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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上 訴 人 陳之皜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之皜如原判決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黃玉齡、李明忠(以上2 人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假藉投資牛樟芝生意、獲利可期等詞,接續詐得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論據。針對上訴人所稱廠房經營、機器設備購置情形或所提帳冊明細與其他事證,何以無足否定前述藉詞相關生意可以回收獲利,業使黃玉齡、李明忠誤信獲利可期,而陸續交付或應允提供財物申貸或籌款之客觀事證,如何足認已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詳予論述,記明所憑。另以黃玉齡、李明忠同意提供房地借名登記及申貸籌款,俾清償其他債務各情,敘明上訴人與黃玉齡、李明忠2 人共同虛偽以買賣名義辦理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持以申貸,而經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部分,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前述事證已明,不論上訴人係以投資或借款為由,商請黃玉齡、李明忠等人提供財物,均無礙其等因誤信所稱獲利可期屬實,始予交付之認定。尤不因上訴人所稱之事業形式上曾否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令廠長學習技術,及有無將李明忠交付之款項列入帳冊、或李明忠有無為之具名申辦相關電信服務,而影響上訴人詐欺取財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論述此部分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原籌款投資因資金未到位,改向李明忠借款,並未表示係合夥關係,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帳目明細已如實記載李明忠提供之款項,且以公司名義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令廠長學習相關技術,及李明忠具名為公司申辦市內電話與電視MOD ,顯然知悉公司營運等有利事證,又未就該取捨判斷情形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玉齡、李明忠既因誤信上訴人宣稱獲利可期,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財物,有關其2 人此前與上訴人交情如何、何以願意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或曾否共同投資其他事業,即非所問。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徒以雙方結識多年,交情頗深,曾共同投資其他事業,復因私交同意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黃玉齡、李明忠顯係基於私誼,經評估風險始決定提供資金,並非因上訴人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僅詐取前述不動產申貸後及出售後所得之部分款項,無另涉背信或侵占犯嫌之論述,前後行文並非至當,然既屬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且未據檢察官上訴,爰不贅予論究。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