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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清利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沈元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VAN CHIEN(中文名武文正) 越南國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松慶輝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徐忠孝

田兆濬(原名田冠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9、4124、5

235、5631、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清利、武文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利、VU VAN CHIEN(中文名武文正,下稱武文正)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竊取森林主產物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廖清利、武文正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四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決認定廖清利、武文正如其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於103 年10、11月間四次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各新臺幣(下同)712,554元、3 56,277元、534,416元、84,956元之事實,固於理由內,綜合證人即買受本件贓物之黃琛傑(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供述,及扣案之被告等所竊取之林木,逐一說明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確兼有檜木及扁柏,而其中一(一)至(三)部分經黃琛傑陳明係檜木,另一(四)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檢附之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表所示,檜木山價高於扁柏山價,爰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扁柏等情;並依憑黃琛傑之證言,認定本件廖清利、武文正等竊取之檜木、扁柏均切成立方體之角材,復援引上開價格查定表所列載之材積、山價等資料,推算上開各次犯行竊取之檜木、扁柏數量山價。惟該查定表所列載與檜木山價相關之項目,僅檜木之根頭、殼、金磚成品、聚寶盆、聚寶盆成品等,並無檜木角材,原判決採為計算本案檜木之山價0.01立方公尺,23,092元,核係該查定表所列檜木金磚成品之價格,檜木金磚成品既係原有檜木經加工製造後之成品,顯非本件廖清利等人所竊取之檜木,其單價是否已有差異甚至更為高昂,此不僅影響本件竊得之贓物檜木價格之認定及上開處罰規定罰金部分法定刑之範圍,並攸關原判決上開所為檜木山價高於扁柏山價推定之正確性,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遑為該調查,逕據為此部分判決認定之依據,其證據調查職責容有未盡。

㈡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

,其期限仍逾一年,致不能依同條第三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處理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對廖清利、武文正分別科處之罰金數額,如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尚可不逾一年,即無依同條第5 項之比例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就各該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吳柳樹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利、武文正、松慶輝、被告徐忠孝、田兆濬本件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除上開廖清利、武文正經撤銷部分外,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犯行明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並分別就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廖清利、武文正、松慶輝均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廖清利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至(八)及(十)

,武文正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至(十一)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下稱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主要係以武文正於原審供稱:其每次上山盜伐林木,並未接連砍伐,端視林忠義指示而定,林忠義要求並付款,其始再行砍伐等語;另依武文正與林忠義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武文正等人均係下午三、四時許出發,於翌日上午約六、七時許即告知林忠義彼等抵達林忠義倉庫;復參諸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廖清利、武文正等歷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於國有林地盜伐竊取後,即將盜採之林木搬運下山,載送前往出售予黃琛傑等買主後,再進行另一盜採、搬運、出售林木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犯行在時間上前後均可截然畫分,足徵武文正上開供述,堪以採信。因認廖清利、武文正此部分各次盜採國有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犯行,係視林忠義是否順利將上一次盜採所得贓物出售,並分配售得款項後,始再行起意為下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每一次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並非出於自始之單一決意,且時間上亦無重疊而各有區隔,因認廖清利、武文正本件歷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分別論處罪刑等情,業於理由內闡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廖清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憑武文正個人片面供述,即認定本件歷次犯行,應論以數罪,已嫌速斷;且依證人阮文造、被告田兆濬所述,盜伐林木因尋覓費時、砍伐不易,非短時間即可往返,亦有需時一週之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各次犯行間隔不久,顯見係因搬運不易,始分次砍伐,應係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指摘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武文正上訴意旨亦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於下山後再次上山前,覓妥人力之準備及停留現場砍伐至合於目的要求之數量,均需長期為之,此為一般社會通念之盜採森林計畫,原判決僅因本件各次犯行時間上可以畫分,逕認非基於單一犯意而論以數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此部分歷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由共同正犯林忠義(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指示武文正負責分別夥同外勞阮文松等多人盜伐林木,並共同搬運竊得之林木至林忠義工寮,再由林忠義偕廖清利等駕車載送下山前往出售,武文正對歷次犯行經過自了然於胸,原判決因而併引其上開供述所陳本件歷次竊取林木經過之客觀事實,認定本件多次犯行係各別起意而論以數罪,其採證認事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流於率斷之違誤。至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彼等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五)至(十一)所示各次犯行,業

