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戴譙致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被 告 吳洪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第9 條第1 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判例」,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然若主張者,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法律見解,即非在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範疇。又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法院得以審查之對象」,係在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戴譙致自訴被告吳洪岳有所載,因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非法逮捕上訴人並(左手)上銬,強架至「詢問區」,且向其雙眼噴灑辣椒水,再對其右手、左腳上警銬,侵犯上訴人人身自由,復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公務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2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說明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犯嫌而應為其無罪判決所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裁判為據,略以:
㈠、援引本院 53 年台上字第 2067 號判決先例,指摘原判決先載稱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係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又認被告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不該當2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以邏輯上不可能同時成立之論述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非現行犯逮捕事由,原判決執以認被告係合法逮捕上訴人,違背本院44年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先例;㈢、被告有將上訴人拉至他處、上銬及噴灑辣椒水,本即具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且無阻卻違法性,原判決罔顧被告所為得否阻卻違法之爭議,認定不具妨害自由、傷害之故意,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決先例;㈣、卷附永和分局警員王育鈴108 年5 月15日密錄器錄影紀錄,僅由原審受命法官、法官助理及書記官私自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場,恣意剝奪上訴人到場機會,違背本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先例;㈤、上訴人經移至「戒護區」後,原僅左手遭銬,被告為教訓目的,再對上訴人右手、左腳上警銬,令其蜷曲在地,顯逾逮捕之必要程度,原判決認係依法令之行為,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決先例等各語。
四、經查:
㈠、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指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應遵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相關之裁判,依速審法第9 條第2 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㈡、本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決先例所指「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係闡述犯罪故意之意義及範圍,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同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㈢、本院44年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先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旨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現行犯規定之要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非僅認定上訴人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且依調查所得,記明被告係以上訴人尚涉妨害公務罪嫌之認知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之理由甚明,與44年台上字第150 號判例並無衝突,自無所指違背該判決先例之情形。
㈣、本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先例所指「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19 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旨在闡述刑事訴訟法審判中實施勘驗之訴訟程序要件規定。卷查,原審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 分,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紀錄,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其後於審判期日,除依上訴人代理人所請對證人王育鈴進行交互詰問外,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提示朗讀該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予其等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或已就勘驗結果(列表格)提出意見,或稱「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94 、272 、274 、275 頁),顯認對於上揭勘驗過程不爭執,無礙於當事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原審於勘驗上揭密錄器錄影紀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及其代理人,致有瑕疵,但該程序之瑕疵,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況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則前揭訴訟程序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先例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本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決先例意旨:「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其旨係就刑法第21條第1 項闡釋公務員依法令所應遵循之程度。原判決勾稽卷證,就被告於本案執行逮捕、行使強制力過程中,上訴人所為反抗推舉等動作,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管束,復有攻擊警察及毀損物品之事實,兼及考量尚有其他洽公民眾,而認有使用警銬之必要,以涉有妨害公務等罪嫌,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所為排除上訴人抵抗之行為,難謂已逾必要程度,核係職務上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判判無違,無所指違背該判決先例之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決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或屬速審法第9 條第2 項之除外規定,或觀其所指違背判決先例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