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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上 訴 人 陳阿梅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上 訴 人 曹玉墩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阿梅、曹玉墩(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暨陳阿梅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㈠、論陳阿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㈡、論曹玉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陳阿梅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陳阿梅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2 人之子即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曹家賓因不忍雙親受牢獄之苦,曾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2 人,請求量處最低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竟仍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曹玉墩上訴意旨則以: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知悔悟,係不忍配偶陳阿梅屢遭追債,方協助陳阿梅為事實欄一之犯行,非原審所認係為償還自身賭債而犯罪,原判決就此論述已有矛盾,原審並以此作為量刑基礎,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2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及本件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等情。又於量刑辯論時,已令陳阿梅之辯護人余敏長就曹家賓已具狀請求輕判等旨有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6 頁)。縱於量刑審酌時,未就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於判決內敘明或對於曹玉墩係為償還其配偶陳阿梅賭債而犯案乙節,說明稍欠嚴謹,惟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原判決亦於理由

三、㈥內敘明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2 人各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為時之詐欺取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2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等各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 人之上訴,曹玉墩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