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 訴 人 廖本生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本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共同正犯林李順、曾國鈴(均已判刑確定)之供述、告訴人侯配賢及其母葉育涵之指證、證人林秉欽、林李順女友簡品如、廖本生女兒廖孟庭、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黃芷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瞿源慶之證詞,及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曾國鈴與侯配賢簽立之和解書、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林李順對上訴人謊稱土地買賣價金已付,其誤信林李順之言,而將所保管之出賣人證件交予林李順及簡品如辦理過戶,並無犯罪之故意,且不認識曾國鈴,對於林李順等人之計畫一無所知,並未參與過戶程序、更不知買方將以買賣契約之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其與林李順、曾國鈴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7頁第8 行、第10頁第11行至第15頁第5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以其無犯罪之故意,僅有過失,且與林李順、曾國鈴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付款條件約定為簽約款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應同時履行之事項為:於簽訂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第2期備證款為2,700,900元,應同時履行之事項為:「於104年7月7 日,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建照下達7 日內」,有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頁),上開契約第 2期款應同時履行之事項中關於「104」、「7」、「7 」、「建照下達7 日內」等字係手寫,其他文字則係以電腦繕打。
至於所謂「建照下達7 日內」究為何意,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無從得知。雖原判決認為係指買方於簽約半年內如取得訟爭土地建築執照,應於7日內給付備證金2,700,900元,簽約半年內如未取得建築執照,應給付半數以上買賣價金,賣方始行辦理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至17行)。惟依營建實務,起造人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乎難以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原判決上開說明雖未必妥適。惟侯配賢於第一審證稱:移轉條件,我們是說買方支付一定的金額後,要再通知我們,並在我們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移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6頁)、林李順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簽約時約定在曾國鈴未給付第2 期款前,不得過戶?)口頭上有這樣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且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雙方約定要到第2 期款項繳清,方可過戶之事,你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是。在簽約時雙方就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則原判決引用證人侯配賢、林李順及上訴人之上開證(供)述,認買方未給付第2 期款前,不得辦理過戶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18至30行),與買賣契約雙方之約定並無不符。買方曾國鈴既尚未給付第2 期款,上訴人即將賣方之相關證件交予買方辦理過戶,仍係違反買賣雙方之約定。原判決第5 頁第14至17行之敘述,即令未必妥適,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