於理由內,綜合卷附武文正與林忠義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琛傑證言及扣案之贓物木材,併引上開價格查定表所列載之材積、山價等資料,說明所竊取之扁柏於出售予黃琛傑時均已切成立方體之角材,及各次竊取之扁柏材積數量、山價,於事實欄內逐一詳予認明記載。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廖清利上訴意旨雖以依據林務局網站公告之木材市價資訊系統,103年至104年間,扁柏之「市價」不超過十三萬二千元,且山價低於市價,乃原判決逕依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提供之價格為據,未說明如何計算,即認定扁柏「山價」每立方公尺三十五萬餘元,核均高於上開同時期扁柏「市價」數倍,顯然有誤,導致被告等遭判處過重之刑度及依山價倍數計算之罰金,指摘原審有判決不依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上開管理處函文所檢附之森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所示,確為扁柏(角材)「0.75立方公尺,山價為269,451 元」,此經原審於109 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廖清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有該筆錄可按。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合法調查之該函文所載內容,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憑以所為之計算、論斷,究有何違法之處,於法已難謂合;且另提出之上開網路查詢系統揭示之扁柏相關市價資料,核係上訴本院始行主張之新事實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至於此部分其餘指摘,核亦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未依卷證恣意指摘,尤無足取。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㈢原判決認定武文正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主要係依憑武文正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負責帶同越南籍外勞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紅毛、黎文瓊等人至本案國有林班地盜伐森林主產物之事實,並於偵查中陳明其確上山盜伐、攬運搬運林木八次;另指示盜伐、給付酬勞之林忠義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十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證稱:自103 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均由武文正等外勞上山砍木頭後,揹負下山交由其販賣他人等語,就其本案販賣予他人之盜伐檜木、扁柏來源,始終證稱係武文正上山盜伐而得;並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資為武文正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之佐證。對武文正所辯其僅負責尋覓做事人選,於山上指揮及與林忠義聯繫之人則為鄭文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忠義聯繫盜伐林木等事項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亦以林忠義始終證稱本案係由武文正尋找外勞上山盜伐森林,並於警詢中陳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對話之人係武文正等語,而依該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忠義自對話伊始即未曾詢問通話對方之身分,足證其知悉通話之人始終係同一人即武文正,且細閱雙方對話內容,並言及盜伐木材之總才數、出售之總價、應分配予之報酬等節,再徵諸林忠義於警詢中所述其販售木頭款項一半交給武文正分配予上山盜伐揹運林木之人等語,益證林忠義通話對象確係武文正;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3年11月4日持用上開手機之人尚以該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通話謂「叫阿勇小聲一點,講話不要那麼大聲,因為那邊都有人」、「叫阿勇過來」等語,可知斯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者非鄭文勇,凡此均足以推斷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係武文正無疑等語,詳為指駁。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武文正上訴意旨或以林忠義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時而承認其為盜伐林木工人之僱主,時而陳稱僅受託出售盜伐之林木,先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等與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聯性之事項,或猶執0000000000號手機非僅供其一人使用,其未以之與林忠義聯繫盜伐事項云云之陳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竊取扁柏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採證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認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而為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對松慶輝辯護人主張林忠義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業於理由之「證據能力」欄,說明經審酌林忠義受警察詢問時之詢問方式、其身心狀況、受外力干擾情形、與案發之時間間隔對記憶之影響等外部狀況,認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陳述內容為認定松慶輝是否有本案犯行所必要,自得作為認定松慶輝犯行之證據等旨甚詳。另就松慶輝本案犯行,亦綜合卷附林忠義、武文正103 年11月27日23時11 分6秒、同月28日6時55分29秒、同月28日6時57分2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林忠義稱「勇士阿,大一點的阿」,武文正回稱「他45阿」,嗣武文正又稱「下去了」、「是181」等語;及林忠義與武文正於103年11月28日19時22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忠義問「那個誰多少,勇士」、「他幾瓶」,武文正稱「勇士是45」等語;與林忠義於警詢所述上開對話係討論綽號「勇士」之松慶輝、綽號「笨笨」之徐忠孝與武文正於山區盜伐林木後,將林木揹運下山至其工寮之事,該次材積共181 才,其中松慶輝揹運45才等語,認定松慶輝確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且就林忠義嗣於第一審改稱:松慶輝不知道,亦未參與在山上盜伐林木後轉賣之事云云,如何係屬迴護而不足採信,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松慶輝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理由另謂「上開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之陳述,不作為松慶輝犯行之證據」等語,已顯與其於證據能力欄內之上開說明矛盾;又103 年11月7日6時8分8秒、同日6時57分9秒、同日23時21分18秒、同月28日6 時52分58秒林忠義與松慶輝間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與松慶輝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原判決竟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而田兆濬、徐忠孝二人均明確證稱松慶輝未曾參與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原判決卻未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均有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既已依法斟酌並說明林忠義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認定松慶輝本件犯行證據之理由,其援引該供述認定本件松慶輝犯行,即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內另謂「上開證人林忠義於警詢之陳述,不作為松慶輝犯行之證據」等語,縱有違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就其認定松慶輝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是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併引為證據之各該譯文,縱予除去,亦不致動搖原判決結果;至於本件田兆濬所參與之部分犯行,與松慶輝並不相同,其並未參與本件松慶輝共犯部分,所稱松慶輝「應該沒有」為林忠義揹過木頭云云,要屬其個人片面供述,另徐忠孝固參與本案松慶輝共犯部分,然徐忠孝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可能表示其親見松慶輝揹木頭,是彼等此部分所為松慶輝未參與本案之供述,均無從執為有利於松慶輝之認定,原判決因此未特別針對此等供述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縱有欠備,亦難謂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松慶輝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量刑關於廖清利、武文正二人部分,係審酌彼等均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盜伐森林之行列,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所為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及廖清利負責借用車輛、找尋買主,武文正則負責連繫其他外勞上山共同盜伐林木等犯罪情節、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與本件犯後廖清利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並與新竹林區管理處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可參,武文正則僅承認二次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彼等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廖清利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廖清利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其參與之九次犯行,已坦承其中八次,並已和解,且分工內容僅負責搬運林木,相較於武文正僅坦承二次犯行,餘均否認,且迄今未與林務局達成和解,二者差異甚大,然原審諭知廖清利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武文正竟僅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指摘原判決就二人刑罰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然廖清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徒因原判決對其與武文正二人所科處之刑,輕重差距不符其個人主觀期待而為指摘,顯非適法。另武文正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原審所坦承之二次犯行,係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相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及(十一),原判決卻以其僅坦承二次犯行為量刑基礎,已有違誤;又本案廖清利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武文正為外勞,迫於生活始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為免啟人以金錢換取刑度之物議,原判決以利用金錢換取之和解為由,量處武文正較廖清利更重之刑,自有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則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然武文正上訴意旨就其確僅坦承二次犯行一節,並無異議,而原判決量刑亦謂武文正僅坦承二次犯行,並未指明該二次犯行之具體內容,本即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基礎認定有誤之問題;況依武文正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僅坦承之二次犯行實係指103年11月初及104年1 月初所為者,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不符,且其陳述當時亦尚無第一審判決可憑,嗣於原審其仍延續第一審時之主張,足徵其於歷審所稱二次犯行,非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實;尤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為諸多量刑因素之一,武文正徒憑此一端,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顯無可採;再者,和解屬犯後態度之一環,自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原判決併執為量刑審酌事由,自屬於法有據,武文正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將和解列為量刑事由,係以金錢換取刑度一節,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曲解,尤無足取。

