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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上 訴 人 蔡○臻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臻有所載家暴傷害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其主張被害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童)事發前曾跌倒碰撞頭部及兒童學步階段常有跌倒碰撞之常態,於無人指證其有拍打蔡童,蔡童身體亦無明顯外傷,捨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利之鑑定結果,逕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電腦斷層鑑定,以臆測、推論其對蔡童頭部施以不當外力傷害,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就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未說明所憑及理由,其罹有憂鬱症及智能低下,對於嬰兒受外力搖晃會致死一事,非其客觀上所得預見,原審空泛推論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陳怡如醫師製作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臺北國泰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護理師不利於上訴人之所言,經其否認並無此事,又無法傳喚該名護理師到庭作證,原審仍據以認定其犯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外祖父陳○岸(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醫師莫元亨、李逸瑋、洪焜隆、洪志恒、王天成、何俊穎之證詞、專家證人呂立醫師之證言、卷附相關之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臺北國泰醫院病歷紀錄、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檔資料、眼底攝影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情被害人蔡童為年僅1歲4月之幼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客觀上能預見蔡童頭、頸部尚未發育完全,頭骨組織脆弱,頸部肌肉無力,若遭不當外力反覆拍打甩動頭部又遽然停止,可能造成腦出血引致死亡,猶於所載期間,因照顧蔡童心生不耐,接續以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反覆拍打蔡童頭部多次,致其腦部因受襲而出血受傷,嗣發生嚴重腦疝而死亡,所為如何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前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證人李逸瑋、洪焜隆、洪志恒、呂立之證言及上訴人住處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被害人入院治療時即存有新舊併陳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視網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病變,合於兒童頭部虐待性創傷之病徵,該病徵係來自人為外力,非意外或天然疾病,而案發時蔡童年僅1 歲餘,甫於學步階段,上訴人住處為木頭地板,床鋪及嬰兒床均無

150 公分以上高度,無高處跌落之風險,若因蔡童自己不慎跌倒或碰撞,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腦傷,因認蔡童係遭受外力反覆劇烈甩動頭部致受有所示之致命傷害,勾稽陳○岸指稱案發當日下午5 時外出上班前蔡童身體並無異常,上訴人復坦承為蔡童主要照顧者,當日晚間7 時許見蔡童哭鬧、四肢抽搐,先有餵食蔡童微量肌肉鬆弛劑,嗣被害人發生呼吸停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撥打119求救等異常舉動,雖上訴人否認犯行,且無現場目擊證人的證詞可供判斷上訴人傷害蔡童之手段,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仍可論斷上訴人係以相類不當反覆拍打蔡童頭部之方式,使蔡童因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致嚴重腦疝而死亡等旨,所稱未拍擊蔡童頭部,蔡童正值學步階段常有跌倒碰撞,案發前及當日均曾跌倒碰撞頭部等旨辯詞,尚非可採等各情,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 2次解剖鑑定報告,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孫家棟法醫師所稱解剖時未見蔡童視網膜出血、蔡童非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所謂不排除蔡童因患有黃疸、先天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致引發顱內慢性出血又吸收,急救過程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是否影響電腦斷層診斷等供證,何以無足憑採或與其他客觀事證未符,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復依調查所得,詳加剖析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至於原判決所引用陳怡如醫師製作之國泰醫院病歷紀錄所載之護理師所言,乃聽聞自該護理師轉述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五、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掌施以不當力道反覆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主觀上雖無致蔡童於死之故意,然對多次猛力拍擊稚齡幼童之頭部,可能造成蔡童因嚴重腦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情理由甚詳,依確認之事實,就其所為論以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不載理由之違誤。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