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上 訴 人 莊 文原 審辯護 人兼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交付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於原審所為認罪之供述、證人張惠英關於上訴人交付與請託轉交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等證述、高德峰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部分證述(以上2 人為收受賄賂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既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且委請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該認罪陳述,與前揭收受賄賂人證述各情無悖,且有互核相符之賄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扣案可佐,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綜合為整體判斷,認相關事證已足擔保張惠英、高德峰所述及上訴人供陳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各情屬實,並非虛構,業詳為認定,論列所憑。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基於交付與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交付張惠英賄款1,000 元、透過張惠英轉知並交付賄款1,000元予高德峰,及託付2,000元予張惠英委其轉知高珮娟、高唯晉行求賄賂之意,如何足認係約使前述人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收賄者一方之說詞為證據,且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縱扣案款項未採得上訴人指紋,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口泛言扣案之4,000 元未查得上訴人指紋,無足作為張惠英、高德峰證述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補強法則與證據、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然無視於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原審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等相關事證,所為論述,而就事實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本件事證既明,雖原判決採取高唯晉所陳聽聞父親高德峰轉述上訴人賄賂各情之相關論述,尚非至當,然縱予除去,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漫言高唯晉為本案檢舉人,所述因檢舉獎金之利害關係,有虛偽危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反補強、論理與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雖未針對高德峰所述先後有異、未臻明確,或與張惠英所陳部分內容有別等枝節性事項,贅予論述其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泛言高德峰關於其收受賄賂經過所述前後矛盾,且與張惠英所陳部分不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該取捨判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之㈠敘明「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旨,並依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等卷證資料,敘明其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如何為本件縣議會議員、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之認定。縱原判決關於張惠英受上訴人請託向高德峰轉告、交付賄賂及對高珮娟、高唯晉預備行求賄賂是否為共同正犯等論述之前後行文有欠周延;或未就該2 選舉賄款分配比例之枝節性事項贅為敘論,於上訴人前述交付賄賂罪責之判斷與判決本旨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說明張惠英關於受託交付賄賂予高德峰及預備對高珮娟、高唯晉行求賄賂為共同正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未對於本件事實欄一所示相關選舉之賄賂金額分配比例如何,詳予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均非有據。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予論科,記明理由,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違反前述量刑原則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就本件犯罪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業說明其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其他投票交付賄賂案件或張惠英犯投票收賄罪部分之量刑情形,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可以憫恕等,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泛言指摘未予酌減而量刑過重,違背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