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上 訴 人 陳孟邦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上 訴 人 許蕎茵
林佩芸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孟邦有罪及許蕎茵、林佩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孟邦、林佩芸、許蕎茵(下稱上訴人3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共20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3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揭示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足語焉,缺一不可。被告對於案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事實審法院對此證據之適格要件存否,即應為必要之調查,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否則縱經踐行法律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仍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論出於言詞或書面,均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證據適格。倘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尤須特重其證據同一性與真實性之處理。苟若被告爭執該數位證據內容之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必先確認證據真實性後,再調查證據取得過程是否合法,以及該供述證據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㈢採取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以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提出上訴人3 人於通訊軟體LINE關於犯罪事實之對話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3 人有罪之判斷依據,惟稽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均非原始對話圖檔內容,而係經編輯之文字檔案,並為許蕎茵、林佩芸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始終爭執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見原審第275號卷㈠第439頁、卷㈢第285 頁),則原判決未遑調查釐清該證據之真實性,亦漏未審酌證據能力之有無,遽而以此編輯之供述證據採為不利於許蕎茵、林佩芸之裁判基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併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
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陳孟邦、許蕎茵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之承辦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託運之貨物中材積較大者,抽出托運單交給陳孟邦,由陳孟邦將材積刻意輸入為0 ,而以重量計價,計算出較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於理由欄卻謂:許蕎茵、林佩芸確有依陳孟邦之指示,由擔任業務主管之許蕎茵將如附表一所示未開立發票之散客所託運之貨物挑出,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所託運貨物之材積刻意輸入為0 而以重量計價,計算出較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原判決就究竟何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固定客戶所託運貨物之材積刻意輸入為 0,而以重量計價,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對卷存證據資料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為必要之論斷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陳孟邦有罪及許蕎茵、林佩芸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本件上訴既有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