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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潘啟瑞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2、8367、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啟瑞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開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如附表(附表「依據之事實欄」引用原判決事實欄,以下各編號均併引用其所記載之事實)編號1所示保安林地及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仍僱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為搬運贓物使用附表編號1 、3所示車輛或附表編號4所示搬運造材之設備而先後竊取之論據。針對上訴人先後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竊取或搬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樹種有別之森林主產物(附表編號1竊得倒卵葉楠3棵、小葉木犀1棵,附表編號2竊得之山黃梔5棵、珊瑚樹1棵,附表編號3竊得倒卵葉楠1棵,附表編號4竊得茄苳樹2棵),如何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非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且既擅自整地竊佔附表編號5 所示國有土地於先,其竊佔之即成犯行於擅自整地完成時業已成立,至嗣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另多次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森林主產物移植於前述非法占領使用之土地栽種,何以無足認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等局部同一之關係,非可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與附表編號1至4各竊取罪刑分論併罰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或其分次竊取之時間與次數,為其罪數認定之唯一證據,尤無上訴意旨所謂論處數罪併罰之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各犯行經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改稱附表編號1至4各竊取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與附表編號5 之竊佔犯行局部同一,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並執以上訴第三審,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各犯行分論數罪併罰之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具體個案事證各異,本無從援引基本事實非同之案件論罪情形指摘本案關於罪數之認定違法。上訴意旨援引基礎事實相異之其他案件罪數判斷結果,指摘原判決論處數罪併罰為違法,同屬無據。

四、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上訴人係先擅自整地竊佔附表編號5 所示國有土地,復於竊佔狀態繼續期間,另僱人操作挖土機竊取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山黃梔5 棵、珊瑚樹

1 棵,移植至前述非法占領使用之土地上。則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僱使他人著手竊取前述國有林地森林主產物,已將之移置其非法占用區域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栽植,使脫離國有財產署原有管領範圍而既遂,並無不合。不論其用以移植樹木之竊佔區域是否屬國有土地範圍,亦不問竊取時是否使用車輛載運或藏匿,均不影響前述認定。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 竊取犯行既、未遂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僅以挖土機吊掛方式將事實欄二所示樹木移植至距離40、50公尺之查扣處,並未以車輛載運或藏匿,且該樹木僅移至國有林地另一區域栽植,並未離開國有財產署整體管領範圍,未生侵害財產法益之結果,尚非既遂,指摘原判決論處既遂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森林法第50條於民國104年5 月6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原條文前段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之規定,修正其法律效果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立法理由明示: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性之旨。另修正公布同法第52條關於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說明係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乃修正該條第1 項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嗣同法第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亦明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益見立法機關針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關於竊取與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業衡量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保護之特殊性,及前述法益侵害程度與態樣,以是類犯行客觀不法之程度較高於刑法竊盜罪,決定透過限制人身自由或財產之刑罰手段(處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並提高法定刑,使加重竊取森林產物犯行贓額較高而情節嚴重者,透過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受較重之罰金刑處罰,以達前述法益保護目的。核其手段與所欲維護之法益,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且與憲法第8 條、第15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況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本件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有何在既有刑法規犯框架下,縱法院設法為罪刑相當之判決,猶嫌情輕法重而不可得,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事;難認法院無法適用前述抽象規範所定刑罰效果及既有刑法規定,於本件具體個案做出罪責相當之判決,而有確信該法律效果規定違憲之客觀事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以為指摘,無非係任意主張前述刑罰法律效果違憲,難認有據,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事實欄五(即附表編號5 部分)所示竊佔案件,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竊佔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猶就該竊佔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