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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張秉生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潘志泉

許智超朱哲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吳欣叡律師被 告 李家德

楊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690、691號,自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前述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乃「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之情形不同。其第2 款所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自訴人或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自非屬之。至同條項第3 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於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惟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秉生自訴被告許智超、潘志泉、朱哲生、李家德、楊宗翰(下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妨害自由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5 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5 人涉犯該被訴罪嫌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意旨所憑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係就「檢肅流氓條例關於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秘密證人制度、使受刑之宣告或執行者有再受感訓處分之虞,以及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不得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釋字第 523號解釋則就「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關於法院得裁定留置被移送人之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分別闡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必須依憑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等旨,核僅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而上訴意旨所執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30年上字第289 號判例法律見解,係析述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關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所執29年上字第3330號判例則闡述同法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均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而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另所舉本院20年非字第40號刑事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前述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自不屬之。

四、至上訴意旨援引原本院選編之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關於犯罪故意之意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關於共犯定義之法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有關共謀共同正犯之論述,所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並就被告5 人是否有前述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等事實認定,漫事爭論。難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或係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質內容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楊宗翰被訴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楊宗翰被訴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就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