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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上 訴 人 楊永全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451 、 27786、31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分別剝奪林宇帆及楊子霈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共

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2 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重利共2 罪處斷,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暨各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上開2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本件所為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之犯行情節不重,且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以及伊犯後已深感悔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伊之罪責等有利之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仍分別科處有期徒刑

9 月及有期徒刑8 月之重刑,已有不當,復未審酌本件對伊所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予以諭知緩刑,僅以伊另犯普通重利共16罪,經第一審分別論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未一併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為由,而未對伊諭知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刑之酌科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暨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緩刑機制,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亦屬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審酌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敘明之量刑理由(見原審卷第13頁第16至17行,第一審判決第11頁第30行、第12頁第2 行即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及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不法獲利情形、暴力討債之手段,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害人等對於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1年2月,核其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因另犯普通重利共16罪,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而不能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27至29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量刑暨是否諭知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而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