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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上 訴 人 張聖照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2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48、3949、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者,自不能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負債累累,亟需借款週轉,欲透過代辦業者許鈺娟再向民間借貸業者甲○○詐取更多款項,遂向許鈺娟表示可提供公職人員作為借款債務保證人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蔡坤穆」任職明陽中學管理員之銓敘部審定函後,即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括該偽造之銓敘部審定函等資料之翻拍照片予許鈺娟而行使之,經許鈺娟轉知甲○○,致甲○○誤認借款債務有公職人員為保證人,而同意再借款予上訴人。嗣於104 年8 月27日某時許,上訴人在高雄市某處「85度

C 」咖啡店,交付該偽造之銓敘部審定函予許鈺娟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見原判決第3 、4 頁)。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利用擔任明陽中學副校長職務,職權上得襄助校長處理校內所有事務,遍覽學校相關文書之機會,隨機選取明陽中學收文編號00000000000 所示有關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9 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

850 號函文電子檔,並將該電子公文印出、掃描製成檔案,以之為底稿,再參酌銓敘部審定函文書格式,虛偽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銓敘部審定函電子公文。其能「偽造」該公文書係借助先前利用職務機會不當取得上開明陽中學函文電子檔而來,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6、25頁)。惟上訴人向甲○○詐取款項,倘無關職權之行使。其向許鈺娟、甲○○「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逕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6頁第23、24行),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嫌率斷。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王從仁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之10

5 年6 月至同年8 月值勤費「薪資通知單」、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加班費「薪資單」、103 年7 月至10月「薪資所得明細表」之電磁紀錄(見原判決第6 頁)。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偽造上開「薪資通知單」、「薪資單」及「薪資所得明細表」之「文書名稱」、「員工代號」、「姓名」、「發薪種類」、「發薪年月」、「應發金額各細項」、「應扣金額各細項」及「注意事項」等欄位之不實內容(見原判決第38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文書部分內容並無不實(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上開欄位所載內容如何不實,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謂起訴書漏載上訴人偽造王從仁任職臺北少觀所之103 年7 月至同年「10月」加班費「薪資單」,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18頁),惟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記載上訴人偽造103 年7 月至「12月」加班費「薪資單」。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隨身碟筆錄所附列印加班費「薪資單」紙本,僅有103 年7 月至「9 月」之加班費「薪資單」(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45 、146 頁)。

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偽造103 年10月至12月之加班費「薪資單」?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王從仁任職之員工編號為「00308 」,上訴人偽造之「薪資所得明細表」(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14

7 頁)所載薪資所得各項內容與核發金額無誤等情,有臺北少觀所108 年8 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三第25頁)。則該「薪資所得明細表」所載內容有無不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率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偽造準公文書罪,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卷查上訴人犯罪時間最早為104 年6 、7 月間某日,且上訴人前於103 年12月23日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會談,主訴被詐騙集團詐騙,心情低落、失眠、恐慌、不想工作,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併憂鬱情緒。另於104 年4月14日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會談,疑似重度憂鬱症,建議住院等情,有該醫院108 年5 月9 日、6 月19日復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365 頁、卷二第195 、196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涉案前」遭「宗教斂財及地下錢莊壓迫」,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並聲請法院對其進行有關被害創傷症候群之司法鑑定,以釐清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86、87、96、182 、209 頁)。原審審判長雖於審判期日,諭知:「依據原審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尚難直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達到刑法第19條之適用,於判決理由書中交代,本件調查證據聲請之部分駁回。」此經審判筆錄載明(見原審卷第182 頁)。惟原判決並未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函及上訴人所主張「涉案前」遭「宗教斂財及地下錢莊壓迫」,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部分,於理由中為任何說明及論斷,僅以上訴人為求財,於「犯罪過程中」因身心壓力不適產生症狀,係自己行為所招致而造成。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因係其「行為後」造成壓力過大,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疾病,認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