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上 訴 人 鄭陞渂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3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鄭陞渂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書)已經說明被害人馮萬來之加重死亡原因係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肌病變,此非上訴人及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倘被害人無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上訴人縱使加以毆打,是否仍會造成其死亡?非無疑義。原判決就被害人上開疾病因素有無促成死亡結果之發生,未詳加調查、釐清,逕認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
罪類型、情節、手法、罪質均不同,不能因此遽論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重不同,量
刑本應有所區別。被害人本身既有之高血壓性心肌病變為死亡之重要原因,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顯然較低。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對上訴人量處重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被害人罹患疾病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採上訴人所持被害人係單純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律不整休克死亡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指駁:
⒈解剖鑑定書記載:經解剖發現被害人左邊肋骨有骨折、左側
血胸、左胸皮下軟組織及肋間肌肉出血、心室中膈前壁瘀傷。顯微鏡觀察可見心肌纖維斷裂及心肌細胞收縮帶狀壞死。綜合研判被害人遭徒手毆打胸部後(送醫時昏迷指數:眼睛、說話、運動反應各得1分,合計3分,以下稱E1M1V1〈昏迷指數3分至8分為重度昏迷〉)致心臟震盪,心肌纖維壞死及心肌細胞收縮帶狀壞死,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又法醫研究所民國108年8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7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2400號函,就被害人死亡與其罹患高血壓性心肌病變間之關聯性進一步說明:根據現場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害人遭毆打胸部後約2到3秒內即倒地,送醫時昏迷指數E1M1V1,研判被害人死於遭毆打所致的心臟震盪,而非慢性的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單獨因毆打胸部所致的心臟震盪即可致死,本所已有前例。被害人既有的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存在可能加重心律不整後嚴重性,但非直接致死原因等語。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動手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可見被害人係因上訴人毆打所致之心臟震盪致死,其死亡與上訴人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行為人對於所實施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
越原先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而生較重結果,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然近心臟之胸部屬於人體要害部位,若遭受徒手猛力攻擊,極可能導致心臟震盪而引起死亡結果,此為心智正常之上訴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卻未能加以注意,為教訓被害人,乃徒手毆打被害人胸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上訴人對於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因疏忽未加注意,自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罪則等旨。
原判決綜合卷附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論斷依據,其採證、認事與所憑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3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衡酌本件與上訴人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加重最低本刑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已經說明其審酌應予加重其刑之依據,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僅耳聞被害人對外抱怨其所做草魚湯口味不好、價錢太貴,率爾徒手毆打被害人心臟所在之胸部及頭部等處,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損害,惡性不輕,考量上訴人在原審已經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