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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簡薇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簡薇玲因其任職之長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急需款項,而向告訴人李惠玉借款,並以長泓公司、黃政雄及其姪女簡咨圩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其後上訴人商得李惠玉同意,以自己名義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3、5所示之本票用作擔保,向李惠玉換回同編號「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同額支票。惟因上述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李惠玉因而持各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竟不願履行該本票之債務,雖明知上述「換回擔保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均已經其取回,並未由李惠玉持以提示兌現,李惠玉亦未曾同意返還受償之款項或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惠玉」之印章,並在李惠玉先前書寫而交付予其之民國102年12月份、103年

1 月份擔保支票明細各1紙之背面,分別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 「偽造內容」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再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印文,而偽造李惠玉表示同意將新臺幣(下同)2,576,50

0 元、3,424,000元之款項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共8紙,分別退還予長泓公司及上訴人等不實內容之核算單2 紙(下稱核算單)後,再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虛構李惠玉明知上訴人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各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上訴人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玉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始終以上開核算單確經李惠玉蓋用印文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提出票號X0000000號(A1類印文)、DKA0000000號(A2 類印文)之支票原本2紙,及「李惠玉」名義之撤票單據(送鑑編號1)、有印刷字體之票號單據(送鑑編號2)各1紙,暨上開核算單原本(送鑑編號3)2紙,主張該2紙支票曾交付予李惠玉,由李惠玉蓋用其印文後,委由銀行託收,惟其後撤銷提示取回返還予上訴人,請求鑑定其上「李惠玉」印文,與核算單上「李惠玉」印文是否相同,以及其上銀行印文與「李惠玉」印文蓋用之先後關係。經原審送請鑑定後,結果認「票號X0000000號支票、送鑑編號1至3『李惠玉』印文彼此相同;DKA0000000號支票其上『李惠玉』印文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蓋印重疊,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與其他送鑑文件『李惠玉』印文鑑判異同」、「本件支票2 紙『李惠玉』印文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蓋印先後乙節,由於該等印文紋線相交處均未具足資鑑判蓋印先後之特徵,故歉難精確認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109年7 月16日函及所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宗第130至138頁)。原判決則略以:上開鑑定結果,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係先蓋用「李惠玉」印文,始委由銀行託收,且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蓋用「李惠玉」印文達12枚,並有時間、金額等逾20筆之手寫字跡,過度密集,上訴人謂係李惠玉於其上核算雙方債務之結果,仍不合情理,且上訴人另於109 年4月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所附文書上亦蓋有「李惠玉」印文、指印(見原審聲字第500號卷第9至21頁),此經李惠玉當庭否認為其所用印,可見上訴人常有交付或提出為李惠玉否認用印之文書,乃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詞(見原判決第4、5頁)。

㈡惟核之卷內資料,李惠玉已坦稱:伊確曾提示上開X0000000

號、DKA0000000號之2 紙支票,其背面所載「李芸羚」(即李惠玉之姐)、「0000000000」(李惠玉之行動電話)等字樣是伊所寫,因未獲兌現,而同意上訴人撤銷提示,由上訴人另立票據換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126、127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則上訴人所提出上載有「 00000票號 00000

000 000.7.7李惠玉撤票」字樣,並蓋用「李惠玉」印文之撤票單據(即前揭送鑑編號1 ,影本見原審卷第2宗第136頁),是否非李惠玉所書立?仍非無疑;再票號X0000000號支票影本背面之「李惠玉」印文(見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正、背面),既與上開撤票單據及核算單上之「李惠玉」印文相符,雖無法鑑別該支票背面上「李惠玉」印文及與之重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有權簽章之職章⑴」印文,何者先行蓋用,惟上訴人業另於109年6月10日具狀提出票號00000000、DKA0000000、DKA0000000號,背面均有「李惠玉」印文之支票影本3紙請求鑑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111至121-2頁),其中票號X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其背面僅有「李惠玉」印文1 枚及與之重疊的銀行印文,別無其他提示者之姓名(見同上卷第121-2 頁),似可見該「李惠玉」印文並非於支票委由銀行託收時已經蓋用,否則銀行如何受理託收?如果無誤,則該X0000000號之支票,是否確為李惠玉所提示?其上「李惠玉」印文是否與核算單上「李惠玉」印文相符?何以並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㈢此外,上訴人曾於109 年4月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所附文

書上蓋有之「李惠玉」印文、指印(影本見原審卷第2 宗第

19、20頁),雖李惠玉否認為真正,原判決並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擅用「李惠玉」名義製作文書之慣行,惟該指印是否確為李惠玉本人所蓋用,仍非不能實施鑑定,以資佐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核算單,是否同為其所偽造?實情為何?仍值研求。

㈣以上諸端,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究明。

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