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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上 訴 人 林碧玲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碧玲有其事實欄所載因其子歐曜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黃驛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經雙方協議而達成調解,並由該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顏江如琴,委由行政助理裴其正將雙方調解條件繕打成調解筆錄,據以製作該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216 號調解書(下稱本件調解書)。

竟意圖使顏江如琴、裴其正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嗣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值班警員石志中偵辦),虛構上開交通事件「調解並未成立」不實之事項,而誣告顏江如琴、裴其正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及其所辯各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調解之過程有瑕疵,伊並非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非本件調解之當事人;且伊所提出之機車修車估價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600元,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賴建仲(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劉健仲)稱:其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機車修車費之 3成,應為4,080元,調解書卻記載為3,915元,實有不符。又裴其正曾稱:調解書要簽3 份,內容都一樣,只有抬頭不一樣,分別為調解書、調解筆錄及獨任調解同意書等語,然稽之上開3 份文件之內容並不相同,且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人親簽,伊發現調解書的內容與伊認知不同後,始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原判決未察,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殊有可議。

㈡、伊雖因不諳法律而未直接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然其子歐曜維已對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雖已敗訴,但可證明伊確實認為調解不曾成立,其對顏江如琴及裴其正指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觀上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之犯意,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伊有罪之認定,亦有欠當。

㈢、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當時,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陪同之人尚有一名巫鴻裕先生在場,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訊問,以查明實情,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倘其採證、認事及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其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至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參與調解,並於調解書上簽名,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指訴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調解書之公文書,而有其所指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情不諱,佐以證人歐曜維、顏江如琴、裴其正、陳文君、黃驛淳(後2 人為調解之對造)、劉冠賢及賴建仲(即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務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如原判決第5 、8 至10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依鄉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民事調解之程序以觀,該調解係經由雙方協議而達成共識後,始會由輪值或負責之調解委員請行政人員製作成調解書,交由調解雙方閱覽後簽名,調解始成立。是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當日已與車禍對造即陳文君、黃驛淳達成民事調解,顏江如琴與裴其正始據此製作本件調解書等情明確。是上訴人既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並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已達成調解,而瞭解調解書之內容,且在本件調解書上親自簽名,惟其卻虛構事實向警方針對顏江如琴及裴其正提起其所指偽造公文書之告訴,致警方以其等2 人同涉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49號案件偵辦,嗣因偵查結果,認顏江如琴及裴其正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上訴人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確定,有卷附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及其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6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巫鴻裕到庭訊問(見原審卷第17、50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其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到庭訊問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指摘,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