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上 訴 人 張大庭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穎瑩律師上 訴 人 ZOUMPOULIARIS IOANNIS(中文名:尊約翰)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提起上訴(張大庭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大庭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林宏都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張大庭之利益,以張大庭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張大庭、上訴人ZOUMPOULIARIS IOANNIS (中文名:
尊約翰,下稱尊約翰;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張大庭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張大庭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即指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尊約翰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尊約翰部分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張大庭部分:
張大庭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張大庭並未協助尊約翰將告訴人游晨英所欲購買之全新瑪莎拉蒂MC新款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以二手車方式進口,且本案車輛遭到財政部關務署要求補稅及裁罰,係因亞納科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納科那公司)提供不實發票所致,非張大庭所為,更未提供任何協助,原判決竟認張大庭係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共同正犯,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及不載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尊約翰部分:
㈠稅捐罰鍰裁處3,346,942 元,扣除從保稅倉庫領車時所繳交約
220萬元擔保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1,146,942 元範圍內扣押尊約翰財產,已於105年1月19日繳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指劉政穎以退稅匯回臺灣之23,750歐元係尊約翰之犯罪所得,予以全額沒收,所為諭知於法不合,且與共犯共同責任規定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掌控購車款、車輛進口事務者均係張大庭,德國劉政穎亦
係張大庭所認識,原判決以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尊約翰主導,偵查至原審審理期間,屢將己身責任推諉於張大庭及告訴人,並因此判決尊約翰較張大庭高2 月有期徒刑,其量刑及事實之認定顯均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本件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共同逃漏稅捐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⑴張大庭辯稱:我有協助匯款、報關
,但匯款時不知車價,告訴人所匯款項也都已匯給劉政穎、報關行及尊約翰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車輛遭要求補稅及處罰,是因亞納柯那公司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務,未曾提及「拆掉前後保險桿、霧燈及提高里程數」等,故告訴人所受之補稅、罰鍰損害,與張大庭代為處理本案車輛之報關行為無關,告訴人指稱購買本案車輛支付之全數款項為795萬元,然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亦證稱伊於103 年另支付27萬元,並非在契約內,是尊約翰說進口時關稅上有墊付一些錢,要伊賠償損失。如告訴人非預期進口本案車輛可能會有額外費用支出,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何需另行支付27萬元予尊約翰。從而,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進口報關及發票申報問題,應非全然無知等語。⑵尊約翰辯稱:我自己沒有經手告訴人所交款項,也沒有取得任何佣金報酬,只想作為公司宣傳,無任何獲利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被命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稅務罰鍰,並扣押存款帳戶,均未對尊約翰提起民刑事追訴,遲至105年7月9 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顯與常情有違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6至24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除援引張大庭於原審之自白外,並佐以張大庭、尊約翰之部分陳述、告訴人、陳俊諺之證詞,暨卷附進口報單、尊約翰交易說明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電匯證實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宏萊報關行收費通知單及相關單據、進口報單、發票及收據影本、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函影本、國外請款INVOICE 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函、交通部路政司函、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函、保稅貨物轉讓出倉同意書、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對於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顯非單以張大庭於原審之自白或尊約翰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尊約翰之科刑判決,已敘明:尊約翰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雖坦承詐術逃漏稅捐及詐欺得利犯行,然實際獲有23,750歐元之利益,卻就案發過程屢推諉責任予張大庭,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從認定尊約翰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過不會再犯之情,第一審未予審酌上情,就尊約翰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10萬元,難認適當,因認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失當乙節,是有所依等旨(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
⑵原判決就尊約翰部分改判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
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9頁)。核原判決對尊約翰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劉政穎匯回並由尊約翰取得之23,750歐元係代購本案車輛後德國之退稅,且無證據可證明該筆款項已交付或分配予張大庭,故尊約翰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3,750歐元,應諭知沒收,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5至18、30至31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背。至於該23,750歐元係尊約翰本件犯罪所得,核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縱尊約翰已繳納因逃漏稅捐之行政裁罰款項,亦無從因此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競合所犯背信、詐欺得利罪名(按: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逃漏稅捐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背信、詐欺得利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俱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