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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翁勝義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 訴 人 柯智元

蔡名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 訴 人 呂成都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 柯石山

李芝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4、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石山如其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柯石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及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柯石山如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柯石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上訴人蔡名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就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柯石山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及蔡名凱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三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工進行工具準備、招募人力、運送補給、入山竊取等事務,由翁勝義負責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機、電鑽機、電動鋼索捲線器、鋼索、壁虎釘、滑輪、汽油、大型車輛內胎、雨鞋、各式食品、炊煮工具等設備;柯智元負責招募越籍外勞;呂成都則負責銲製供上山竊取檜木所需用之揹架,提供鏈鋸、鋸刀、柴刀等工具予翁勝義及其僱用之原住民帶領柯智元招募而來之外勞,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於國有林班地竊取檜木等情。固於理由欄貳、二至四,援引受僱前往林地竊取檜木之共同被告邱建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柯石山及上訴人李芝誠之供述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說明認定所憑依據。然:

1.上開關於翁勝義之事證中,共同被告邱建中供述略以:其於民國107年1月至5 月間,受翁勝義僱用上山竊取檜木,前後交付翁勝義檜木四、五次;翁勝義係依竊得之木頭大小付款,其確收到翁勝義匯款1月22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3月24日七萬六千元、3月28日三萬元、4月10日三萬元、4 月30日四萬元、5月7日八萬餘元等語。柯石山供述略以:其係受邱建中邀約,自107年1月間開始與邱建中至和平溪上游撿拾木頭,未曾有外勞共同參與,過夜用帳棚、罐頭、雨鞋由翁勝義提供;107年3月5 日19時27分49秒之電話係與其配偶之談話,當時其正駕車與邱建中附載找到之檜木,前往翁勝義之和平倉庫;其並另販售木頭與翁勝義三、四次等語。依邱建中、柯石山上開供證,不僅二人所述竊取檜木交付翁勝義之次數,核與原判決所認定本案翁勝義三人犯行如附表一所示計十次之事實不相一致,且因彼等均未陳明交付檜木之時間,致所述竊取檜木交付翁勝義之行為,與本案十次犯行有無關聯,尚欠明瞭;另邱建中上開所稱因交付檜木而自翁勝義收受匯款僅六次,且自上開收受匯款日期觀之,其是否本案之犯行款項,亦無從判斷。而此與翁勝義三人本案犯罪事實及次數之認定,至有關係,並影響及彼等罪數之判斷,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為此調查,理由內亦僅臚列上開證人供述內容,就其得心證理由則未置一詞,遽執為認定翁勝義三人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十次犯行之證據,並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十罪罪刑,顯有調查職責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2.原判決引為依據之柯石山供述雖另稱107 年3月5日與其配偶電話聯絡當時,其適於將竊得之檜木送往翁勝義處途中等語,然依柯石山所述日期,其縱有該次竊取檜木行為,亦顯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涉。原判決併引為本件不利翁勝義三人認定之證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對翁勝義否認主使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之犯行,辯稱其係向邱建中等購買檜木,應僅成立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云云,雖併引翁勝義分別與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翁勝義上開犯罪事實之佐證,然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原判決執以認定翁勝義載送邱建中、柯石山上山竊取檜木,並彼此討論如何規避警察查緝之部分譯文,其通訊日期107年3月22日,顯非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至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固言及匯款、催討款項等事項,然其內容並無任何記載足資判斷關於該款項與本案犯行確有關聯,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逕憑以認定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參與本案盜取檜木行為之報酬,均係由翁勝義發給,並據為不利翁勝義之認定,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柯智元共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十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之行為,並分工負責招募不詳姓名越籍外勞等情,且據以對其論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十罪罪刑;然依附表一之記載,僅編號6、8、9 部分犯行有外籍勞工參與,且其中編號6 參與之外勞係泰籍並非越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前後已有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內雖引用柯智元所為先後於107年1月16日及17日、同年農曆過年前,及同年4 月22日附載綽號「小隻」之外勞前往翁勝義倉庫等語之自白,及翁勝義與柯智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然柯智元此部分自白所指推薦外勞之時日,顯與上開有外勞參與之犯行日期不相一致;另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7年1月23日至26日四次,亦非屬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犯行;至107年4月21日之譯文固顯示翁勝義曾要求柯智元準備上山之涉水鞋云云,然此顯與原判決所認定柯智元參與本案犯行分工負責招募外勞一事無涉,原判決執為認定柯智元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依據,俱有未合。

5.原判決就上開關於呂成都負責銲製供上山竊取檜木所需用之揹架及提供鏈鋸、鋸刀、柴刀等工具,而分擔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事實,固於理由說明係以呂成都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翁勝義與呂成都間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之依據。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呂成都供述,呂成都先於警詢中稱翁勝義提供木頭囑其製成藝品聚寶盆約二次,107年1月下旬二十顆、同年三月一顆,其分別獲酬勞三千元及一百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另稱翁勝義曾陸續要求其製作揹木頭之揹架,其依翁勝義要求,前後交付揹架十個等語,綜觀呂成都之供述,其既未陳明翁勝義交付木頭由其製成揹架之日期,則該等揹架是否提供作為本案犯罪之用,即欠明瞭。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據為本案不利於呂成都之認定,亦嫌率斷。