㈥原判決就對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松慶輝、徐忠孝等五

人所宣告之罰金刑,以依彼等警詢時所述之工作及收入,武文正更係逃逸之外勞,均難認係高所得者為由,將第一審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以三千元折算一日」部分,均變更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細繹其意,當係考量彼等本非高所得者,彼等服勞役折抵應繳之罰金,二者之折算標準,宜與其日常之所得水準相當。檢察官及松慶輝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上開理由敘述係欲對廖清利等從輕之意,然原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者不利於廖清利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廖清利、武文正、田兆濬、松慶輝有罪與徐忠孝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罪等部分,係併以彼等五人本件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第一審以部分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致法條適用錯誤為理由,本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自非屬本院得依職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㈦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

,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始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廖清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罪事實,即於

103 年11月29日下午,在本件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後,於同年月30日出售予黃琛傑部分,漏未論斷一節,核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公訴意旨及原判決均認與廖清利本案其他業經判決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判,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就此原判決漏未審判部分一併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㈧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乃因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屬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須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故雖沒收第三人財產判決之受判決人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本案判決之受判決人則為被告,裁判對象不相同,然為避免二者判決結果兩歧,造成裁判上之矛盾,法文乃明定對被告本案判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相關之對第三人沒收判決。鑑此,是否屬該規定所指「相關之沒收判決」,端視具體個案中,上訴之本案判決結果是否影響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判斷而定。於具體個案之本案判決對象為多數被告,然僅部分被告對本案判決上訴之情形,自須上訴部分之本案判決,其將來確定結果足以動搖關於第三人沒收之判決結果,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參與人葉維閎所有之車牌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簡英俊所有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簡車),並均依法追徵,係以葉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犯行搬運贓物所用,簡車則供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犯行搬運贓物所用,故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諭知沒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雖經共同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及檢察官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參與上開犯行之共同被告林忠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此確定判決已確認葉車、簡車分別供各該部分犯行搬運贓物之事實,且原則上不因上開上訴部分日後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是本件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關於此二車沒收、追徵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