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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上 訴 人 鄭乃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乃榤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是依憑證人即鄭楊假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人王鴻松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裁定(該裁定宣告鄭楊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確定)、鄭楊假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彰化地院103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及告訴人鄭宗欽提出之錄影光碟筆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門牌彰化縣○○鄉○○村○○路○○○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母鄭楊假因失智而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更無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真意,仍偽造表示鄭楊假贈與系爭建物並據以申報稅捐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見原判決第4 至9 、11頁)。並說明:證人黃滄敏、魏應發及代書陳芳葳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關於鄭楊假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鄭楊假贈與系爭建物時,尚未受監護宣告,意識清楚,立有同意書,並有證人在場見證。上訴人獲鄭楊假授權辦理相關事宜,未偽造文書之辯護意旨,皆不足採(見原判決第4 、9 至11頁)。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2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以鄭楊假倘無意識、行為能力,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不可能准許鄭楊假申請印鑑證明。由證人鄭貴今之證詞可知,鄭楊假於103 年4 月3 日、10月23日親往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且鄭楊假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鄭楊假於103 年10月22日簽立「贈與同意書」時,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等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57、59、61、79頁)。卷查證人鄭貴今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4 月3 日、10月23日鄭乃榤有無載你母親前往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有,103 年4 月3 日是我帶去的,103 年10月23日是我跟鄭乃榤及我母親一起去的。」、「(你知道你母親有無同意鄭乃榤於103 年10月22日至27日期間,前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將原本登記在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村○○路○○○ 號房屋以贈與之方式過戶至鄭乃榤名下?)我母親有同意,當時我、鄭乃榤及永靖鄉永興代書有在場,代書因為我母親不識字,代書建議我們要帶2 個證人(魏應發等)到場,他們是村裡的人,我母親有寫贈與同意書,所以才去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我弟弟鄭宗仁也知道。」(見偵卷第273 、274 頁);於原審證稱:「(那當時瞭解仁和路110 號房屋要贈與給鄭乃榤的意思嗎?)她知道。」、「(她瞭解?)她瞭解,因為她之前就有講過,那一天請代書來的時候她知道。」(見原審卷一第

182 頁)。而證人鄭宗仁於原審證稱:「(103 年底,你媽媽有把仁和路110 號的一個平房的房子贈與給鄭乃榤,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件事情我知道。」、「(你媽媽有提起過嗎?)有,有時候會聽,有聽她講過。」(見原審卷一第

193 頁)。又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申請日期分別為103年4 月3 日、10月23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人為鄭楊假「本人」,後者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77頁)。另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0月22日之「贈與同意書」明載:「立書人鄭楊假所有坐○○○鄉○○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本人同意贈與鄭乃榤無誤,並委託永靖鄉永興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詹清福代書代為辦理。」鄭楊假在「立同意書人」下方捺指印,黃滄敏、魏應發依序在「見證人」下方簽名(見偵卷第215 頁)。核與鄭貴今所述鄭楊假之前即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鄭宗仁亦知情。鄭楊假簽立「贈與同意書」時,有找2 個證人到場,之後才去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皆相吻合。則鄭楊假有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辦理贈與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稅捐申報事宜?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中所為?有無瑕疵?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明知鄭楊假缺乏事理判斷及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同意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更無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真意,仍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持向稅捐稽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自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