷附證據及理由欄所載不符。本件有關林哲宇遭藍波刀揮刺,致身體受有傷害,以迄死亡一節,犯罪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既有欠一致,係因事實欄內漏未記載,準此,理由即失其依據。
⒉依勘驗筆錄所載,林哲宇進入地下室迄離去,前後約2 分11
秒,其不足7秒即遭藍波刀剌中1次,以如此之情狀,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3 人主觀上是否確無使人死亡之預見,或並無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殊值懷疑,原判決未審酌全部證據資料,並於理由逐一說明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3 人部分,原審同第一審認定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罪,然本條前段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我國刑法有關加重結果犯條文係「因而致」,結果犯之條文則為「致」,故而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第一審判決主文內諭知: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似此無異於將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變更為結果犯之規定,而與罪刑法定之本旨有違,原審未予糾正,反予維持,亦屬違法。
⒋王志強稱林羿廷一直問裴世安裡面有人要怎麼辦;裴世安於
第一審稱,林羿廷確曾詢問其如屋內有人怎麼辦各等語,原判決均予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裴世安於第一審是稱林羿廷僅在頂樓加蓋處問一次(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
288、289頁),關於詢問次數,二人所述不一,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引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理由已指出被告
等人犯罪動機惡劣、手段殘忍,非僅使林哲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使林哲宇之父母、配偶、子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量刑應有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原判決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逐一審酌,於理由欄內詳為敘述,僅泛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無異於未附任何理由,尤未見針對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犯罪後態度(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損害)等項加以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⒍原判決主文關於裴世安部分之沒收,記載「附表一編號4⑴-
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然其附表一編號4裴世安部分,僅列4⑴及4⑵共2項,並非4項,主文與事實即附表所載顯不相符,又附表一編號4⑴為新臺幣2500元,4⑵為愷他命2 包及菸草1 包,並無安非他命存在,詎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裴世安否認朋分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堪認裴世安確實朋分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有事實與理由不相符之違法。
㈡王志強部分:
⒈王志強坦承強盜事實,且於警詢時即供出監視器之所在,並
於偵訊時供出兇刀,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林哲宇死亡與王志強無關:
林羿廷稱,其於林哲宇毆打王志強後,持刀刺傷林哲宇;盧德倫亦稱,林哲宇將王志強打倒。現場昏暗,其未見王志強拿膠帶,先前偵訊時所指王志強以膠帶綑綁林哲宇,是推論各等語。足認王志強當時已遭林哲宇打倒,且現場昏暗,其對於林羿廷刺傷林哲宇致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至於林羿廷另稱,王志強及盧德倫均看見其刺傷林哲宇云云,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查上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盧德倫部分:
盧德倫確未曾看見同案被告間交付藍波刀,則同案被告雖稱盧德倫看見交付藍波刀云云,無非臆測。盧德倫僅參與竊盜犯行,且未看見刺殺被害人之情形。裴世安因與林哲宇有糾紛,而聯絡王志強前往竊取被害人財物,裴世安方為首謀。原判決逕認王志強為首謀,且論盧德倫為強盜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林羿廷部分:
林羿廷坦承犯行,復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其係受王志強之囑託持刀行兇;相較於王志強未坦承犯行,而王志強量處有期徒刑14年,林羿廷卻為有期徒刑13年,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羿廷之自白、王志強、盧德倫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NE對話內容、 WHAT'S
APP 聯繫對話訊息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王志強等勘察路線、停車位置圖及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勘驗筆錄、光碟、照片、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對講機照片、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手機、膠帶、監視器主機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確有上揭犯強盜罪因而致林哲宇於死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王志強辯稱,其當時已遭林哲宇打倒,現場昏暗,其對於林羿廷刺傷林哲宇致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盧德倫辯稱,其不知王志強交藍波刀給林羿廷,當時其在場施用毒品,王志強及林羿廷所指其知悉交付藍波刀云云,為臆測之詞。其亦不知王志強買膠帶。其遭身材高大之林哲宇毆打,無法預見林哲宇遭林羿廷刺傷致死各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依據王志強、林羿廷、裴世安、蔡詩婷之證詞,如何認定盧德倫知悉王志強將藍波刀交予林羿廷,係用以制伏林哲宇;復說明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如何認定持藍波刀刺人,於客觀上可預見可能刺及人體要害,而發生死亡結果,再參酌裴世安之證詞,如何認定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等3 人於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或容任其發生之故意;且其3 人因竊盜財物之際,遇林哲宇回家,進而提升犯意,並與林哲宇扭打,林羿廷復持預備之藍波刀刺林哲宇,嗣林哲宇雖送醫仍不治身亡,則被害人死亡與其3 人之強盜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所為論斷,皆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王志強、盧德倫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其2 人無法預見林羿廷持藍波刀刺林哲宇,不能令其等負強盜因而致死罪責之陳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勘驗筆錄所載,林哲宇進入地下室迄離去,前後約2 分11秒,卻身中19刀,不足7秒即中刀1次,如此情狀,王志強、林羿廷、盧德倫 3人主觀上是否確無使人死亡之預見,或並無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殊值懷疑云云,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非案發經過之全部社會事實,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事實,乃犯強盜罪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原判決均已依法記載此等犯罪事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致死之細節及過程,縱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較為疏略,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哲宇遭藍波刀刺傷19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除刺傷大腿及臀部外,及左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而與卷附證據及理由欄所載不符云云,所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缺失,無非傷勢細節,本不影響判決本旨,況原判決理由欄亦同引上開鑑定報告書詳為說明,自難認有何理由不備,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又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
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有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者,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3 人部分,記載為強盜致人於死罪,縱與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文字,未盡相符,惟意旨相同,全然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原判決以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因而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違法,第二審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云云,似屬誤會。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主文關於裴世安部分之沒收,記載「附表一編號4⑴-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與附表一編號4 裴世安部分所載僅4⑴及4⑵共2項不符;附表一編號4⑴為新臺幣2500元,4⑵為愷他命2包及菸草1包,並無安非他命,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裴世安否認朋分安非他命並非事實,堪認裴世安確實朋分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節,縱然屬實,惟乃顯然之誤寫,復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非不得依法裁定更正,自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亦非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及其3 人參與之角色、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林羿廷持刀行兇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工作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認為妥適而予以維持,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及王志強、林羿廷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林羿廷乃持刀行兇者,原審以其坦承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3年,與提供刀械但未全部坦犯行之王志強所量處有期徒刑14年,相較為輕,已考量其2 人之量刑因子差異,而為不同之量刑,經核乃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林羿廷上訴意旨以其量刑與王志強相較,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強盜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上訴,即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貳、盧德倫、林羿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盧德倫、林羿廷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盧德倫、林羿廷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均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2 人一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