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被 告 林顯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51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顯崇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淑真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本院按:嗣變更組織為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黃燦玉之印章(下稱大、小章)取得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則其蓋用於本案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大、小章是否確如被告所辯是受大萊公司委託辦理過戶及稅籍申請事宜而取得?或係被告未經大萊公司及黃燦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刻使用?自有傳喚黃燦玉查明之必要;檢察官亦已於原審提出調查之聲請。原審就此客觀上可以調查,且與判斷事實基礎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不僅未調查,反而於判決理由中稱:「檢察官稱大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偽刻並用印等情,被告仍辯稱因為是該公司的配合代書,大萊公司授權其另行刻印印章並委託其保管,因而使被告有機可乘... 『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等語,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且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在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係專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未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就其被訴偽造系爭契約而對告訴人詐欺之事實,於第
一、二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有關大、小章,則始終否認係其偽刻後蓋用,或稱:印章是我經過黃燦玉同意去刻的(107年度偵字第3053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或稱:印章不是我刻的,是大萊公司會計孫小姐將印章交給我的,我經常受大萊公司之託辦理過戶事宜,曾用孫小姐給的大、小章申請大萊公司稅籍資料(見偵卷第99、100 頁);或稱:因為我經常會辦他的案件,他們授權我刻的(見原審卷第 240頁)。所述確有不一。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未經授權即蓋用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上,並坦承系爭契約書上之「黃燦玉」之簽名係其偽造(見偵卷第67頁),亦即,大、小章係被告偽刻與否,實不影響於其偽造系爭契約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簽訂(偽造)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23 頁以下),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待檢察官於同年10月
8 日第一次訊問被告時(見偵卷第65頁以下筆錄),距偽造時間已近6 年,被告就其取得大、小章之原因,不能清楚記憶,不顯然悖於常情。再對照告訴人稱:「他(被告,下同)說他是大萊建設公司專任代書..... 原本約定好要買大萊建設公司所建的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本院按:即系爭契約上所載交易標的之一),但他錢拿去並沒有幫我買房..... 上開房屋有建造竣工」;被告稱:大萊公司孫小姐委託我介紹人來買賣這些房屋,成立的話對方會包紅包給我(見偵卷第66、68頁),又稱:我在101年8月是大萊公司之代書,該公司會計兼銷售小姐有同意我可以介紹別人去購買房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以及大萊公司之營業項目確實包括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見偵卷第7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事實,可認被告所稱其與大萊公司曾有一定之關係。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可採(見原判決第9 頁),於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確已明確。依上說明,原判決就檢察官調查黃燦玉之聲請,未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雖稍有瑕疵,然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指為違法,應認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相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亦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