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上 訴 人 蕭旻修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4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33、17540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旻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上訴人所指摘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李○明之指認、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對上訴人有印象,係因上訴人於上車前曾與其對話關心詢問有無怎樣,而非因上訴人有面對面攻擊其下體始存有印象,況其亦稱當天遭多人圍住且有蹲下、遭毆打之行為,並未實際看到攻擊之人為上訴人,而係其事後自行判斷,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認並無提供高世豪照片比對,故所為上訴人係攻擊者之指認應屬誤認。因依常情以觀,其在遭毆打時當無法清楚見聞攻擊之人,原判決如何能認有面對面接觸而可以指認之情況,其認定顯與李○明之陳述本意有違,復不採李○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內容,及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陳稱上訴人並不是攻擊他的人等語,仍採用其於警詢誤為指認等證述,並以臆測之詞遽爾推斷,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李○明雖曾於第一審到庭做證,然當時證述並未出現高世豪之照片供其辨識,故實有再傳喚李○明加以釐清之必要,且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而關於該有利部分係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李○明之意見,並未經對質詰問,上訴人無從還原真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曾聲請再次傳喚李○明到庭證述,然原審判決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陳述縱有部分歧異時,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承,及被害人李○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之指認暨於第一審部分之證詞,並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民國104年7月28日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之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於其理由貳、四已說明:如何認定李○明之指認及相關證詞為可採而予取捨之心證,並以上訴人固於第一審改稱:高世豪始為踹踢李○明下體之人,並請求傳訊高世豪云云,及提出高世豪影印照片1 紙為證。惟高世豪經第一審傳訊未到,而依卷存指認相片對照表所示,編號29之人為「蔣恩」,並非高世豪;況依高世豪影印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相片以觀,不論其五官、外貌,高世豪皆與李○明所指認之上訴人或曾誤認與上訴人面貌相似之「蔣恩」差異甚大,李○明客觀上實無將高世豪誤認為上訴人之可能。又李○明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來找我,說他不是讓我受傷的那個人,那時候上訴人有提供高世豪照片給我看,…我見到上訴人時,感覺身高差了一截;但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稱:我清楚的記得那時候踢我的人身高跟我差不多,但是我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時,他比我很矮很多。我過了6 年還記得是誰等語。是由李○明於原審歷次之說法對照觀之,對於傷害其人之身高顯有前後不同之說法,是其現今顯對於踢踹其生殖器官人之長相、身型,已經因時日久遠,致印象模糊,且李○明係在被上訴人等人強制行交互蹲跳、伏地挺身過程中,突然遭重踢生殖器官,以當時其活動之身體姿勢來看,實難站挺,即不可能憑當時之視角、印象準確的評斷實施傷害者之身高,況上訴人亦自陳其係於案發後之數年即第一審判決後,方去找李○明,此時李○明之身高已經高達180幾公分,但案發當時李○明之身高僅有175公分左右,即自陳身高為170 公分左右之上訴人於案發當下,與李○明間身高之差距,並未如今日一般明顯,則李○明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殘存印象中之施暴者身高實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前揭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復敘明上訴人雖另聲請再次傳喚李○明,惟該待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李○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曾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20、28頁)。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之犯罪事實部分,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係綜合卷內全盤資料,而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原審縱未再行傳喚李○明到庭作證,然其既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事證已明,亦不足推翻原審之認定,並已說明就此部分如何無重啟調查之必要與實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亦難認其有何違法可指。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僅係答稱希望傳喚另一證人陳冠鴻到庭(見原審卷第298 頁),且李○明當天亦經原審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予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83 頁報到單、第285、303至305 頁審判筆錄),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再請求原審對之為如何調查之表示,則原審認無再行傳喚調查李○明之必要,而不為此無實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前揭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亦未依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共同強制、侵占罪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共同強制、侵占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均係為論處罪刑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