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被 告 謝章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6 、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謝章侃明知葉世文於民國10
2 年、103 年間擔任桃園縣(改制為桃園市)副縣長期間,並未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文小二用地)解編事宜,指示友人「陳麗玲」,在桃園市○○區○○路○○○○號「大吾疆社區」門口外,收受張水田透過被告所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賄款,因張水田一再催促其履行將「文小二用地」解編之承諾,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5 月21日、同年8 月18日化名為A1,及於同年11月19日以本人之名義,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虛構張水田透過被告交付賄賂予葉世文、「陳麗玲」收受等不實情事而為自首;又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葉世文是否有收受賄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第2 項)虛偽自首誣告(下稱誣告)、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聲明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及張水田、朱海豐之證詞,可知被告前於102 年7 月2 日與邱奕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 張面額共為400 萬元之支票予邱奕中,則被告確有為張水田代墊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400 萬元,該款項之用途,並非被告所指賄款。又葉世文、陳麗玲均否認有收受被告所稱之賄款,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況被告對於究竟交付賄款予陳麗玲或「陳小姐」,先後供述不一,若確有交付400 萬元賄款,焉有不知該人之身分?另作為副縣長葉世文職務宿舍所在之「大吾疆社區」,租賃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所指交付賄款時間,並不在租賃期間內,而「大吾疆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函復該職務宿舍於葉世文入住前無其他人員居住,葉世文於被告所指交付賄款時間尚未入住等情,且該職務宿舍經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物品,益見被告所指交付賄款一節,與事實不符。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與張水田於102 年11、12月間曾一同拜訪葉世文,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12月23日發出「文小二用地」公開徵求意見之公告,而認與被告所指張水田認為案件有重大進展,故指示其行賄葉世文等情尚稱可採。然張水田雖表示有拜會葉世文,惟無證據證明拜訪之日期及緣由與被告所述相符,亦無證據證明拜會時序在前,而公告在後。且卷附張水田與呂昇勇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張水田認為被告與葉世文並不熟識,難認張水田會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
(三)原判決雖以葉世文有在另案收受賄賂情事,經論處收受賄賂罪刑確定,並依葉世文所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足認其於被告所指交付賄賂當日下午確有接聽電話,被告所指至「大吾疆社區」前,有先撥打電話與葉世文聯絡等情,有不謀而合之處。惟原判決既認為該通聯紀錄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撥打,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而葉世文當時居要職,有接聽電話事屬尋常,無從推論其有被告所指收受賄賂情事。
(四)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水田之對話錄音檔案,雖其中提及「其實有一筆400 萬元本是去墊那個……」,然關鍵語詞並不清楚,且係被告主動提起,張水田僅被動回應「嘿」、「嗯嗯嗯」,難認係針對400 萬元「賄款」之對話。況張水田回稱「發生了這一個變數」,亦未明確指出所謂「變數」為何,原判決徒憑臆測指為「應係指葉世文因另案被逮捕、免職等情」,遽認張水田確有指示被告交付賄款,不合事理。
(五)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下稱測謊鑑定書)記載,被告就「你有沒有謊報送400 萬元到『大吾疆』社區交給葉世文指定的女子?」、「你說『張水田要求你送錢給葉世文』,你有說謊嗎?」等2 個問題,均答稱:「沒有」,呈現不實反應,與葉世文、張水田分別證稱未收取賄款、未指示交付賄款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虛構不實事實誣告及指證葉世文、陳麗玲、張水田,涉犯誣告及偽證犯行。原判決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四、惟查: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換言之,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又刑法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屬相當。
(二)原判決說明:⒈依卷附張水田與呂昇勇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張水
田之證詞,可見被告於102 年底確實有與張水田一同拜訪葉世文。再參酌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2月23日公告(就「桃園縣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等37案公告徵求意見有關事項)、張金城建築師103 年1 月15日提案申請書(申請「文小二用地」解除原編定與變更編定分區使用種類)、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3 年1 月16日覆函(載明「將納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及證人歐政一之證詞,可徵同年12月23日已經開始公告徵求居民意見,即使教育局決議不解編的「文小二用地」,仍會列入公開徵求意見的前期程序,對於都市計畫未必有所認識的人,因為11、12月間拜會葉世文後,12月23日即發出上述公告,被告所辯因張水田認為「文小二用地」解編一事有重大進展,為加速進程,所以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就時序的密切巧合,尚非全然無據而不能採取。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辯稱:行賄葉世文之
