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上 訴 人 呂名峻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名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徐彩玲急需用錢之際,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貸款予徐彩玲,徐彩玲則交付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之20% (換算年利率高達720%),並於每次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借款時、地、金額等詳如其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彩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亦曾於同時間以5 天為1期,借款金額15% 之利息向其他人借款,若上訴人係趁告訴人急迫之際收取重利,為何告訴人願一再向上訴人借款,每次清償後再借款達8 次之多?若告訴人係因其經營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承包二林建案資金問題而陷於急迫需款週轉,又為何還將本案借款用於他處?原判決就告訴人於向上訴人借款之際究竟有何急迫之情狀未予調查及說明,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重利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
1 、3 、5 、8 所示借款金額扣除20% 後之餘額,與卷附告訴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上述附表編號所示各該日存入之金額相符,而認上訴人有收取重利之事實,惟同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借款,其資金流動情形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合,原審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如其附表所示
9 次借款均收取重利,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違誤。此外,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並未兌現,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就該筆借款似尚未取得利息,而刑法上之重利罪為實害結果犯,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既未取得利息,此部分自不成立重利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仍成立重利罪,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承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借款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還款時再行返還支票)、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本案犯罪事實),以及如其附表所示支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上訴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貸款給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犯行,並說明:依憑告訴人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於其附表編號1 、3 、5 、8 、6 所示日期之資金流動情形(入帳金額均為當日借款金額之80% ,按編號6 部分僅相差1000元)及其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時間(皆相隔7 至10天),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均預扣第1 期20% 利息、實拿80% ,以10天為1 期等語相符,告訴人各次向上訴人借款之計息方式應屬相同,堪認其附表所示9 次借款均由上訴人預扣第1 期20% 利息。上訴人所辯利息未預扣,利息每月1%,未滿1 月不收取利息云云,與客觀事不符,且有違一般民間借貸及社會商業活動常情,無可信為真實等旨。原判決並就告訴人所為如其附表所示各次借款行為,如何係於借貸時已陷於急迫及求助無門之處境,及如何依其附表所示各次借款日期,可知悉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新債還舊債,而認告訴人確係出於急迫,不得不支付高額利息而向上訴人短期借貸。至告訴人於本案借款後雖有取得之不動產(取得原因為信託及贈與等),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借款行為時資金是否充裕無關,尚難據此回溯推認告訴人於本案借款當時經濟上並未陷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窘境。已就上訴人係乘告訴人急迫或難以求助而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至5 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衡情,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借款既為急用,自非每次均全額存入告訴人帳戶,尚難以其附表編號
2 、4 、7 所示借款日期,告訴人設於臺中商銀帳戶無相應資金存入,即認告訴人指訴不實。再本案告訴人每次借款,上訴人均係扣除第1 期利息後,給付告訴人借款金額80% 之現金,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自與告訴人所交付之供擔保支票是否兌現無關,自不能以告訴人交付上訴人供擔保之支票退票,即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利息而不成立重利罪。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