㈡原判決認定蔡名凱與翁勝義三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在翁勝義之鐵皮屋倉庫出入,並以手機傳遞黑水之天氣與路況、邱建中及外勞等人所需補給物品字條、翁勝義所竊得已裝車之檜木照片等資訊予翁勝義,且至和平火車站接送柯智元及載送印尼籍外勞SUDIRMAN至花蓮,而參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取檜木之事實,關於蔡名凱傳遞訊息部分,固於理由內,依憑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蔡名凱、柯智元供述,說明蔡名凱曾於106 年12月31日以行動電話LINE傳送「元叔,他們黑水說上面下大雨,沒辦法走」之訊息及贓物檜木照片、補給盜木所需物品等資訊予柯智元;然蔡名凱傳送該等資訊之時間尚早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之第一次犯行約一個月,足徵該照片所示之檜木顯非本案竊取之贓物,且該等天候及補給品等訊息亦因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多時至對本案犯行殊難謂有何助益。乃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執為蔡名凱對本案犯行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蔡名凱載送外勞部分,原判決固援引邱建中、翁勝義及柯智元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然蔡名凱辯稱其載送本件外勞係趁前往花蓮一時之便所為等語;經細繹邱建中、翁勝義及柯智元三人之供述,雖一致指稱蔡名凱曾載送參與竊取檜木之外勞,然翁勝義並陳明有一次因柯智元無暇至花蓮,故囑由蔡名凱幫忙送外勞過來等語,柯智元亦陳明蔡名凱係其姪子,因蔡名凱擬北上,故委請蔡名凱幫忙攜同外勞前去翁勝義處等語,乃原判決並未指出此等供述與蔡名凱之辯解有何扞格,並闡明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遽憑以認定蔡名凱辯解不足採信,並執為對蔡名凱不利認定之依據,同屬理由欠備。㈢本件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原判決以邱建中、柯石山

竊得檜木後,合力拖曳至溪邊,推入溪中,使檜木得以順流而下,彼等則一路跟隨、護送,應已將該等檜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縱該等檜木嗣因溪中石頭其他障礙致終未能移往翁勝義鐵皮屋倉庫,仍屬既遂,自係指翁勝義三人及柯石山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犯行,已取得贓物。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竟未依行為時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以贓額倍數計算之罰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所竊得之贓物數量,不僅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並為估算贓物價額之依據,且依森林法第52條,亦為憑以決定犯罪應科罰金多寡之標準,法院自應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翔實調查,依法認定,非得委諸行政機關代為行之。本件附表一各次犯行竊得之贓物檜木,原判決固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8年7月9 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747號函檢附之一覽表所載山價,為認定各該次贓物價額之依據;然綜觀邱建中、柯石山所述,彼等歷次參與本件犯行竊取之檜木,一棵重量或約四十公斤、或約五十至一百公斤,或約一百二十公斤不等,而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依實際實行該次竊取檜木行為之邱建中、柯石山供述,僅陳稱該次竊得檜木二棵,並未言及此等檜木之重量若干,上開函文所附一覽表竟記載為「約二百公斤」,並附註「據嫌疑人供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原判決亦未進一步查明此次竊得之檜木二顆確切之重量,即逕採信上開函文以其所載之重量「二百公斤」為據估算所得之山價為贓物價額,執為科處罰金之標準,已有未合。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柯石山如附表一編號1、3、5、7、8 所示及李芝誠)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柯石山如附表一編號1、3、5、7、8 所示及李芝誠竊取森林主產物檜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柯石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李芝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就柯石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柯石山、李芝誠不服,均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柯石山、李芝誠以彼等均為原住民,花蓮及太魯閣為其固有傳統領域,因彼等從事狩獵、漁獵、採集之生活模式及民族遷徙關係,山林向為彼等賴以維生之資源,遷移到平地後,不得不從事農業為由,請求就本案斟酌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業於理由說明柯石山、李芝誠雖具原住民身分,然本案中彼等為圖私人不法利益,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且竊得之檜木數量不少,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之危害程度匪淺,所竊取之貴重木,亦非做為自身日常生活或維繫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所用,而係收取對價後交予翁勝義欲製成與原住民族文化無關之藝品出售牟利,顯與原住民族傳統採集生活、傳統文化無關,就彼等犯罪情節以觀,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彼等各次犯行,已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度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柯石山、李芝誠上訴意旨仍以彼等均為原住民,向以在山林中採集、狩獵、仰賴自然資源,換取生活所需為生,彼等本案搬運枯立倒木之行為,係屬原住民族傳統的森林採集生活方式,且未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林相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致未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對彼等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柯石山、李芝誠之量刑,係以其二人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彼等因貪圖小利,法治觀念不足,而共同參與本件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行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並為屬貴重木之臺灣檜木,實不可取;兼衡彼等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次數等犯罪情節;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柯石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情形;柯石山、李芝誠之智識程度,就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其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並說明李芝誠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已與緩刑之法定要件顯不相符;柯石山基於上開所述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貴重木出售他人製成與藝品,以牟取個人之私利,且與原住民傳統採集生活或文化傳承全然無關之同一理由,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均未為緩刑之諭知。經核俱難謂於法有何違背。柯石山、李芝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彼等係因智識能力、法治觀念不足,始觸刑章,犯後就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實已坦承不諱,深知悔悟,且二人家庭經濟拮据等情,然量刑時竟未審酌二人均為原住民,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目的,對其特殊之生活方式、文化觀念應予尊重,率將彼等傳統採集枯立倒木之行為,認係貪圖小利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具體量刑事由妥為反映於刑度上,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未考量柯石山、李芝誠均坦承犯行而給予緩刑之機會,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詳細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客觀上亦顯難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芝誠及柯石山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芝誠及柯石山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