400 萬元,是由張水田開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朱海豐,朱海豐於103 年1 月27日提示兌現,並將現金400 萬元交予被告等語,張水田亦承認確實有委託朱海豐交付被告400 萬元等情。至張水田、朱海豐雖一致證稱該筆400 萬元是用以償還被告代墊給地主邱奕中的400 萬元買賣土地金額云云。惟⑴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可見張水田於102 年6 月25日,委由吳銘傳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邱奕中作為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訂金,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與邱奕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2 張面額合計為400 萬元的支票予邱奕中。而附表一編號八的400 萬元支票,直到103 年1 月27日兌現現金交予被告,以張水田的財力,及甫與被告合作的基礎關係,焉有可能拖延半年之久始償還被告?遑論張水田開具如附表一編號二(原判決誤為編號九)所示2 千萬元支票給被告,張水田曾陳稱是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的款項。則於102 年7 月2 日,被告自2 千萬元中使用400 萬元給付地主邱奕中,符合常情。是被告辯稱不可能用自己的錢為張水田墊付土地款,該筆400 萬元是自張水田交付被告的
2 千萬元公關費中,經張水田指示先墊付予邱奕中的購地款,其後需回補,因而直到半年後的103 年1 月27日回補
400 萬元,並經張水田指示用以行賄葉世文等語。依據資金挪用、流用的時序而言,被告所指上情,較為合理可信。⑵由張水田所簽發的支票,可見張水田向來有指定受款人的習慣,再由朱海豐兌領並以其名義代理匯款,而如附表一編號八的400 萬元支票卻未指名,且是由朱海豐直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何以不以匯款方式辦理,而係交付現金?被告所指該筆400 萬元是張水田指示要交付給他人之賄款,從掩飾資金流向的角度而言,自有可能。⑶朱海豐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固與張水田所述相符,惟朱海豐於調查員詢問時原陳稱:該筆400 萬元是張水田購買「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價款等語,經提示告以張水田之陳述後,朱海豐隨即改口陳稱如張水田所述,尚不能排除朱海豐於調詢時,因得知張水田的說法,因而配合張水田,其等於偵訊、第一審證言雖彼此一致,反令人難以排除有勾串可能,而不足採信。⑷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八的400 萬元支票,經朱海豐兌現提領現金後交付給被告,就是用來行賄葉世文,而非清償被告墊付的土地價款等語,尚非必然虛構不實。
⒊葉世文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張水田,沒有收受被告交
付之400 萬元,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徵求意見程序漫長,於被告所指階段行賄不合邏輯;及張水田證稱:其未因「文小二用地」行賄葉世文,只是想要買住宅區的土地各等語。但不論行賄或收賄,都屬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重罪,期待其等自白犯行,殊非易事,自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所指行賄一事,即非實在。
⒋被告固曾於偵訊時證稱其賄款是交付予陳麗玲,惟被告於
警詢先後陳稱: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的陳姓女性友人或陳小姐;其不知道陳小姐是誰,直到葉世文出事後,透過媒體,才知道陳小姐是葉世文的女朋友等語。是被告誤以為收受其400 萬元的陳小姐為陳麗玲,不無可能,實難因此即認被告虛構事實。
⒌檢察官提出「103 年租賃副縣長宿舍、接待室及會議室招
標案」(下稱職務宿舍標案)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104 年12月22日函等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指其於「103年1 月27日」至「大吾疆社區」交付賄款等情為不實。惟上開職務宿舍標案於103 年1 月16日公告、21日開標,23日即簽約,足認葉世文需要職務宿舍入住甚急,依該租約所附屋內裝潢及基本生活設備一應俱全,租約生效日雖自
103 年2 月1 日起算,不無方便計算租金所致,在簽約後生效前,房東容許房客有先前相當期限的搬家時間,與社會常情尚無不合,是葉世文至少於同年1 月23日簽約日後即開始安排入住,並非不能想像。至「大吾疆社區」107年12月27日之覆函所載,因係「經向建商查詢」、「且訪客紀錄已無留存」,亦難以確定葉世文從未入住,或短暫利用該處休憩等情。
⒍依第一審勘驗由被告提出其與張水田之對話錄音檔案結果
,可知張水田對於被告所稱「400 萬元本是去墊那個」、「送去給到大吾疆給陳小姐的時候,我還特別跟她講,就是講那個十大惡人的那個張董」等語,並未反駁,且係以「嘿」、「嗯嗯嗯」等語答腔,甚且回答「你也知道就是發了、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等語,應係指葉世文因另案被逮捕、免職,導致其等計畫難以繼續等情。是被告所述其經張水田指示持400 萬元去行賄葉世文之辯解,難認必然不實。
⒎被告就上揭測謊問題,雖呈不實反應。惟不論被告是否通
過測謊,因此證據方法,並非穩定「再現性」的科學鑑識方法,且測謊不實之原因所在多端,尚不能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指行賄葉世文一節,是否虛偽
不實,既有上述多處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向調查局自首,並指控經張水田指示向葉世文行賄400 萬元,及葉世文經由陳姓女性友人收受等情,自不能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罪相繩等旨。
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證據,一一指駁,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誤,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異持評價,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