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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上 訴 人 王○閔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9、7430、9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閔為王○珺、王○民之堂兄,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在王○珺及王○民所居住之住宅2 樓房間門口走道潑灑汽油,並啟動電擊棒,引發火勢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致該房間內之王○珺全身4級以上75%燒傷、局部頭枕背區2-3級燒傷達25%,並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熱休克死亡;王○民之臉部、軀幹、四肢及會陰部則受有2-3度之燒燙傷,佔總體表面積33%,經送醫救治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致上開住宅受燒損壞而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長期照顧罹病且不良於行之母親及弟弟,而為有彈性時間照顧父母及弟弟,因此經營高利貸,致有重利前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具有暴力性人格特質之傾向。因上訴人曾遭王○民及其友人毆打,王○民不供出其友人,反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上訴人對此糾紛一直不能釋懷,為使王○民供出其友人並給其教訓,因而攜帶汽油及電擊棒潛入王○民住宅,欲以電擊棒電擊傷害王○民,並以潑灑之汽油使王○民心生畏懼而就範,本件所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無放火及殺人之直接故意,且上訴人當時係針對與其發生糾紛之王○民,並無殺害王○珺之不確定故意,其若有放火及殺人故意,何須於案發時多次敲擊被害人之房門,可見其並無放火及殺人之故意。而證人張新全與張芸瑄兩人皆從事情色相關事業,所述均非屬實,原判決以其2 人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顯有違誤。㈡依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事理判斷能力有缺陷,且其每月拿藥,隔2 個月看診,並非109年1月後未再回診,其在遭王○民提出告訴後無人協助,可能陷入自力救濟、私刑正義之泥沼而無法自拔,此部分涉及上訴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審未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犯後相當後悔,希冀賠償被害人損害,然民事訴訟遲未開庭,致其無法為後續賠償,其並非無積極賠償之意願,原判決量刑理由之說明亦有違誤,且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民、劉珈瑋、王志福、張芸瑄及張新全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相驗筆錄、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複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刑案勘察報告、勘察相片,復參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972 號起訴書、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汽油桶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案發前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分裝至保特瓶,並於案發當日,攜帶電擊棒,且搬運瓶裝汽油至王○珺及王○民住處2 樓陽台,並將汽油潑在其等房間走道、門口處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復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72號起訴書、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並與張芸瑄、張新全、王○民之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係經過縝密之規劃,預謀為本件犯罪,並預先考量犯罪後果,始將其犯罪計畫付諸實行,並非不慎以電擊棒點燃汽油或無意致王○珺、王○民於死等情,已一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併說明: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乘人不注意之際,朝其所在位置大面積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將瞬間引起猛烈火勢,足以致人不及逃離,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上訴人於行為時心智正常,對其行為既均有所認識,其潑灑汽油後,如無按押或啟動電擊棒之舉,亦不致瞬間燃火,況其在凌晨王○珺、王○民入睡時分犯案,致使其等均未有時間反應,而受死、傷;再觀以火災勘查情形,被害人住處房間嚴重受燒剝落或碳化,現場火勢燃燒猛烈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僅有恐嚇之犯意。而以汽油高揮發性氣體之特性,一經潑灑與空氣混合後經引火即容易燃燒,且揮發性氣體之特質亦容易造成附近區域均形成適合燃燒之地帶,一經點火引燃將造成大面積同時燃燒,上訴人潑灑之汽油數量非少,故一經引火點燃,火勢即燃燒迅速猛烈,王○珺身處受燒嚴重之房間內,自無法脫離;而王○民開門當下亦因踩到汽油而遭火燃,若非即時關門,緊急擊破窗戶,並因在邊間,逃生時跌落防火巷,恐亦將遭不測。從而,上訴人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其上開所為將燒燬被害人住宅及導致王○珺、王○民等人死亡,自亦有所認識,是其係具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直接故意及以此方式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為不足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爭執張芸瑄及張新全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而謂上訴人本案僅有恐嚇犯意云云,就其有無殺人及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故意,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上訴人雖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至醫院就診,然依其病歷所載,並無思覺失調症或有不能辨識事理之情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上訴人亦於原審供承:當時有用汽油,才會有這麼大的火,我知道這樣很危險等語,可見上訴人行為時心智正常,對其行為均有所認識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至9頁)。而觀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均條理分明,並對本件案發經過供述明確,未顯現任何異狀(見警一卷第3 至17頁、偵三卷第26至27頁),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前一週起即陸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返家後分裝至保特瓶,並於案發當日凌晨利用眾人熟睡之際,將瓶裝汽油分批從其住處2樓陽台跨越搬運至王○珺及王○民住處2樓陽台後,將汽油潑灑在王○珺及王○民房間門口之走道上,啟動電擊棒,以電擊棒火花引燃火勢後,即將電擊棒棄置現場,迅沿王○珺及王○民住處2 樓陽台攀爬回其住處躲藏,任由火勢持續延燒,以實行本件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難認有任何精神、心智異常之情形。再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醫院就診,依其病歷所載,並無思覺失調症或有不能辨識事理之情形,並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上訴人行為時心智正常,對其本件行為均有所認識。至於上訴人自109年1月後有無因上開病症回診一節,尚不影響原判決前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謂原審疏未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無期徒刑,使與社會隔離,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刑罰非僅具有公正報應與威嚇之一般預防功能,亦兼具教化與矯治犯罪行為人之特別預防功能,且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仍有可能假釋出獄,自有對其再社會化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並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對其判處無期徒刑,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並已審酌王○珺家屬及王○民迄今猶傷痛難平,不願與上訴人再為接觸或和解等情,而上訴人犯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情形,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且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所執其並非無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既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殺人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入住宅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