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謝○傑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傑(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妨害自由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女謝○竣、謝○庭(名字均詳卷)於原審時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見原判決貳、一、㈡、⒌)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妨害告訴人王○○(名字詳卷)之行動自由,業經證人謝○竣、謝○庭到庭證述明確,其受係告訴人一再欺騙始生事端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