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錫和被 告 余爵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49、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余爵宏明知其遭債權人張秀
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財產並非其兄余宗亮所有,且余宗亮亦未委託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取得余宗亮所留存並已在下方委任人欄簽名之民事委任狀,再持余宗亮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余宗亮簽名之後方,又於上方委任人欄中偽造「余宗亮」之署名,復在受任人欄填載自己的姓名,用以表彰其受余宗亮委託,並持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余宗亮有遭查封財產一半之所有權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余宗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
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嫌,惟其犯罪事實已載敘被告該偽以余宗亮名義簽立之民事委任狀,用以表彰其受余宗亮委託,並持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旨,則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民事委任狀)之犯行,自為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且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而檢察官及被告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亦分別就此部分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攻、防。是原審雖就被告被訴之該部分犯行諭知無罪,惟本件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被告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不得以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足採,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惟被告除作為訴訟主體,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外,其所為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資料之一,甚至是法院認知事實之重要來源。從而,法院就被告所為之供述,仍應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研判,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不可棄置不理。稽之卷內事證,余宗亮歷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除就簽立空白民事委任狀之次數、時間等細節略有歧異(分別為2 次、簽過幾次沒印象;10年前、10幾年前)外,均一致供稱:本件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其上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大約10(幾)年前,我父親以我們兄弟名義購屋,後與建商有買賣糾紛之民事訴訟,被告便拿空白的民事委任狀給我簽名;我只簽過處理房屋買賣糾紛之民事委任狀,此外未曾委任被告為任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間也未曾簽過民事委任狀給被告,且並不認識張秀鑾,亦不知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也不曾告知要以我的名義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我與被告已失聯多年,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警卷第6至9、10至11頁、偵字第18714號卷第47至50頁、第一審卷第385至401 頁);惟被告就余宗亮簽立本件民事委任狀之地點,則先後有下列不一之陳述: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稱:該民事委任狀係余宗亮在其住處(○○區)附近7-11超商內簽名的(見警卷第4 頁);於同年11月5 日偵查中稱:我得余宗亮之授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民事委任狀是開庭前,余宗亮在市政府附近吃飯的店簽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8714號卷第32頁);於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則稱:我於107年4月時,在臺南市五期○○乾麵店吃麵時拿本件民事委任狀給余宗亮簽,我有跟他說該委任狀是父親過世有些財產屬於他的部分,我要幫他訴訟使用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1 頁)。查被告將本件民事委任狀(其上流水號為021915)持交臺南地院之時間為107年4月16日(見第一審卷第429至435頁),此時距其前揭警詢及偵查應詢(訊)之時間尚短;而得他人授權,持該人出具之民事委任狀,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至法院開庭,乃特殊之經歷,倘被告確與余宗亮相約,並持本件民事委任狀予其簽名,衡情就余宗亮簽名之地點應記憶深刻,當無為前開齟齬陳述之理。又余宗亮、被告與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繫屬期間為83年至91年間;另臺南地院售狀處截至98年8 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等情,固有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臺南地院109年5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13至415頁、原審卷第263 頁),而可徵本案民事委任狀(流水號為021915)販售期間在98年8 月31日之後,並非在上開余宗亮、被告與建設公司民事訴訟期間。惟臺南地院前開函文亦稱:該院售狀處販售之民事委任狀,於104年7月1 日前係由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出資逕洽廠商印製,該社於102 年12月委託廠商印製流水號040001至050000之民事委任狀,嗣該院總務科再於107年1月委託廠商印製流水號050001起之民事委任狀等旨,如果無訛,臺南地院售狀處於 102年12月前似早已售出本件流水號之民事委任狀,則余宗亮所為本件民事委任狀係其於10幾年前所簽,於107 年間未曾簽過民事委任狀,委託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供述,是否與事實不符,自非無疑。綜此,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揭有悖常情之不一陳述,逕以臺南地院前述函文遽認余宗亮證詞難以憑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遽為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債權犯行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