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上 訴 人 梁仲人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仲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搶奪其前同居女友即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之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而與甲女發生拉扯,並將甲女推倒在地之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準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檔光碟及原審法院前審之勘驗筆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經甲女同意,趁機奪取甲女皮包,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另就甲女事後對於細節、時序部分之陳述略有出入,核與正常記憶狀態及描述能力不足有關,均不影響其證述之主要情節,何以無違常情,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非僅憑甲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徒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欠缺補強證據,又不採信伊辯解,即認伊有準強盜犯行,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