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上 訴 人 麥楚璿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917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0、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麥楚璿有如其事實欄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共3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上開3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向告訴人孟煥軍、鍾綵心、林永彬、古馥瑄、李佳凌及溫馥綺(下稱孟煥軍等6 人)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款項之事實,然伊向其等借貸上開各筆款項之際,伊所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仍正常營運中而有工作收入,伊並未有經濟狀況不佳而處於無資力之情狀。孟煥軍等6 人均係因與伊已有多年情誼或業務上信賴關係,且為賺取利息,而同意將上開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出借予伊。伊於借款時,對於借款之原因雖有向其等提及伊所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客戶需資金購買設備、支付海關費用、報稅款或購買房地等需求,或繳納家人保險費等說詞,然孟煥軍等6 人均係基於賺取高額利息而為上開出借行為,對於伊實際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及借款理由之說詞等,均不在其等考慮範圍,此有孟煥軍等6 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等係為賺取利息,而上訴人亦有按時支付利息而同意借款等語可佐。本件借款糾葛係因他人未如期返還向伊借貸之款項,而造成伊無法繼續支付約定利息予孟煥軍等6 人,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且在此之前伊均依約給付孟煥軍等6 人高額利息,且有正常記帳士工作收入,並未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挖東牆補西牆」情形,亦未對孟煥軍等6 人施以詐術,其等更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予伊之情形。原審未查明實情,亦未審酌上開情節及斟酌孟煥軍等6 人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僅憑伊自民國104 年間起有未如期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三、二之三及二之四所示利息支票之情形,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共
3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所載於借款時,對於借款之原因,有向孟煥軍等6 人佯稱係因其所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客戶需資金購買設備,或其家人需繳納保險費云云,暨迄今僅給付借款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分文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孟煥軍等6 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原判決第5 頁第22至28行、第6 頁第30行至第 7頁第13行、第8 頁第5 至8 行所載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彼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票據、退票理由書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自98年間起至104 年期間向孟煥軍等6 人借款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4年間起因陸續被倒會,至98年間止伊之債務總額已達1,000 多萬元,又伊先前已因向某陳先生借款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104 年7 月間因無力償還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以及伊已用配偶黃世志所繼承之遺產作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又將黃世志所有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償還伊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語,佐以其所提出卷附黃世志相關金融機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單等證據,可見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除本件3,000 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外,尚積欠他人高額債務,復有無力償還而以其本人或配偶名下不動產抵償之情形。再依卷附上訴人與其配偶黃世志自98年至106 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
2 人每年收入合計約100 萬元左右,則以其2 人自98年至10
4 年總收入合計約僅700 萬元,縱認其等分文未花用,亦與本件上開期間積欠3,000 多萬元債務金額相差甚鉅,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尚未償還其前夫所遺留之債務,則苟上訴人確有償還本件上千萬元債務之資力,豈有對於其前夫於90年間所遺留之2 、300 萬元債務,迄第一審審理期間止已長達10多年仍未清償之理?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每月收入達3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依憑,且與上開卷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亦不相符等旨綦詳。是原判決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資料,再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確實有以向孟煥軍等6 人借貸之款項,用以支應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並參照上訴人於104 年間已積欠數千萬元債務,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接續向孟煥軍等人借款合計數百餘萬元之事實,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於本件借款之際,確實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處於無資力之情形,僅以持續給付高額利息,吸引孟煥軍等人出借鉅額款項予其,以掩飾其已無清償能力,致孟煥軍等6 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友誼或信賴關係,對其借款原因誤信為真,以為其所經營之事務所客戶往來交易絡繹不絕,生意興隆,經濟狀況正常,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出借交付予上訴人,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詐欺取財共3 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借款當時仍有清償本息資力,所為不實之借款理由僅係提高孟煥軍等人借款意願之說詞,其等均係為賺取利息而出借款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暨有無對孟煥軍等人施用詐術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