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被 告 夏邦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夏邦進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夏邦進明知其父夏良開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夏良開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及其公同共有,未經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6年6月27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樹林三多郵局,利用郵局承辦人員不知夏良開已死亡之事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處,蓋用夏良開之印章,提領夏良開所申設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提領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87萬元。嗣夏邦杰於106年7月4日16時6分許,調閱夏良開上開郵局帳戶明細,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再刑法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是以祇需行為人認知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有實現該犯罪事實之意欲,即足當之。
原判決採信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其理由固略以:被告之父母即夏良開、夏魏眉嫣(前於99年10月25日死亡)在世時,均由被告照顧、出資扶養,夏魏眉嫣所留遺產105 萬元用於其喪葬費用及照顧夏良開晚年生活,夏良開遺產87萬元亦供作其喪葬費,告訴人夏邦杰、證人夏雪樺及夏雪芳對此均明白知悉,經審酌自夏魏眉嫣去世到夏良開過世,相隔近7年,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及夏良開7年間的生活花費,可認上述遺產所剩無幾,參酌被告自述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11萬元之經濟狀況,而夏魏眉嫣與夏良開在世期間確實由被告獨自照顧、扶養,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7、8頁)。惟參照卷內資料,被告於夏良開死亡翌日即以「夏良開」之名義領取上開87萬元之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被告就此並未事先告知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等人,亦未徵得其等同意等節,亦據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證述明確。如果屬實,則被告既然以「夏良開」名義提領上述87萬元,且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是否能謂其對於冒用「夏良開」名義製作上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並無認知,且無意使其發生?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並未說明何以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理由已然不備。至於原判決所持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其扶養夏魏眉嫣、夏良開,並支付其等之喪葬費等各節,與被告有無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故意」,論理上有何關連?其所為論斷,亦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王淑貞(即夏邦杰之妻)等人之證詞,可知夏良開、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等人(即夏魏眉嫣之繼承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並非為辦理拋棄繼承,其等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被告在辦理前揭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刻意列明自己為送達代收人,避免其他繼承人知悉,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卻逾越授權之範圍,利用持有其他繼承人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擅自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提領夏魏眉嫣之存款。原判決就此事證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未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自有違採證原則,且有判決漏載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雖略稱:夏魏眉嫣之繼承人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僅同意將夏魏眉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由被告取得,對於夏魏眉嫣之其他遺產並未同意拋棄繼承,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機會,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3 日之間某日,先取得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人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即於不詳地點,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拋棄繼承權書上,填載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在聲請拋棄繼承權狀之「聲明人簽章欄」、拋棄繼承權書之「聲明人(拋棄人)簽章欄」處盜蓋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之印鑑章,並於100年1月3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附上印鑑證明等資料,向該法院聲明夏良開、夏雪芳、夏邦杰、夏雪樺等人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使該法院司法事務官翟天翔於100年1月2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被告即於100年2月16日15時50分許,持上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址設新北市○○區○○街○○號4 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使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被告係夏魏眉嫣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00年2月21日准為繼承登記,因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此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判決內說明:依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王淑貞等人之證詞,可認夏魏眉嫣死亡後,其繼承人夏良開、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等人確曾同意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承,而交付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予被告,因此採信被告所為夏良開、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均同意辦理本案房地拋棄繼承之辯解等旨。原審既就夏邦杰、夏雪芳、夏雪樺、王淑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此部分證言,認為真實,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茲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執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檢察官此部分就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被訴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其此部分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