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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簡國亮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國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方張金鳳、證人李榮洲、劉青育、游滿美、劉嘉三之證詞,佐以卷附買賣訂造契約書、回收貨櫃屋照片、嘉義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救濟程序流程圖、協調紀錄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該署之上訴人詢問筆錄及107年度偵緝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據、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復敘明:上訴人曾多次帶同他人到場查看欲轉售之系爭貨櫃屋,其中之回收貨櫃屋如何並無其所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民國10

6 年9月1日拍攝該回收貨櫃屋年久失修未及整理之樣貌,如何係因其自身遲未覓得適當地點放置所導致,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告訴人所陳系爭貨櫃屋之施作情形、未交付原因等履約過程之證詞,如何與事證相符而堪予採信;上訴人向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櫃屋包含回收貨櫃屋及中古貨櫃屋各1 個,其稱未包含回收貨櫃屋、回收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等辯解,如何屬卸責之詞、證人王美琴所為上訴人之物品係放置在告訴人私人貨櫃屋,非系爭貨櫃屋之證詞,如何前後不

一、悖於常情,均無足採信,因認上訴人明知回收貨櫃屋於原先預計之101年7月暑假民宿開幕前即已施工完成,告訴人並無怠於履行契約之情形,而中古貨櫃屋係因上訴人未尋得土地放置,告訴人始於上訴人要求下停止施工,且系爭貨櫃屋之所以延遲5 年未交貨,係因上訴人始終未尋得適當土地放置亦無法順利轉賣,並非系爭貨櫃屋有重大瑕疵無法改善以致上訴人拒絕受領,然仍誣指告訴人僅施作1 個重大瑕疵之貨櫃屋,故應退還上訴人新台幣17萬元等不實之事項,其所申告此部分之事實,顯係出於故意虛構而為,且已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當有誣告之犯意明確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訂購2 個不同品質之貨櫃屋及貨櫃屋無瑕疵,均與事實不符;106 年9月1日拍攝之照片可證回收貨櫃屋有瑕疵;上訴人未刻意隱匿5 年履約過程,其主觀並無誣告故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